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3號
KSDM,107,訴,463,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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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蔣宗亨




      李志偉




      宋冠輝




      郭世謙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1
4 號、106 年度偵字第963 號、第3221號、第6181號、第12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11、14所示拾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5 、10、12至13、15所示伍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6 所示肆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或加重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9 、13、15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壬○○、戊○○、 庚○○、戌○○、王漢青、酉○○、巳○○、未○○、辛○ ○(下稱壬○○等10人)、辰○○,致其等陷於錯於而依午 ○○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嗣壬○○等10人未收到約定之商 品,且無法聯絡對方;辰○○經警通知,始知受騙。二、午○○與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或加重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8 、10至12、14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乙○○、天○ ○、甲○○、丑○○、陳明達、卯○○(下稱乙○○等6 人 ),致其等陷於錯於而依午○○及亥○○指示匯款。嗣乙○ ○等6 人未收到約定之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三、丁○○、丙○○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2 日10時50分前某時,由丁○○居間介紹午○ ○向丙○○借用其子宋承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丙 ○○遂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出借該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予午○○,丁○○並自午○○處獲得3,000 元之介 紹報酬。嗣該帳戶並經午○○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工具而用於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犯行。
四、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8 月28日 13時29分前某時,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午○○。嗣該帳戶並經午○○及亥○ ○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工具而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詐欺犯行。




五、案經壬○○、戊○○、乙○○、庚○○、戌○○、王漢青天○○、巳○○、甲○○、丑○○、未○○、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三卷第16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5):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三卷第27至28頁、偵五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聲 羈卷第6 至7 頁、審訴卷第197 至214 頁、訴二卷第167 至 169 頁、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03 頁),並有 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午○○自白之真實性: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34 4 至346 頁、他一之二卷第44至46頁、訴二卷第175 頁)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盧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之一卷第101 至103 頁、偵四卷第36頁),告訴人 壬○○提出之ATM 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 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一之二卷第347 頁、他一之二卷 第95至108 頁),盧定佑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1 份、 交易明細表2 份(見警一之一卷第105 至106 頁、警一之 三卷第659 至668 頁)。
(二)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35 0 至351 頁、他一之二卷第133 至134 頁、訴二卷第19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129 至132 頁、偵六卷第52至53 頁、審訴卷第194 頁、第197 至214 頁、訴二卷第137 頁 、第147 至152 頁、第155 至157 頁),告訴人戊○○提



出之ATM 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4 張(見警一之一卷第111 至114 頁、警一之二卷第 352 頁),申○○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 份、午○○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之一卷第133 頁、警六卷第43 至46頁、訴三卷第129 至133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至3 所示之物。
(三)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38 1 至383 頁、他一之二卷第111 至112 頁、訴二卷第19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2頁、警二卷 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審訴卷第 235 至250 頁、訴二卷第13至22頁、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16 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類存款 憑條副本聯1 紙(見警二卷第59頁),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亥○○提領 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警一之三卷第568 頁、警二 卷第28至29頁)。
(四)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5 至6 頁、他一之二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124 至 126 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第28至29頁、審訴卷第197 至214 頁、訴二卷第40至47頁、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 第269 至3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180 至184 頁、偵 二卷第8 至9 頁、第14至15頁、第27至29頁、偵四卷第14 頁、他二卷第23頁、審訴卷第197 至214 頁、訴二卷第11 2 至126 頁、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16 頁)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宋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之一卷第166 至168 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偵二 卷第3 至4 頁、第32頁、偵四卷第55頁),告訴人庚○○ 提出之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1 紙、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見警一之一卷第389 頁、警三卷第 24至26頁),宋承諭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午○○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 (見警一之一卷第170 至171 頁、警一之三卷第569 頁) 。




