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02號
KSHM,108,上訴,90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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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昌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涵慈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芳銨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為下列行為:(一)甲○○與蔡○坤(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與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所 示之人聯繫後,①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6 、7 、9 至1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6 、7 、9 至11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7 、 9 至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至4 、6 、7 、9 至11所示之人;②丙○○基於與甲○○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人;③甲○○成年人基於與少年黃○輝(民國91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人。(三)丙○○為成年人,明知黃○輝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 。嗣經警於106 年7 月17日8 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少年黃○輝警詢中之陳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黃○輝於警詢 中之證述,關於其於106 年3 月13日22時6 分許有幫被告 甲○○接聽電話,之後並依被告甲○○指示將甲基安非他 命拿至被告甲○○住處樓下(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給「美國仔」(即禹○男)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5075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248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 沒有幫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禹○男等語之情節不符而 有實質性差異;審酌證人黃○輝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法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點較久



,此觀諸證人黃○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沒有印象,因為 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0 、255 頁) ,堪認證人黃○輝記憶模糊;又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 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經證人黃 ○輝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 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是以,證人黃○輝先前於警詢中所為與法院審 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黃○ 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禹○男警詢之陳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禹○男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現在都不太記得了,我自從藥物使用過量之後, 記憶不太好,全部都非常模糊、沒有印象等語,堪認證人 禹○男記憶模糊,審酌證人禹○男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 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經證人禹 ○男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 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核之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 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禹○男於警詢時證述其向 被告甲○○購毒之經過確屬證明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開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是以,證人禹○男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顯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禹○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慧警詢之陳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劉○慧就相同 事項,均已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 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 證人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 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君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審酌證人林○君於原審經依法傳拘未獲, 且查無在監押之紀錄,足見其現時要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無訛,是證人林○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甲○○之詰問權可言。