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彭慧秋(即釋常白)
相 對 人 陳冠州
林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林樸供擔保後,相對人林樸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終結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樸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 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考量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爰於裁定前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冠州與第三人韓宏道於民國101年6月間共同向抗告 人承攬興建禪修道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2年6月 17日補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韓宏道擔任 連帶保證人,工程期限為開工(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6月6 日審核通過同年月3日申報開工)後90日,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830萬元,抗告人已依約給付450萬元予陳冠州,作 為第1期工程款;嗣因工程無故拖延及施作諸多瑕疵,業經
抗告人於103年4月間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訴請陳冠州應返 還溢付工程款2,851,934元,及訴請陳冠州、韓宏道應連帶 給付違約金暨瑕疵修補費用合計1,294,808元,經抗告人已 取得勝訴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 )。其後,抗告人不僅發現韓宏道已脫產,亦發現陳冠州早 於104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相對人林樸,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又陳冠州仍住在系爭不動產,足見係假買賣之惡意脫 產行為,抗告人擬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本案訴訟,恐林樸再次移轉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抗告人 日後勝訴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 ,抗告人願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裁准對系爭不 動產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於原審已釋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脫產行為,且抗告人 擬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陳冠州、林樸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判命林樸應將之回復登記予陳冠州,原裁定不察, 竟以抗告人對陳冠州係金錢請求,應聲請假扣押,而對林樸 亦未釋明有何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因此駁回抗告人假處分 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准 本件假處分等語。
三、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9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 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 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 ,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擬對相對人提起前述本案訴訟,欲將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其債務人陳冠州所有,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關民事判決、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 ),以為釋明,復於抗告後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起訴狀等 件,補充釋明。衡諸系爭不動產已由陳冠州移轉登記在林樸 名下,林樸就系爭不動產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非無再將 之移轉第三人之虞,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對林樸之假處分請求 及原因,自與全未釋明尚屬有間,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抗 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乃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假 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主張 對林樸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保全將 來此項請求權之執行,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既應准許抗 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已如前述,而此項擔保係備供賠 償林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定此項擔保額,揆諸前開裁 定意旨,自應斟酌林樸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本院調 取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得知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登錄實價交易總價為86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 林樸因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 爭不動產,致而無法運用其價額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爰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之審判期間第1審1年4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並以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衡估林樸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約4年4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額約1,863,333元(計算方 式:860萬元×5%×52÷12=1,86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1,863,333元,始為相 當。又本件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 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此有專用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陳明願以該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 代替擔保金,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7條:「分會認為法律扶助 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 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 之保證書代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陳冠州既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樸,自無處分權 可言,抗告人猶列陳冠州為本件假處分之債務人或相對人, 即無依據。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但 結論則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謂有據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林樸假處分之聲請,於法 既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抗告人逾此範圍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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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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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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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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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苗栗市 │巨蛋段 │1003│ 118.3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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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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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建築材料及房├─────────┤範圍│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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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苗栗縣苗栗市巨蛋段│加強磚造 │1層:70.00 │全部│
│ │1003地號 │2層 │2層:70.00 │ │
│ ├─────────┤ │總面積:140.00 │ │
│ │苗栗縣苗栗市華民路│ │陽台:11.28 │ │
│ │85巷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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