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福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上訴人 柯玫岑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12樓之 1、12樓之2、12樓之3房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7/10000(下合稱泉源路房地),與臺 北市○○區○○路00號5樓、46號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2) 、同路50巷22號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0000之建物及 基地即逸仙段2小段375、464地號土地(下合稱逸仙路房地 ),均為訴外人柯陳幸佳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娟娟名 下。詎周娟娟違反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將 泉源路房地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周娟娟對上訴人所 負同額借款債務。惟其二人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交付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始不生效力。縱有 擔保之借款債務,惟周娟娟於同年12月27日將逸仙路房地設 定債權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呂錦芸,復於同年月2 8日信託登記予呂錦芸,呂錦芸並先後於100年3月17日、28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上 訴人,擔保周娟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務),周娟娟與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就逸仙路房地附有流抵之約定,且上訴人 已於101年1月4日受讓取得逸仙路房地所有權,故以該房地 價值計算,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況周娟娟曾於99年12月21
日向呂錦芸借貸4,000萬元,一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則系 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而應予塗銷。又柯陳幸佳 自102年4月11日至104年5月22日共為周娟娟清償對聯邦商業 銀行所負699萬6,787元債務,受讓聯邦商業銀行對周娟娟上 開債權,並將此債權讓與伊,且於104年6月29日對周娟娟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對周娟娟有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周娟娟行使民法第873條之1所定權利,請求 上訴人結算,結算後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泉源路房地於99年11月 19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泉源路房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3年8月20日由柯陳幸佳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代柯陳幸佳承當訴訟)。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周娟娟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伊於99年10 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周娟娟指定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帳戶,並與周娟娟於同年11月19日補 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復至大台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 銀行)大橋分行,由伊自呂錦芸帳戶匯款935萬5,000元至周 娟娟帳戶,並自呂錦芸帳戶提領現金64萬5,000元交付周娟 娟,周娟娟同時簽發並交付伊發票日為99年11月19日、到期 日為100年2月19日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一紙,其後即由伊 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 99年11月24日就泉源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是如附表3 所示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均屬真實。周娟娟於同年12月21 日向呂錦芸借貸4,000萬元,係清償附表1所示2,500萬元借 款,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債務餘額1,500萬元, 並非用於清償附表3債權。至周娟娟於101年1月4日將逸仙路 房地所有權讓與伊,則係約定以伊承擔周娟娟對呂錦芸所負 4,000萬元借款及違約金600萬元債務,另由伊代為清償板信 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貸款債務4,456萬8,061元,加計土地增值 稅後為讓與對價,縱該讓與對價低於市價,亦無違反契約自 由,難認周娟娟有以逸仙路房地所有權讓與作為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意。又依系爭切結書所為流抵之約定,已因系爭切 結書所載債務清償,抵押權塗銷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代 位周娟娟行使流抵契約結算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泉源路房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7至288頁): ㈠99年10月20日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掬水軒公司之華南銀行
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99年11月19日呂錦芸於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935萬5,000元、提領現金64萬5,000元,周娟 娟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亦於同日匯入935萬5,000元。 ㈢上訴人與周娟娟於99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由周娟娟 提供泉源路房地設定債權額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 上訴人對周娟娟於同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所發生之債權。 ㈣周娟娟於99年12月27日提供逸仙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呂錦芸,擔保債權額為4,000萬元,及違約金每萬元日息10 元。