又證人林○ 君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 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 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末衡諸證 人林○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對 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核之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 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林○君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甲○○購毒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稱:共同被告丙○○ 、蔡○坤於偵查之陳述無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參 以被告丙○○、蔡○坤於偵查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未經被 告甲○○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至法院為證人,應認已對之放 棄詰問權;復未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2 位證人於 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 明,應認證人丙○○及蔡○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時,除上開證據外,對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339 頁、原審卷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 第210-211 頁、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鄭○嘉(見 警二卷第282-286 、296-297 頁、偵一卷第172-173 頁) 、黃○輝(見警二卷第250 頁、偵一卷第267 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偵一卷第323-324 頁)、蔡○ 坤(見偵一卷第329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 警二卷第290-294 頁)、與黃○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見警二卷第250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扣得附表 三編號7 、15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現 場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76-80 、88-100),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甲○○否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係劉○慧與蔡○坤之對話,甲○○不知情等語,為之辯護 。經查:
(1)依證人劉○慧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是我打電話給甲○○要跟他買毒品,我找蔡○坤 是因為我跟蔡○坤比較熟,我在醫院,我要欠錢買,不好 意思跟甲○○開口,所以叫蔡○坤幫我開口,我要叫他幫 我跟甲○○拿海洛因過來給我。「8 分之1 」是重量、「 3000」是錢、「拿筆」就是針頭。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就是那天海洛因的價錢,1000元是之前欠甲○○買海洛因



的錢,200 元是我要給蔡○坤的車錢。那次海洛因是蔡○ 坤拿到大同醫院給我,但錢我是拿給甲○○,我是跟甲○ ○買,因為蔡○坤他本來就沒東西(指海洛因),我知道 東西(指海洛因)是甲○○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 原審卷卷二第203-205 、207 、209 頁),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坤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這通電話是劉○慧打給甲○○要找甲○○購買海洛因, 甲○○要我把海洛因拿去給劉○慧,至於購毒的的金額劉 ○慧沒有拿給我,劉○慧要自己跟甲○○算。海洛因跟安 非他命都是甲○○的,他會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見偵一卷 第329 、330 頁)相符,且參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略以:「A (甲○○):喂。B (劉○慧): 阿巴。. . .B:我阿惠阿,坤仔有在那邊嗎. . .B:你叫 他聽一下好嗎. . .C(蔡○坤):喂。A :坤仔,要賺錢 嗎,要賺錢現在過來醫院這裡找我快一點. . .C:過去之 後再來哩. . .C:要帶東西過去嗎?B :要阿,你順便跟 你阿巴說一下,早上拿到我就拿給你讓你拿回去給他。C :好好好. . .C:男的還女的拉?B :就我在用那種,拿 筆的那種。C :好,多少啊?一千?B :我看一下,八一 多少啊?C :八分之一三千哩。. . .B:好啦。C :現在 過去嗎?B :我已經在樓下等你了,小心喔。C :好啦好 啦。. . . . B :阿巴,我跟你說,你拿給時候,夾鏈袋 封口封死,我對這個很執著,很重視喔. . .A:喔,誰要 的?B :我我我,我拿到錢叫坤仔馬上拿給你. . . 」, 洵堪以認定證人劉○慧係先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隨之與蔡○坤談妥欲購買1/8 錢、價金3000元之海洛因, 證人劉○慧並再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向之表示「拿到 錢馬上拿給你」,之後即由蔡○坤將海洛因送至大同醫院 交給證人劉○慧乙節,益徵證人劉○慧、原審共同被告蔡 ○坤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甲○○稱不知情云云,顯與 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被告甲○○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慧之情,應堪認定。
(2)原審共同被告蔡○坤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毒品是我自己 的,是我自己拿過去的,跟甲○○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卷 一第167 頁),然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那天劉○慧打電 話說要找甲○○欠錢的時候,我有跟甲○○講,甲○○說 劉○慧沒錢就叫我不要拿東西過去給她,但是因為我跟劉 ○慧有認識,所以我才拿那包東西給她,她沒有拿錢給我 ,後面她是否有拿錢給甲○○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卷 二第215 頁),堪認被告蔡○坤於原審供述前後不一,則



