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文邦
0000000000000000
林美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縵齡即林絨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邦之債權應為零。
相對人林美玲之債權應為零。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號債權人林
文邦及編號第5號債權人林美玲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
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
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提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函請債務人釋明借款給付方式、用途為何。債務人則具狀稱
:因其孫需至北部接受腦部手術,故向相對人等借款,用以
支付相關費用。取款方式,係於其開車前往北部時,順道繞
至相對人等之住處,向相對人等拿取現金等語,此有債務人
同年12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院再於同年12月5
日函請債務人提出其孫接受腦部手術之診斷證明書。然上開
通知函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是尚難認債務人有該債務存在,
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文邦、林美玲債
權金額應為0,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