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789號
SJEV,108,重簡,178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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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鄭清標
訴訟代理人 沈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2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4段與敦化南路1段圓環西北角處,因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承志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2,300元(含工資36,250元、材料費86,05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對其前開時、地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不加爭執,惟辯稱:原告之保車 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承志亦有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查詢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足認被告前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 故之生具有過失責任。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樣認定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 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8日北市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9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 06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修復材料費86,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8,605元。至於工資36,250元,毋庸折舊,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車費用共 44,855元(計算式:8,605元+36,250元=44,855元)。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承志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多車道圓環路口,不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駕車行 為,亦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並經 系爭鑑定書鑑定屬實,且徐承志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應承擔承志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四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942元( 計算式:44,855×4/10=17,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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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