蔡○坤雖陳稱本次交易與被告甲○○無關,誠屬有疑,無 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訊據被告甲○○否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並非在約定交易 毒品等語,為之辯護。經查,依證人林○君證稱:(提示 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甲○○之對話 內容,該通話是我所撥打的,內容講到「你多少啊」、「 要還你一千拉」是甲○○問我要買多少金額的毒品,我跟 他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去甲○○住處,我直 接上樓至甲○○家中,以1000元購買0.6 公克(含袋重) 甲基安非他命,甲○○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在他家施用 完毒品後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378-379 頁、偵一卷第16 0 頁),復參照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人林○君與被告甲○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甲○○):喂。B (林 ○君):老哥,阿貴,我要過去。A :嘿。B :你十分鐘 後下來。A :你多少啊?B :我還你一千拉。A :好。」 ,顯示證人林○君與被告甲○○於通話時,證人林○君僅 與被告甲○○表示「要過去」,並未提及何事物,被告甲 ○○旋即回覆「你多少阿?」,堪認2 人間存在無需說明 即有共識之約定,核與證人林○君證述:我從106 年4 、 5 月間開始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先打電 話至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看他有沒有在 家,跟他約好以後就直接過去他家找他,然後就在他家裡 面交易,也直接在他家施用完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 376 頁)所示情狀相符,亦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 聽查獲,故而不在通話中具體講明,僅以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代替毒品交易等情相符合;況參證人林○君與被告甲 ○○上揭通話結束後,被告甲○○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B (乙○ ○):喂,阿巴怎樣。A (甲○○):那個有帶男生來喔 。B :有阿。A :你找一個男生拿一千塊拿下去給胖子貴 當生活費. . . 」,及睽諸被告甲○○陳稱:「男生」是 指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堪認被告甲○○於 知悉證人林○君10分鐘後要至其住處後,被告甲○○隨即 指示乙○○(無證據證明亦有犯意聯絡,如後述)拿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益徵證人林○君上揭證述為真, 辯護人辯稱上揭通話內容並非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 顯無可採。是以,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君乙節,堪以認定。 4、訊據被告甲○○否認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並非在約定交易 毒品等語,為之辯護。經查,依證人林○君證稱:(提示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甲○○的對話 ,我打電話給甲○○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 說只剩下500 元的數量,我請他幫我調貨,他就說要叫小 弟拿下來給我,但因為我要向他借用施用工具,所以就跟 他說我要上去他家交易。我上去的時候是乙○○幫我開門 ,這次我是以500 元向甲○○購買0.3 公克(含袋重)的 安非他命,我在甲○○家施用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二 卷第380 頁),復參照附表一編號7 所示證人林○君與被 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 (甲○○): 喂。B (林○君):老哥,有喔?. . .A:沒有拉,一點 點而已,沒有喔。B :沒有喔,現在叫人幫我拿,一千, 有嗎,現金。A :當然是現金。. . .A:你現在哪裡拉。 B :一千拉,我現在在你家拉。. . .A:好啦好啦,我叫 人家拿下去給你。. . .A:現在沒一千,五百拉。B :五 百先拿下拉,好啦好啦. . .B:好啦好啦,沒關係,我上 去,我要借你的地方,我在上班. . . 」,顯示證人林○ 君與被告甲○○於通話時,證人林○君僅與被告甲○○表 示「有喔?」,並未提及何事物,被告甲○○旋即回覆「 一點點而已」、「現在沒一千,五百拉」,堪認2 人間存 在無需說明即有共識之約定,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 監聽查獲,故而不在通話中具體講明,僅以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代替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又通話內容談及「一千」 、「五百」、「現金」,應係就交易之金額為討論,且參 諸上述3 、證人林○君提及之其與被告甲○○間之交易模 式,益徵證人林○君上揭證述為真,辯護人辯稱上揭通話 並非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洵無足採,是以,被告甲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 ○君乙節,堪以認定。
5、訊據被告甲○○否認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護人則以:甲○○無法確認有與黃○輝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為之辯護,經查:
(1)依證人禹○男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電話是我撥打給甲○○,接電話的是黃○輝,這 通電話是我要跟甲○○欠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黃○輝把電 話給甲○○之後我就跟甲○○說要過去拿安非他命,之後 我到甲○○住處樓下,黃○輝把安非他命拿下來給我,重 量忘記了,毒品的價錢是1000元,我是過兩天才拿給甲○ ○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4 、301 頁),核與證人黃