(五)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03 至40 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前揭證述,前揭申○○中 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午 ○○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5 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
(六)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王漢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07 至40 9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謝維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一之一卷第200 至202 頁),告訴人王漢青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見警一之二卷第410 頁),謝維恩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 份(見警一之三卷第692 至693 頁),前揭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七)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13 至41 5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鄭軼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一之一卷第205 至208 頁),被害人酉○○提出之AT M 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 紙(見警一之二卷第416 頁),鄭 軼夫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 一之一卷第209 至210 頁),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八)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6至67頁、訴 二卷第1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前揭證述、證人 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 之一卷第221 至224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偵四卷第71 頁),告訴人天○○提出之匯款紀錄表截圖、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各1 張(見警二卷第77頁),林美秀中華郵政鳳山 新甲分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午○○及 亥○○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見警一之三卷第563 頁 、警二卷第6 頁)。
(九)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29 至43 0 頁、訴二卷第181 至183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 李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315 至31 9 頁、第329 至330 頁、偵四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巳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2 張(見警一之二卷第431 至432 頁),李 鎮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午○○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帳戶經凍結而未領出)1 張 (見警一之三卷第554 頁、第705 至707 頁)。(十)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59 至46 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前揭證述、證人即詐騙門 號申設人林美秀前揭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周睿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231 至233 頁、 偵四卷第6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2 張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1 張(見警一之二卷第46 1 至462 頁),周睿彥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之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林美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一之三卷第710 至711 頁 、第787 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63 至46 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前揭證述、證人即詐騙門 號申設人林美秀前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234 至251 頁、審 訴卷第197 至214 頁、訴二卷第40至47頁、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16 頁),寅○○大眾商業銀行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午○○提領款項監視器 照片1 張、林美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3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之一卷第252 頁、警一之三卷第572 至576 頁、第713 至717 頁、第78 5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十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被害人陳明達委託匯款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 之二卷第469 至4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及寅○ ○前揭證述、證人即詐騙門號申設人林美秀前揭證述,被 害人陳明達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1 份、癸○○玉山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簿封面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張(見警一之二卷第473 至476 頁),前揭寅○○大眾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林美秀申 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午○○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見警一



之一卷第253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十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99 至50 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83至86頁、警四卷第1 至4 頁 、偵三卷第24頁、審訴卷第197 至214 頁、訴一卷第191 至192 頁、訴二卷第11-1至11-4頁、第23至29頁、訴三卷 第159 至207 頁),子○○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子○○提領款項監視器照 片1 張(見警一之一卷第90頁、警四卷第16至22頁)。(十四)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79 至48 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前揭證述、證人即詐騙門 號申設人林美秀前揭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周睿彥 前揭證述,告訴人卯○○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 (見警一之二卷第481 頁),前揭周睿彥中華郵政鳳山文 山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林美秀申設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十五)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被害人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之 二卷第508 至510 頁、第530 至533 頁),被害人辛○○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1 份、辛○○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封面照片1 張(見警一之二卷第511 至512 頁),辰○○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辰○○之夫與午○○交易新光三越禮券之監視器照 片4 張(見警一之二卷第534 至535 頁、警一之三卷第74 4 至746 頁)。
(十六)綜上所述,足認午○○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 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午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8 、10至12、14): 訊據亥○○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提供帳戶 及領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8 、10至12、 14所示與午○○共犯詐欺之犯行,辯稱:①附表一編號3 的 部分是午○○及王雅瑩來拜託我說有一筆公司款項要匯進來 ,我就跟王雅瑩一起去領款,我是基於友情義務幫忙;②附 表一編號8 的部分是午○○有一天中午很臨時的來找我說北 部有公司的錢要匯進來,我就跟午○○一起去領款;③附表 一編號10至12、14的部分,是午○○趁我不在家或不注意時 ,偷拿我的電話去打的云云(見警一之一卷第39至43頁、第



49至52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17至 18頁、審訴卷第235 至250 頁、訴二卷第13至22頁、訴三卷 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16 頁),經查:(一)附表一編號3 、8 部分:
1.亥○○分別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其母林美秀中華郵政鳳 山新甲郵局帳戶作為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詐騙款項之匯 入帳戶,並有領出詐騙款項等事實,業據亥○○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15頁、第18至19頁、訴三卷第17 7 至178 頁)、證人林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一之一卷第221 至224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偵四卷第 71頁)大致相符,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部分並有亥○○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亥 ○○及王雅瑩提領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等件(警一 之三卷第568 頁、警二卷第28至29頁);就附表一編號8 犯行部分則有林美秀中華郵政鳳山新甲分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午○○及亥○○提領款項監視器 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之三卷第563 頁、警二卷 第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亥○○固否認其主觀上知悉上開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並 辯稱以為該等款項為午○○或王雅瑩任職公司之款項云云 ,然查:
亥○○主觀上明知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乙○○匯入其帳戶 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卻仍以其兆豐銀行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而與午○○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乙情 ,業經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亥○○的帳戶是亥○ ○跟我在品酒網上騙錢使用的帳戶,附表一編號3 這件是 亥○○與王雅瑩去銀行提領的等語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 15頁、偵三卷第28頁)。
亥○○於106 年5 月31日15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告訴 人乙○○匯入款項前,尚於同日下午某時,先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 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手續,嗣辦理完畢後,再與王雅瑩 一同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領款等情,業據亥○○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 ,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080055571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掛失、更換、 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訴三卷第117 至 121 頁)。另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105 年2 月1 日