㈤周娟娟於99年12月28日將逸仙路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呂錦芸,呂錦芸於100年3月17日、28日以周娟娟為 債務人,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予上訴人。
㈥呂錦芸於101年1月4日將逸仙路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20日匯款共4,600萬元予呂錦芸,並 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456萬8,061元至周娟娟板信商銀華江 分行帳戶,代周娟娟清償積欠該銀行之貸款債務。 ㈧柯陳幸佳於102年4月11日償還周娟娟及訴外人林金洲所欠聯 邦商業銀行借款103萬5,521元、44萬197元,共147萬5,718 元;於同年月25日至104年5月22日共計匯款372萬174元至周 娟娟於聯邦商業銀行貸款帳戶;於同期間匯款180萬895元至 林金洲於聯邦商業銀行貸款帳戶,以上共699萬6,787元,而 依民法第312條受讓聯邦商業銀行對周娟娟之債權699萬6,78 7元。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通知周娟娟已自柯陳幸佳受讓前開㈧ 之債權699萬6,787元之事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周娟娟於99年11月22日將泉源路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經柯陳幸佳訴請撤銷該信託登記,並終止與周娟娟間借名登 記契約,而請求周娟娟將泉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柯陳 幸佳,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389號判決柯陳幸佳勝訴確定,於103年7月21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第16號事件)。本件原係柯陳幸佳於 第16號事件所為追加之訴(見第16號事件卷一第217至224頁 ),經第16號事件法院於101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另 為裁判(見原審卷一第6至19頁、第27至31頁),先此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附表2債權,且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查上訴人於第16號事件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來 對泉源路房地設定抵押,但後來周娟娟(筆錄誤植為柯陳幸 佳)要拿泉源路房地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因此希望伊先塗 銷,所以伊才拋棄原來設定的抵押權,但不是拋棄債務的塗 銷抵押權,因為伊原來的債務(應為債權之誤)仍然存在, 後來因伊要求還是要提供不動產讓我設定抵押,所以又就同 一筆不動產設定後順位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 頁)。是依上訴人此陳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原已拋 棄之抵押權之回復,擔保之標的為「原來的債權」,並非另 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新發生之債權。
⒉次查,周娟娟前確曾於99年7月16日以泉源路房地為上訴人設 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2日辦理信託,復於同年9月13日塗銷 信託登記、同年月14日以拋棄為原因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見第16號事件卷一第25至26頁異動索引),周娟娟並於同年 月1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立書人前以泉源路房地向上 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借款2,000萬元,現已清 償500萬元(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然因銀行貸款需要,上訴人同意暫時塗銷上述不動產之信託 及抵押權登記,本人切結於立書2個月內再辦理相同之抵押 權第一順位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進行地政相關登記等字(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切結書),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對照系爭 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上訴人如⒈所示陳述,可知上訴人於⒈所稱 「原來的債權」,即為系爭切結書所載,泉源路房地於抵押 權塗銷前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000萬元,以支票清償其中500 萬元後餘額1,500萬元之附表2債權;其所稱系爭抵押權係就 「同一筆不動產」設定後順位抵押權,即為周娟娟履行系爭 切結書所承諾,於「立書2個月內」之99年11月19日,再以 同一不動產即泉源路房地,為該附表2債權餘額1,500萬元, 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以為擔保,至為明確。 ⒊又周娟娟本人於第16號事件中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99年與上訴人簽1,500萬元的借貸契約,當時是以泉源 路房地做抵押,上訴人將借款直接匯入掬水軒公司帳戶,實 際借款金額及上訴人之匯款資料於7日內具狀陳報(第16號事 件卷一第258頁),其後即於100年8月19日檢附掬水軒公司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標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上訴人匯款資料包括附表2編號②、③等2筆款項(見第16號事 件卷一第278至282頁、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與前揭⒈⒉
上訴人之陳述及客觀事證大致相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兩造陳述既屬一致,其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附表2債權餘額1,5 00萬元,洵堪認定。
⒋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99年11月19 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所發生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93頁), 然借貸雙方本得就既存之債務為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 、債之更改或契約承認(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周娟娟 於前揭⒊既已陳述99年其與上訴人簽1,500萬元借貸契約即為 附表2款項,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99年11月19 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所發生債務僅係就附表2債務餘額1,5 00萬元之再為約定,並非另有新借款之交付,此方符前揭⒈ 至⒊抵押權契約當事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
