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號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債 務 人 翁聖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新臺幣102,233元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戶籍雖登記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4樓現址,然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紙在卷可稽。另就薪資所得部分,債務人在大入股份 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收入,該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查。是以,本件得據為強制執行 標的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