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爆米花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世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媒達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 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 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許強 制執行如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 各50萬元之3紙本票,有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卷第8至10頁),其金額既未逾150萬元 ,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 。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對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裁定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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