⒌又上訴人自認:周娟娟於99年12月21日向呂錦芸借款4,000萬 元,清償其於同年6月2日向上訴人所借2,500萬元借款,及 上開同年9月13日切結書所載2,000萬元借款中餘欠之1,500 萬元債務(即附表2債權),並提供逸仙路房地設定4,000萬 元抵押權予呂錦芸作為擔保等語綦詳(本院前審卷二第66頁 反面),此清償日期亦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 償期限100年2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是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業已經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周娟娟另有附表3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附表3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⒈上訴人雖自原審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變更其說法, 主張其與周娟娟間另有如附表3所示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該附表3債權云云,並提出相關書證、聲請訊問證人 呂錦芸、詹玉慈、陳黃松等人。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 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 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 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 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附表3債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附表3債權存在, 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9年11月19日,柯陳幸佳於1個月餘後 之同年12月23日提起第16號事件(見第16號事件卷一第5頁 ),上訴人雖曾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有1,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惟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佐其說;於同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示: 將於30日內具狀補陳借貸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 ,然仍未依限提出。其後周娟娟即有如㈡⒊之陳述及陳報狀提 出,即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相同 ,均一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附表2債權。迄101年2 月22日始由周娟娟訴訟代理人以補充答辯㈢狀提出附表3債權 之說法(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6頁),其後上訴人即開始附 和周娟娟上開陳述。依一般常情,倘若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爭 確為附表3債權,且於99年10月20日即已簽立上訴人所提授 權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8頁)、同年11月19日簽訂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等證據齊備之借款證 明,上訴人與周娟娟理應於被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被上訴 人要求其提出借款證明時(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即 時提出發生未及半年、周全齊備之前開事證,並翔實說明, 據理力爭,以爭取有利之判決;甚且於100年7月29日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主張上訴人與周娟娟二 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貸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際(見 第16號事件卷一第217至224頁),猶全然未提及保有前開相 關事證,其後忽於訴訟進行1年後之時間,始由債務人周娟 娟開始改口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附表3債權,並陸續 提出完整之借貸證明書證,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其等二人原 陳述時間較接近事發之時,且互核相符,記憶當較1年餘後 更為深刻、正確,且其等二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直接之陳 述,亦較事後以書狀陳報更無受干擾之虞,是既無事證足認 其等原陳述有誤,自應採認上訴人與周娟娟最初之陳述,上 訴人於其後變更說詞,改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附表3債 權之陳述,要非可採。
⒋證人詹玉慈雖證稱:…(原審卷一)第298頁的匯款申請書全 部係伊筆跡。935萬5,000元的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寫「本人」 是因為周娟娟本人有來,是周娟娟叫伊寫的(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呂錦芸則證稱:99年10月伊與 上訴人、周娟娟在周娟娟的辦公室談的時候,周娟娟有提到 要跟張福泰借1,500萬元,因為之前張福泰借了500萬元,所 以還要再借1,000萬元,總共1,500萬元。99年11月19日當天
因為張福泰沒有1,000萬元,所以跟伊借了1,000萬元,我們 就一起到銀行辦匯款。…從伊的帳戶提了64萬5,000元現金給 張福泰交給周娟娟,那個時候伊3人都一起在場,當天伊另 外寫了935萬5,000元的取款條,把那張取款條交給張福泰, 張福泰拿給周娟娟,寫了一張匯款條,指定匯到周娟娟的帳 戶裡。(99年11月19日)當天伊有看到周娟娟交一張本票、 簽一張類似借據的契約書給張福泰云云,然上開關於匯款乙 節之陳述,僅得證明周娟娟與呂錦芸間有金錢往來,且對照 周娟娟本人所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後實際借 款的金額伊不清楚,是伊先生柯富元在經手及上訴人將借款 直接匯入(掬水軒)公司等情(第16號事件卷一第258頁) ,與詹玉慈、呂錦芸所證述周娟娟親自參與、主要款項匯入 周娟娟個人帳戶之情形迥然有別,是縱有附表3借貸關係存 在,其貸與人是否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 債權,在在均屬有疑,況呂錦芸與上訴人為交往二十餘年之 男女朋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7頁反面),顯難期其證詞 客觀公正,與事實相符。至陳黃松所證:99年10月份周娟娟 向張福泰借了500萬元,99年11月19日早上周娟娟另外跟張 福泰借了1,000萬元,合計1,500萬元,所以才辦理這1,500 萬元的設定。