○輝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通 是我與甲○○跟禹○男的對話。這通是禹○男要找甲○○ 買安非他命,因為甲○○在忙,我幫忙接聽電話,之後我 幫甲○○拿安非他命到甲○○住處樓下給禹○男,重量跟 金錢我不記得,我只知道該次禹○男跟甲○○賒帳,我沒 有向禹○男收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48 頁、偵一卷第268 頁)所示情節相符;且參照附表一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略以:「A (黃○輝):喂。B (禹○男):你跟 老哥問一下,問他那邊還有沒有。A :好(黃○輝問甲○ ○還有沒有)。A :有。B :你跟他說我要跟他欠一千。 . . .B:這兩天拿給他,你跟他說這兩天我不方便拿錢。 A :我叫老哥跟你說。C (甲○○):喂。B :老哥,我 不方便拿錢,明天後天我再拿錢給你。C :好好. . . 」 ,堪認證人禹○男撥打被告甲○○使用之手機門號後,由 少年黃○輝先接聽,證人禹○男要少年黃○輝問被告甲○ ○「還有沒有」,少年黃○輝即詢問被告甲○○後才向證 人禹○男回覆「有」,待證人禹○男表示需賒欠價金後, 少年黃○輝即將手機交給被告甲○○接聽,被告甲○○並 表示同意證人禹○男賒欠等情;是以,少年黃○輝雖先接 聽電話,但其係依照被告甲○○之授意回覆證人禹○男, 於少年黃○輝及證人禹○男雙方就數量、金額有合意後, 對於得否賒欠價金乙節則係由證人禹○男直接與被告甲○ ○對話,堪認被告甲○○對於證人禹○男此通電話之通話 內容全然知情,應屬明確,益徵證人禹○男、黃○輝上揭 證述為真,辯護人上開辯稱,即無足採,被告甲○○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禹○男乙節 ,堪以認定。
(2)至證人黃○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 (後改稱)我應該沒有幫甲○○拿安非他命下去給禹○男 吧等語,先表示其就上開情節已經忘記,嗣後又改成與上 開證述情節不符之證詞,堪認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另證 人禹○男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現在不太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卷二第237 頁),是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6、訊據被告甲○○否認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 非在約定交易毒品等語,為之辯護,經查:
(1)依證人禹○男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電話是我打給甲○○,我要跟甲○○購買500 元 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到802 醫院的3 樓26B 病房內,當時



甲○○生病住院,我直接去病房找他購買,有給他500 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295 、301 頁),及參照附表一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 (甲○○):喂。B ( 禹○男):老哥。. . .A:我現在在醫院。. . .B:你那 邊還有沒有啊?A :嘿阿,有阿在我這裡啊。B :在你那 邊喔,靠北我死,你在哪裡啊?A :802 阿。. . .A:你 要先借多少啊。B :先借五百阿. . .B:急診室嗎,你在 急診室嗎?A :沒有三樓。B :幾號。A :26房。. . .B :你沒工具喔,只有那個喔. .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B:老哥,你說在幾樓。A :三樓26B . . .B:我馬 上到. . . 」,顯示證人禹○男與被告甲○○於通話時, 證人禹○男僅詢問「你那邊還有沒有阿?」,並未提及何 事物,被告甲○○旋即回覆「有阿在我這裡」,堪認2 人 間存在無需說明即有共識之約定,且通話內容中提及「五 百」、「工具」、「那個」,亦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 遭監聽查獲,故而不在通話中具體講明,僅以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代替毒品交易之情相同,而參照證人禹○男所述 情節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證人禹○男上 揭證述為真,辯護人辯稱上揭通話並非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等語,無以採信,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禹○男乙節,堪以認定。 (2)至證人禹○男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對這天沒有印象了等 語,無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亦無礙於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7、訊據被告甲○○否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 由禹○男、乙○○及黃○輝通話,甲○○並無參與等語, 為之辯護,經查:
(1)依證人禹○男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電話是我打給甲○○,第一通是乙○○接的,他 把電話拿給甲○○,我叫他不要把電話掛掉,他還是把電 話掛掉,我就又打電話過去,這次還是乙○○接的,他把 電話給黃○輝黃○輝問我是要用欠的還是要用現金購買 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要現金500 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我上 去找甲○○講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叫乙○○ 分裝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把500 元拿給甲○○ 等語(見偵一卷第295 頁背面至第296 頁、第301 頁), 及參照經原審當庭勘驗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略以:「(第一通)A (乙○○):喂。B (禹○ 男):老哥勒。. . .A:他兩隻手都,等一下啦。C (甲



○○):喂。B :喂,老哥,硬的有沒有,硬的啊,拿五 百。. . .C:你看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我等一下問看看。 . . . (第二通)A :喂,安怎。B :喂。A :等一下阿 。(背景聲音:美國仔. . . )喂,有。B :有嗎?D ( 黃○輝):有。B :有喔,你弄一弄趕快拿下來給我,我 要走了。. . .D:多少啊?B :五百。D :欠的嗎?B : 沒有,現金拉。D :好啦好啦掰掰。」(見原審卷卷二第 579-581 頁),堪認第一通電話係由證人禹○男撥打被告 甲○○使用之手機門號,先由乙○○接聽,隨即乙○○即 因證人禹○男要求而將手機交給被告甲○○,接著證人禹 ○男詢問「硬的有沒有. . . 拿五百」,被告甲○○回答 「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我問一下看看」;第二通電話,證 人禹○男仍係撥打被告甲○○使用之手機門號,乙○○接 聽後將之交給少年黃○輝,證人禹○男詢問「有嗎?」, 少年黃○輝回覆「有」,並詢問「多少阿?」、「欠的嗎 ?」,經證人禹○男回覆「五百」、「現金」等語,可知 證人禹○男已於第一通電話向被告甲○○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並回覆會問問看,隨即在 一分多鍾後,證人禹○男又撥打第二通電話要確認是否有 毒品,並由少年黃○輝向證人禹○男回覆有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則參照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堪以認定證 人禹○男撥打電話之目的係要找被告甲○○,且直接與被 告甲○○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 並與之確認過來(住處)之時間乙情,是以,足認被告甲 ○○對於證人禹○男此通電話之通話內容係屬知情且有參 與,則辯護人上開辯稱,即屬無據,被告甲○○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禹○男乙節,堪 以認定。