起至乙○○於同年5 月31日匯入遭騙款項前,除於同年4 月15日有提領現金105 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95元)之紀 錄外,別無其他使用紀錄乙節,亦有前揭亥○○兆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
亥○○於案發期間曾有向多數人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業 經午○○於警詢中證述:我手上的人頭帳戶幾乎都是向亥 ○○及丁彥博2 人購買的等語(見警一之一卷第37頁);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亥○○曾叫我帶午○○去跟 別人買提款卡,亥○○是專門在收帳戶的等語(見警一之 一卷第125 頁、偵二卷第14頁反面);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6 月某日曾將自己的兩本帳戶賣給 亥○○等語(見警一之一卷第182 至184 頁、他二卷第23 頁);子○○於警詢時證稱:亥○○曾經受午○○之託來 拜託我借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84頁 ),堪認亥○○對於犯罪行為人常以他人帳戶掩飾自身犯 罪,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乙情知之甚詳。
⑷由上情以觀,可知亥○○係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鮮少使用 之情形下,專以提領上開乙○○遭詐騙款項為目的,而特 地先至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補辦存摺,復前往兆豐銀行三民 分行提領該款項。而衡諸亥○○自述案發時與王雅瑩僅為 一般朋友,午○○更係於王雅瑩介紹下初認識之人,並其 對於午○○及王雅瑩之職業、詳細資料等均一無所知之情 (見警二卷第9 頁、訴二卷第15頁),再佐以前述亥○○ 有向多數人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復對比亥○○上開補辦 後提領行為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等情,益徵午○○上開證 述其與亥○○共犯本件犯行乙節屬實。綜合上情,亥○○ 有與午○○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乙節,已堪認定 。
⑸再就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 為,係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犯 意所為,並有分得20,000元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午○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案是我與亥○○一 起共犯的,贓款是由亥○○去領取的,我有分20,000元給 亥○○,亥○○知道本件匯入及提領的款項是詐騙來的等 語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19頁、訴三卷第178 頁)。衡以 午○○於審理中坦承自身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就 自己主要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聯繫被害人等事實均交 代詳實等情,應可排除午○○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構陷亥 ○○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為真實。復佐以亥○○名下 帳戶業已於105 年6 月1 日因前述詐騙乙○○犯行而經警



