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65號
SJEV,109,重簡,16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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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賴梅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 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 1 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0月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3,728元(含消費款125,655元、預借現金 62,530元、已到期之利息12,543元及違約金3,000元)等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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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