(2)至證人黃○輝雖於原審審理時就禹○男撥打上開電話之目 的先證稱:我不知道禹○男打來是要買毒品,忘記為何我 在電話中問他「多少?」等語,復改稱:禹○男打來是要 買安非他命等語;另就證人禹○男之後係如何進行交易乙 節,證人黃○輝先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下去,忘記 了,太久了,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83 頁),再改稱:當天我接電話後,有跟甲○○說禹○男打 來,甲○○叫我問禹○男要幹嘛,我沒問,之後都是我跟 禹○男講電話,禹○男最後沒有上來屋內,我也沒有拿下 去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84 頁),堪認證人黃○輝於原 審所為證述內容實有前後不符之情,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內容迥異,無足採信,自無以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另證人禹○男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次交易情形係 證稱:不知道等語,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8、訊據被告甲○○否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 非在約定交易毒品等語,為之辯護,經查:
(1)依證人禹○男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當時我去甲○○住處找他,我忘記是誰幫我開門讓我 進去,我進去後發現甲○○不在家,我就打電話給甲○○ 詢問他安非他命放在哪裡,我要跟他買四分之三錢重的安 非他命,甲○○跟我說安非他命放在浴室裡面的一個置物 籃,置物籃內有一個小夾子夾住一包一錢重的安非他命, 叫我自己用四分之三起來,剩下的再放回去,我有拿到毒 品,還把購買的錢2500元放到甲○○房間的抽屜等語(見 偵一卷第296 頁背面、第302 頁),及參照附表一編號1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 (甲○○):喂。B ( 禹○男):老哥你在哪裡?A :青年路。. . .B:我過去 找你啊,你有帶在身上嗎?A :沒有,我要回去了,我來 拿手機。B :來不及拉。A :你去家裡面阿。B :我在你 家阿。A :你要幹什麼?B :我要拿四分之三。. . .A: 在浴室,左手邊夾夾子那邊. . .A:有一個籃子吊著,前 面有夾夾子。B :喔喔好好,我要多少給你阿?A :你錢 要給我放著,. . .B:我等一下拿給你啦,兩千五,兩千 五拉. . .A:好啦好啦. . . 」,顯示證人禹○男與被告 甲○○於通話時,證人禹○男僅詢問「你有帶在身上嗎? 」,並未提及何事物,被告甲○○旋即回覆「沒有」、「 你去家裡面阿」,禹○男稱「我要拿四分之三」,被告甲 ○○回覆「你錢要給我放著」,禹○男稱「兩千五」,被 告甲○○回答「好啦」,堪認2 人間存在無需說明即有共 識之約定,亦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故而 不在通話中具體講明,僅以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代替毒品 交易之情相同,而參照證人禹○男所述情節實與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證人禹○男上揭證述為真,則辯 護人辯稱該通話並非在聯繫毒品交易等語,應屬無據,被 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禹○男乙節,堪以認定。
(2)至證人禹○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記得我有講到「 四分之三」,我不懂「四分之三」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印 象有到甲○○家浴室拿毒品等語,核與其前所述內容不一 ,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不符,自無以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亦無礙於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之結果。



(二)被告丙○○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 、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鄭○嘉(見警二卷第285-286 、297 頁、 偵一卷第173 頁)、黃○輝(見警二卷第246 、255 頁)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 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3 月16日10時27分33秒 、10時43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90 頁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張尹嘉,並收取價金乙節,為被告丙○○自 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81 頁),被告丙○○已實際參與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甲○○間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甲○○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說明。(三)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告丙○○於附表一編 號1 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係屬重大違法行為,如遭逮獲,後果遠較其他犯罪 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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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