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09年度,1號
TPHV,109,勞聲,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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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友旺科技股份有

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政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上
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繼續依原勞動契約僱用聲請人,並自民國一Ο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本院一Ο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九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雇於相對人之勞工,因遭相對人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經該院以107年 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下稱原判決)。相 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下稱本件訴訟),堅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至民國(下同)107年第2季為止,相 對人之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5,557萬5,730元 ,資產總額尚有13億7,620萬8,000元,負債總額僅有3億3,9 03萬8,000元,未分配盈餘亦僅有3,637萬4,000元,足見相 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虧損及業務緊縮情形並未影響相對 人之存續。相對人僅聘僱聲請人半年,未以合理相當時間持 續觀察其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亦未採取降職或減薪等迴避 解僱之措施,即逕行資遣聲請人,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且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於中央社暨Yahoo(下稱 雅虎)新聞平台發布新聞宣稱,「兆勁:第三季營收創新高 ,可望轉虧轉盈」、「網通跨雷射晶片,兆勁10月營收再創 歷史新高」,足見其業已轉虧為盈。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繼續依原勞動契約僱用聲請人 ,並於每月5日給付原定工資8萬5,000元、或其半數4萬2,50



0元,直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日止等語,並提出中央社暨雅 虎新聞平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二、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 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 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 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經查聲 請人向新竹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審理後認定:㈠兩造 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相對人於訴訟中主張聲請人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㈢相對人雖有虧損與業務緊縮情形, 但並無影響相對人之存續,且相對人未以合理相當時間持續 觀察其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或採取降職、調薪等措施以迴 避解雇,即逕行資遣聲請人,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 ,故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從而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79萬2,308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聲 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8萬5,000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命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投保)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 5萬0,145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向聲請人(投保)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256元 ,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尚未確定)。 爰審酌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後,至今並無工作, 且依109年1月1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聲請人自107年7月13日遭 解雇後,並未再以受雇員工身分投保於其他單位,足見聲請 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又相對人之營業已轉 虧為盈,客觀上得期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之利益,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造成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有 上開中央社暨雅虎新聞平台資料影本可憑。則聲請人依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 命相對人應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聲請人,及自108年6月5 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 人4萬2,500元,應屬有據,並應免除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供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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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寵愛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