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林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 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 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 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 由行政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 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 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 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 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 ,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 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 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 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 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 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 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 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 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且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 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 權利而禁止其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 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 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 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 ,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 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 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 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 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 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 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 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 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又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假扣押聲請之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參照)。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以 10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1,540,950元 ,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 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540,9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處分書、相對人復查申請書等件為證,應堪採信。又查,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 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 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 件之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假扣押標的,且假扣押聲請之標 的金額為1,540,950元,逾400,0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 押,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