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潘謝寶玉
潘玉惠
潘玉萍
潘安祥
潘宏昌
共同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信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潘信忠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潘政輝與抗告 人之被繼承人潘政和為兄弟,潘政輝、潘政和2人均為訴外 人潘金生與潘好(下稱潘金生夫婦)所生子女。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 不動產)雖登記於潘政和名下,惟系爭土地原為潘金生所有 ,該土地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 )係由潘好出資興建,潘金生夫婦並將系爭公寓之2、3、4 樓依序分配予長子潘政輝、三子潘國隆、次子潘政和,系爭 不動產則為潘金生夫婦所有,向由潘政輝一家人居住及照顧 潘金生夫婦使用。而潘金生夫婦於生前曾多次交代全部子女 ,欲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長孫即伊,並為潘政和在世時所同 意,詎潘政輝於潘政和死亡後,發函請求潘政和之配偶即抗 告人潘謝寶玉(下稱潘謝寶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卻遭拒絕。又潘謝寶玉曾於108年7月20日表示要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是如不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或 其他處分行為,日後將難以請求,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情 。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裁准對系爭不動產為假 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 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 潘政和名下,實為潘金生夫婦所有,系爭不動產向由潘政輝 一家人居住及照顧潘金生夫婦使用,潘金生夫婦於生前已將 系爭不動產分配予相對人,潘政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歸還相對人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手寫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確認書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51頁),堪認相對人就 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 相對人主張潘謝寶玉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欲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而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衡諸抗告人業已具狀否認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金 生夫婦所有,表明系爭不動產為潘政和所有,並稱潘謝寶玉 曾表示要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 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有據。至抗告 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潘政和所有,縱使潘金生夫婦曾表示要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相對人(抗告人否認),潘金生夫婦仍 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問題,應 由將來本案訴訟中加以審斷,尚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所 得審酌。又系爭不動產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為鋼筋混 凝土造4層住家用建物之第1層,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 詢資料所示鄰近房地最近交易價格所示,應認系爭不動產每 坪市場交易價格約為43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不 動產面積計42.99坪,合計總價值約為1,848萬5,700元(計 算式:430,000元×42.99坪=18,485,700元)。原審並參酌本 件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則依上開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損害為400萬5,235元【計算式:18,485,700×5%×( 52/12)=4,005,235】,原審因而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相 當擔保金額以410萬元為適當,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