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號
TPHV,108,重訴,13,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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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俊明

柯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陳冠瑋 設籍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
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吳俊明、柯惠玲(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主張:同案 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下合稱林 永倫等5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6時35至36分 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威天宮前,分別以如附表甲「行 為」欄所示之方法共同殺害訴外人吳承晉,同案被告姚冠名羅翊綸謝永宏陳致豪(下與林永倫等5 人合稱林永倫 等9人,分稱其名)與被告雖未動手,但或手持棍棒,或以 身體將吳承晉圍住,致吳承晉無法脫逃,而遭林永倫等5 人 殺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林永倫等9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 俊明、柯惠玲吳承晉之父母,因吳承晉遭殺害,依序受有 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7萬8456元、152 萬5728元之損害 ,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萬元,吳俊明另支出吳承晉之 喪葬費用75萬4365元,均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與林永倫等9人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與林永倫等9人 依序連帶給付吳俊明、柯惠玲973 萬2821元、952 萬5728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明。
四、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
吳承晉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42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送往新光醫院急救,於急救之際已無意識,經急救並 修補吳承晉左頸動脈仍無呼吸心跳,在106 年3 月21日上午 9 時4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轉外科加護病房於同日上午10時 5 分許宣告死亡;另經診斷吳承晉為出血性休克、左頸動脈 穿刺傷、雙側大量血胸、大量腹內出血和頸部、胸部、腹部 多處穿刺傷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救 護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6頁、第64至101 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吳承晉之胸腹部雖共 計有4 處銳器創傷,但應排除醫源性插管,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按(見相字卷第48至52頁)。又吳承晉 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經醫師為理學檢查,雖發現吳承晉合併 有左側頸部有1 處傷(約5公分),胸腹部有3處傷(各為2 公分、2公分、1公分),有急診病歷0 份在卷足憑(見相字 卷第71頁)。然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吳承晉兩 側胸管有縫合痕應係到院急救之急救傷,非被告造成之傷害 ,吳承晉受有①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包括 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②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 0公分,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 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 ③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 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右肩、右前膝 和右額有鈍性傷,始為黃啟倫、黃冠潾持刀械造成之砍創傷 。另受有右肩、右前膝和右額有鈍性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研判吳承晉生前頸胸腹部遭銳器刺砍創,造成頸部、胸部和 腹部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主要死因應是頸部 砍創才會短時間內死亡,至於砍創及刺創極可能為非同一銳 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1269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供參(見相卷第109至1 18頁)。
㈢同案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等4 人(下稱黃 啟倫等4人)於106年3月21日6時35分56秒起至6時36分6秒止 ,分別有如附表甲「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㈣吳俊明、柯惠玲吳承晉之父母,吳俊明支出吳承晉之喪葬 費75萬3965元【計算式:223090+530875=753965】,有費用



明細與統一發票足憑(見附民卷第40至41頁)。五、本院判斷: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1日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市仁政街威天宮現場固未動手,但或手持棍棒或以身將吳 承晉圍住,造成吳承晉無法脫逃,而遭林永倫等5 人殺害致 死,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 林永倫等9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案發時在場,並自柯雋哲所駕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 取謝永宏放回之棍棒,惟拿取棍棒後不久,即又將棍棒放回 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錄影像截圖足憑 (見106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二第314至444、530 頁,106年 度偵字第9548號卷二第506至510頁,被告即截圖中穿拖鞋著 短黑T 恤男子《參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截圖》)。且對照 上開監錄影像及勘驗筆錄,謝永宏、被告拿取後放回棍棒之 時間,均在林永倫等5人攻擊吳承晉之前;參以證人黃軾舜 證稱:(案發稍早)伊跟訴外人林彥融去找吳承晉時,有拿 刀追黃冠潾,因為伊到現場時,就看到黃冠潾拿刀,伊想嚇 嚇黃冠潾所以拿刀追,追一半遇到黃啟倫,就跟他們折回去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262至264頁);吳承 晉友人即證人林彥融證稱:一開始伊看到吳承晉、黃啟倫有 拿刀,後來雙方都把刀刃收起來,但仍握在手上,伊記得黃 啟倫有把刀刃亮出來,吳承晉才跟著把刀刃亮出來,好像都 是彈簧刀,在早餐店前,黃軾舜有拿刀,但刀刃是收起來, 黃軾舜也是拿彈簧刀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 237 至238 頁反面)。可見吳承晉黃軾舜確有持拿短刀, 且被告於雙方鬥毆前,即將所拿之棍棒放回白色賓士車後車 廂,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雙方都有拿刀,雙方開始要發生 衝突,所以才有人去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棍,但伊沒有拿到 ,拿棍子是怕刀子攻擊到自己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實難單純以被告短暫拿取棍棒之行為,即認其與林永倫等5 人有共同殺害吳承晉行為。
㈡證人蔡憲輝證稱:(問:你的白色賓士車後車箱是否有棒球 棍?)上開白色賓士車後車廂原已有棍棒,且已放置1、2個 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25322卷二第432頁),尚難認上開 白色賓士車後車廂內之棍棒係渠等自蔡憲輝住處出發前往「 威天宮」前即準備,預備供到場鬥毆之用,而得推認被告前 往「威天宮」前,即有傷害或殺害吳承晉之犯意聯絡。另被 告雖曾在案發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聚 會,已據柯雋哲供述甚明(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 3至55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永倫等5人於該處有共同



殺害吳承晉之謀議,即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啟倫等人就同 日稍晚在「威天宮」與吳承晉相談後殺害吳承晉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而得論以共同侵權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共同殺害吳承晉之犯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殺害吳承晉,顯無可採,故其等請 求被告與林永倫等9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吳俊明、柯惠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 告與林永倫等9人連帶給付973萬2821元、952萬5728元,及 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編號 姓名 乘坐工具 判刑 106/3/21 行為 傷勢 證據 1 范溢勳   12年 6時35分56秒 持球棒朝吳承晉肩頸重擊   刑事一審重訴卷二第9至19、271至281、161至164頁。 2 黃啟倫   15年 6時35分58秒 持彈簧刀朝吳承晉左頸部刺 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傷及頸動脈 偵卷一第11、232頁 3 范溢勳   12年 6時35分58秒 持球棒自吳承晉後頸肩、右肩猛擊3下   刑事一審重訴卷二第9至19、271至281、161至164頁。 4 林永倫   13年 6時35分59秒 持不明刀械朝吳承晉胸腹砍刺1刀 頭頂下54公分砍創傷,傷及肝臟 羅翊倫於偵查證述:林永倫說他捅到人1刀,我看到林永倫拿的刀子上有血。偵緝卷第204至205頁 5 范溢勳     6時36分00秒 持球棒朝吳承晉右肩部猛力揮擊1下   刑事一審重訴卷二第9至19、271至281、161至164頁。 6 黃冠潾   14年 6時36分00秒 持彈簧刀朝吳承晉左側胸腹砍刺1刀 頭頂下52公分砍創傷,傷及橫隔膜及肝臟 偵卷一第76頁反面、240頁正面 7 柯雋哲 賓士 6年 6時36分06秒 取走范溢勳球棒朝吳承晉不明部分揮擊   刑事一審易字卷第213頁(電子卷207頁) 8 陳致豪   通緝中         9 謝永宏 賓士 不起訴確定         10 陳冠瑋 賓士 不起訴確定         11 姚冠名   不起訴確定         12 羅翊綸   不起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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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