周娟娟在地政事務所時有親口跟伊說她有跟張 福泰借了1,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頁),核其 證詞非其親身見聞,而係聽聞周娟娟之轉述,且與周娟娟前 開自為之陳述內容(不清楚、是柯富元在經手)矛盾,自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所提如附表3所示相關提款、匯款書證,僅得認定 呂錦芸有款項轉入掬水軒公司或周娟娟帳戶,無從單憑該等 書證證明上訴人與周娟娟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為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參以上訴人、呂錦芸曾各自以自己名義貸與 周娟娟款項,附表2之款項皆自上訴人帳戶匯(提)款,故 以上訴人為貸與人、抵押權人;呂錦芸則另同年(99年)12 月21日貸與周娟娟4,0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頁), 以呂錦芸為貸與人、抵押權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至80頁 ),何以發生於兩次借款間、提領自呂錦芸帳戶之附表3款 項,貸與人非呂錦芸而係上訴人?實難排除其等事後曲意附 會,迂迴指稱呂錦芸依上訴人指示所提領、匯款,用以取得 抵押權擔保之利益。況上訴人、呂錦芸、周娟娟間借貸關係 複雜,匯款對象復包括周娟娟、掬水軒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 ,非得由上訴人於事後任意摭拾其中數筆,遽認係性質上為 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6.至上訴人所提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性質上為無因
證券,無從認定其原因關係為何,且附表2債權餘額亦為1,5 00萬元,故無法依該本票認定周娟娟開立目的即係擔保附表 3債權。再上訴人所提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頁 ),係由周娟娟先於第16號事件提出,惟係柯陳幸佳起訴1 年餘之101年2月3日,上訴人並未於該事件訴訟之初遭質疑 之際即時提出,且於100年5月3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泉源路 房地)時,亦未提出該消費借貸契約作為債權證明(第16號 事件卷一第233至238頁),已難認上訴人與周娟娟於99年11 月間確有成立該附表3債權並書立該消費借貸契約;況周娟 娟具名之該消費借貸契約清楚記載:上述借款包括99年10月 20日借得之500萬元及11月18日借得1,000萬元正,共1,500 萬元正已全部領取完畢,不另立借據等字,亦與前揭周娟娟 於100年8月9日所述:實際借款的金額伊不清楚,是伊先生 柯富元在經手等內容,迥不相侔,難據該消費借貸契約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7.又如前所述,依99年9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周 娟娟應於2個月內再以泉源路房地,就附表2債權餘額1,500 萬元辦理相同之抵押權登記,周娟娟並承諾如屆期未償還附 表1、2合計4,000萬元之債務,上述泉源路房地、逸仙路房 地均過戶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 ,即泉源路房地、逸仙路房地作價不逾4,000萬元。然依上 訴人變更後之說詞,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2個月期限將屆之 際(同年11月19日),周娟娟竟無庸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承諾 ,上訴人復另貸與1,500萬元,並許周娟娟以日後即可能作 價4,000萬元移轉所有權於己之泉源路房地,再設定抵押權 擔保另行貸與之1,500萬元,亦顯與常理有違。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周娟娟另有尚未經清償之附表3債權 ,且附表3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難認為真。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 而消滅既經認定如前揭五所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從屬 於主債務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 在,對被上訴人泉源路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 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泉源路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借貸內容 來 源 金 額 證 據 出 處 99年6月2日借款2,500萬元 ①99年5月31日瑞興銀 行領款110萬元 100萬元 前審卷一第59頁提款憑條 ②99年6月3日瑞興銀 行領款400萬元 400萬元 前審卷一第60頁提款憑條 ③瑞興銀行本票 1,100萬元 前審卷一第61頁提款憑條及收入傳票 ④永豐銀行本票 900萬元 前審卷一第62頁提款憑條及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附表2
借貸內容 來 源 金 額 證 據 出 處 2,000萬元(備註:已清償500萬元) ①99年7月5日瑞興銀行領款100萬元,其中85萬元交付周娟娟 85萬元 前審卷一第63頁提款憑條 ②99年7月5日依周娟 娟指示匯款900萬元 至掬水軒公司帳戶 900萬元 前審卷一第64頁匯款申請書條 ③99年7月15日依周娟娟指示匯款480萬元至掬水軒公司帳戶 480萬元 前審卷一第65頁匯款申請書條 ④99年7月20日依周娟 娟指示匯款535萬元 至掬水軒公司帳戶 535萬元 前審卷一第66頁提款憑條及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備註:周娟娟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交付上訴人,清償其中500萬 元,借款餘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切結書)。
附表3
借貸內容 來 源 金 額 證 據 出 處 1,500萬元 ①99年10月20日依周 娟娟指示匯款500萬 元至掬水軒公司帳 戶。 50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4頁匯款明細、第297頁上訴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交易傳票,前審卷一第218頁授權書 原審卷一第115頁消費借貸契約、第117頁本票 ②99年11月19日上訴 人向呂錦芸調借現 金935萬5,000元, 由周娟娟自呂錦芸銀行帳戶所領出之935萬5,000元匯至周娟娟指定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 935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6頁呂錦芸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5至166頁周娟娟存摺影本、第298頁呂錦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傳票 ③99年11月19日上訴 人向呂錦芸調借現 金64萬5,000元,將 現金64萬5,000元交 付周娟娟。 64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6頁呂錦芸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