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 見警二卷第63頁),再參以亥○○於偵查中尚供稱:我雖 然知道午○○是做詐騙的還借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是因為 怕他的惡勢力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反面),則亥○○於 明知午○○係從事詐騙之人並其自身帳戶業遭警示後,竟 復提供其母林美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工具,堪 認亥○○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匯入及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 甚明。
⑹又亥○○雖辯以其主觀上係認匯入款項是午○○及王雅瑩 公司之款項云云,然亥○○對於午○○及王雅瑩所任職之 公司營業內容為何、其等於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角色、該公 司何須以一非職員之自然人帳戶接收公司款項等情,均未 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我不知道午○○及王雅瑩是 從事何種職業,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名字云云(見警二卷 第9 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訴二卷第16頁),其所述提 供帳戶理由,顯與一般正常公司往來交易之常態相悖,亦 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要非屬實。
⑺至午○○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亥○○對於附表一編 號3 之匯入及提領款項是詐騙所得並不知情,他是在為附 表一編號8 犯行時才知道的,因為他的帳戶在附表一編號 8 的犯罪時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見訴三卷第178 頁),然午○○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 亥○○為本案共犯之情不符。且亥○○就附表一編號3 部 分係與午○○共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午○○此部分所 述,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亥○○在為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等行為時,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且 與午○○具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10至12、14部分:
1.經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亥○○之 母林美秀所申設,並為亥○○實際使用,復經午○○作為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4所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等情 ,業經證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林美秀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22至23頁、第221 至22 4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偵四卷第71頁、訴三卷第178 至179 頁),並有林美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之 三卷第785 頁、第787 頁),並為亥○○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亥○○固辯稱上開二門號均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午 ○○私自用以聯繫被害人云云,然查:
⑴上開二門號係午○○經亥○○同意出借後,而持以作為詐 騙工具乙情,業經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偷亥 ○○的這兩個門號,這兩個門號都是我跟亥○○說我沒有 手機門號,亥○○同意借給我的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17 9 頁)。而觀午○○上開所述,要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在為 詐欺犯行時,為求能與被害人保持聯絡,並順利取得贓款 ,必會使用已取得該門號持用人同意之門號作為其詐騙工 具,以避免門號突遭持用人申辦停用而無法使用,以致與 被害人中斷聯繫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之常情相符。復 自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5 年8 月22日用於附表一 編號10之犯行;0000000000號門號則分別自同年月22日至 27日止、同年月26日至28日止、同年月25日至29日止依序 用於附表一編號14、12、11犯行之情以觀,午○○使用上 開手機門號聯繫被害人之次數非少、頻率非低,顯非屬偶 發性事件,若非經亥○○之同意而使用,要無可能於不同 日期反覆使用上開2 門號聯繫各被害人,益徵午○○上開 證述其有經過亥○○同意而使用該2 門號乙節屬實,則亥 ○○有出借該2 門號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再觀亥○○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午○○只要到某個人的住 處就會使用人家的手機,就是因為午○○是做詐騙的,我 才不願意讓他再來我家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 。復佐以亥○○出借上開2 門號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其前 揭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提供帳戶及領款犯行之後,則其 主觀上對於午○○借用該2 門號係用以聯繫詐欺被害人乙 情顯屬知悉。更況用於附表一編號10、14犯行之周睿彥帳 戶係由午○○指示亥○○委託子○○(依現存卷證,無證 據證明其為共犯)向周睿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乙 情,業經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午○○需要帳 戶領錢,但與我不熟,所以午○○就拜託亥○○來跟我說 ,亥○○跟我說他們需要領錢但他們都沒有帳戶,我就去 向周睿彥借提款卡給午○○使用等語(見警一之一卷第84 頁、訴三卷第202 頁);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子○ ○上開所述過程應該是正確的,我確實有拜託亥○○幫忙 問有沒有帳戶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205 頁),則自亥○ ○除有出借手機門號供午○○使用外,尚有上開積極參與 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以觀,堪認其主觀上係與午○○有詐 欺主觀犯意之聯絡,並有上開行為分擔,要屬附表一編號 10至12、14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⑶至亥○○雖辯稱上開2 門號係午○○趁其不在家或工作時 私自拿去使用,且於發現0000000000號門號遭午○○拿走 後,有要去辦停用云云(見訴二卷第14至15頁)。然查, 亥○○所辯有就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停用乙節,已與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 年 8 月至107 年6 月16日永久停機止,查無辦理停話、補卡 之紀錄」等語不符,此有該公司108 年10月8 日遠傳(發 )字第10811003008 號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訴三卷第11 3 頁)。再針對亥○○辯以午○○均係趁其不在家或工作 時使用該2 門號乙情,亦與現代人外出時均會配戴手機以 利聯繫他人之情相悖,更與詐欺行為人需長時間保有該門 號之使用權,以確保能持續與遭詐騙之被害人聯繫之常情 相左,要無可採之處。
3.綜上所述,亥○○在為附表一編號10至12、14所示提供手 機予午○○使用或委請他人出借帳戶等行為時,主觀上均 明知該門號、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且與午○○具有 主觀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 訊據丁○○及丙○○固不否認有由丁○○居間介紹午○○向 丙○○借用其子宋承諭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丁○○辯稱:我只是單純帶午 ○○去向丙○○借帳戶,我不知道帳戶是要做何用途云云( 見警一之一卷第124 至126 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第28至 29頁、審訴卷第197 至214 頁、訴二卷第40至47頁、訴三卷 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16 頁);丙○○則辯稱:我根 本沒有因為交付帳戶拿到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借帳戶做什 麼用云云(見訴二卷第112 至126 頁、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16 頁),經查:
(一)丁○○於105 年6 月2 日10時50分前某時,居間介紹午○ ○向丙○○借用其子宋承諭之郵局帳戶,丙○○遂出借其 子帳戶予午○○,丁○○並自午○○處獲得3,000 元之介 紹報酬,嗣該帳戶經午○○作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 犯行之匯款工具等情,業經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見警一之一卷第36至37頁、偵五卷第28至29頁 、第32至33頁、訴三卷第169 至172 頁)、證人宋承諭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166 至168 頁、 警三卷第1 至4 頁、偵二卷第3 至4 頁、第32頁、偵四卷 第55頁),並有宋承諭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午○○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等件在卷為佐(見警一之一卷第170 至171 頁、警一之 三卷第569 頁),且為丁○○及丙○○所坦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丙○○有因借用帳戶而自午○○處收受12,000元: 丙○○有因出借其子宋承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自午○○處受領12,000元之對價乙情,業經午○○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丁○○一起去找丙○○出借 他兒子的帳戶,我當場交付3,000 元給丁○○、12,000元 給丙○○等語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36至37頁、訴三卷第 169 至172 頁),要與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宋承 諭的帳戶是丙○○在他家樓下親自拿給我跟午○○的,午 ○○借這個帳戶花了15,000元,其中我拿3,000 元,丙○ ○拿12,000元等語互核一致(見警一之一卷第125 頁、訴 三卷第193 至196 頁),衡情僅係立於居中介紹角色之丁 ○○尚自承自己有因此獲得3,000 元之報酬,則丁○○及 午○○證述有交付12,000元對價予出借者丙○○,要與收 購帳戶之常情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基上所述,堪認丙 ○○有因出借其子宋承諭郵局帳戶,而受有12,000元之對 價甚明。
(三)丁○○及丙○○均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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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