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23號
TPHV,108,重上,823,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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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佳燕律師
應宜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杜文德

杜文鈞
杜宙龍
林杜秀卿
陳杜秀鳳
林杜秀雲
杜春慜
江林阿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丁○○、己○○○辛○○○庚○○○、戊○○ (下稱丙○○等7 人)、甲○○○(下稱甲○○○,與丙○○等7 人合 稱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小段 151- 3番地(下稱151-3 番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 人謝必勇所有,於民國5 年(即日治時期大正5 年)1 月15 日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嗣因浮覆編定為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18 地號土地),並再分



割為分割後4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8 地號土地)與4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9 地號土地,與系爭418 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詳附表一所示)。系爭418 、419 地號土地依 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國有。惟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謝必勇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訴外人陳秀好、謝銘 峰、謝文褔謝秉翰黃謝碧雲、謝月雲謝坤榮謝淑芬謝素禎(下合稱陳秀好等9 人,分稱其名)、杜福信、杜 文晶(下各稱其名,與陳秀好等9 人合稱陳秀好等11人)與 伊等為謝必勇之全體繼承人(詳附表二),即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系爭土地竟登記為國有,自係妨害 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則辯以:甲○○○與訴外人杜謝玉蘭(即丙○○ 等7 人之母),非屬訴外人謝溪水(即謝必勇之孫)之養女 ,則被上訴人並非謝必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系爭418 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 域,尚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 ,且系爭418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不得為私權客體。縱系爭土地已全部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 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 理原則」第1 點規定,向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否則,不能認為所有權已經回 復,被上訴人既未辦理登記,且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依法 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為其所 有,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土 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依 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基於所有權衍生之權利,有消滅時效 之適用,被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 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遲至108 年3 月 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 土地自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為上開公告後,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參加人自78年間, 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 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已逾20年,得由國家依民法第769 條規 定時效取得,既已登記為國有,該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參



加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必勇於15年2 月17日死亡,遺產由訴外人即其次子謝根繼 承。謝根於28年9 月10日死亡,遺產由訴外人即其長子謝溪 水、三子謝田塗繼承。謝溪水於70年9 月29日死亡,遺產由 訴外人即其養子謝明德繼承;謝明德於104 年9 月25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陳秀好、子女謝坤榮謝淑芬謝家禎(下 稱陳秀好等4 人)繼承。謝田塗於75年1 月16日死亡,遺產 由子女謝銘峰謝文福謝秉翰黃謝碧雲、謝月雲(下稱 謝銘峰等5 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18至66頁)。
㈡151-3 番地原登記為謝必勇所有,於5 年(日治時期大正5年 )1 月15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銷登記,有日治 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68頁)。 ㈢151-3 番地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編 定為分割前418 地號土地,並再分割為系爭418 、419 地號 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 ㈣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 線樁位公告圖」(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6 頁)。士林地政 於91年9 月18日以「社子島地區未經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 標示及地籍圖」公告,載明151-3 番地重新編定為系爭418 、419 地號土地之旨(見原審卷一第90、72頁);並依序於 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日就系爭418 、419 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為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61 、119 至123 頁)。
㈤系爭41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系爭41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2 種住宅區)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社子島防潮工程 範圍外(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 、123 頁)。
㈥系爭41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不在 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公告 「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之 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123 、264 至265 頁)。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是否適格: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謝必勇於15年2 月17日死亡,遺產應由次



