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郭德偉
相 對 人 洪祐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擔其兄長對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並簽署承諾書予伊收執,嗣後相對人未依承諾 書償還債務,經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償還上開400 萬元,現由 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繫屬在案。然伊前持相對人另積欠伊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 100 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相對人為脫免債務竟對伊提出恐嚇取財 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656號( 下稱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復起訴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亦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在案。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仍執相同 說詞,辯稱上開承諾書係遭伊脅迫所簽,顯已拒絕償還及逃 避債務。又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發現相對人名 下僅有鳳山區文山段4461、44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13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本票債權100 萬元,加計該 房地尚存在訴外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王品程之抵押債權,則系爭房地拍賣清償上開債 權後應所剩無幾,倘再由相對人取回執行餘款,於相對人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伊上開400 萬元債權日後將難以執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請准伊提供擔保 就相對人財產在4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竟駁回
伊等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屬保 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 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 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 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擔其兄長對伊之債務400 萬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承諾書為憑(原審卷第19至21頁),堪認抗告人 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主張:伊前持相對人所積欠另筆系爭本票債務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相對人為脫免債務,竟對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 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另案判決駁回在案,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仍執相同說詞, 辯稱上開承諾書亦係遭伊脅迫所簽,已有拒絕償還及逃避債 務之情形。又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得相對 人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因系爭本票債權100 萬元,加計該房
地尚存在訴外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王品程之抵押債權,則系爭房地拍賣清償上開債權 後應所剩無幾,倘再由相對人取回執行餘款,於相對人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伊上開400 萬元債權日後將難以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107 年12月11日簡訊對話紀錄、原法 院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3 號停止執行裁定、另案偵查不起訴 處分書、另案判決書、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答辯書、系爭 執行程序107 年11月14日函、12月24日函為憑(原審卷第24 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參酌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財產含系爭房地僅4,667,400 元,若清償另筆系爭本票債權100 萬元、系爭房地尚存在高 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品程之 抵押債權,已不足清償本案訴訟之400 萬元本息,堪認抗告 人已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否認有400 萬元債務存在而拒 絕償還及逃避債務,且其既有財產及資力,已不足清償債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其 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假扣押之 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 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133 萬元之現金或等值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 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 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 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 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 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 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