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品富(原名:林宜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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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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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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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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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債 權 人 陳福忠
上列管理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林品富(原名:林宜輝)聲請清算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
人,爰審酌本件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之變價,再參以本件程
序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
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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