子謝根繼承;謝根於28年9 月10日死亡,遺產應由長子謝溪 水、三子謝田塗繼承;謝溪水於70年9 月25日死亡,遺產應 由養子謝明德、養女杜謝玉蘭、養女甲○○○繼承,謝明德於1 04 年9 月25日死亡,遺產由陳秀好等5 人繼承,杜謝玉蘭 於94年11月27日死亡,遺產由配偶杜福信、子女丙○○等7 人 、杜文晶繼承;謝田塗於75年1 月16日死亡,遺產由子女謝 銘峰等5 人繼承等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8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參加人雖抗辯:謝溪水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並無杜謝玉蘭為 養女之記載,難認杜謝玉蘭謝溪水之養女,其子女即丙○○ 等7 人自非謝必勇之繼承人云云。惟查,杜謝玉蘭於日治時 期原姓名為陳氏玉蘭,於20年(日治時期昭和6 年)12月21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謝溪水戶內,稱謂為養女,40年8 月7 日 與杜福信結婚,冠夫姓為杜謝玉蘭,記事欄之稱謂仍記載為 謝溪水之養女,直至杜謝玉蘭、其養父謝溪水及訴外人即養 父之配偶謝陳呅死亡時,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有新北○○○○ ○○○○108 年7 月8 日新北蘆戶字第1085215052號函暨檢附之 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8 至163 、165 至171 頁) ,可見杜謝玉蘭確為謝溪水養女,被上訴人主張杜謝玉蘭謝溪水之繼承人,即屬有據。又丙○○等7 人為杜謝玉蘭之子 女即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37至40 、42頁),而謝溪水、謝根依序為謝根、謝必勇之繼承人 ,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丙○○等7 人主張其等為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自屬有據。 ⒊參加人雖抗辯:甲○○○維持其生父林水旺之姓氏,難認甲○○○ 為謝溪水之養女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雖規定養子 女從收養者之姓,但在光復後,實際上不以養子與養親同姓 為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見原審卷二第75頁) ,養女有無從養親之姓氏,自非收養關係已否有效成立之認 定要件。查甲○○○於40年10月15日經謝溪水、謝陳呅向戶政 機關申請為收養登記,有基隆○○○○○○○○○108 年7 月4 日基 安戶字第1080001962號函暨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27 、129 頁),雖甲○○○並未於申請時改與養 父謝溪水同姓,惟依上說明,甲○○○不因未從養父之姓而影 響其被謝溪水收養之效力,是其主張為謝溪水之養女,自屬 有據。又謝溪水、謝根依序為謝根、謝必勇之繼承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甲○○○主張其為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亦 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杜謝玉蘭即丙○○等7 人之母與甲○○○,均為謝溪水 (依序為謝根、謝必勇之子、孫)之養女,則被上訴人自為



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8日以「社子島地區未經登 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載明浮覆之旨,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 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 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 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151-3 番地為謝必勇所有,於5 年( 日治時期大正5 年)1 月15日因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嗣15 1-3 番地編定為分割前418 地號土地,再分割成系爭418 、 419 地號土地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士林 地政91年9 月18日公告之「社子島地區未經登記水道浮覆地 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151-3 番地 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90、72頁),並依序於96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5 日公告辦理系爭418 、419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61 、119 至123 頁),堪 認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為上開公告時,確已 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既為原151-3 番地所有人謝 必勇之繼承人,自應回復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3.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 援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第1 點規定為其論據。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於 此情形,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尚不得以此即認原所有權人須經登記 後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㈢系爭418 地號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與土地回復原狀之 認定無涉:
1.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 、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 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 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 之。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 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 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 ,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 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 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 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 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 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 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 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 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 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418 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仍屬水道,尚未浮覆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 85301 號主旨為「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 右岸)河川區域」之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1號、地形圖 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67 頁)為憑。惟按河川 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 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參諸水利法之規範目的(水利法第1 條規定參 照),當僅屬河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水利法 對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規定其使用之限 制(例如禁止為水利法第78條各款所列行為,為同法第78條 之1 各款行為前應經許可),河川管理辦法本此規範目的, 於第6 條第8 款所定「浮覆地」之定義(指河川區域土地因 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 土地),當與土地法第12條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得逕予適 用於該條第2 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認定。查系爭418 地號 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依實際測得面積144 平方公



尺而為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 頁),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之狀 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 尚不因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公告未將該二筆土地劃出 河川區域以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執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抗辯系 爭418 地號土地尚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回復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因所有權回復而取得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系爭土地亦未由國家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7 、164 號解釋參照)。查151-3 番地於日治時期登 記為謝必勇所有,嗣於5 年1 月15日因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 ,其後浮覆回復原狀,編為系爭土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自屬已 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本於浮覆而當然回復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
2.上訴人雖又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已 逾20年,得由國家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云 云。惟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依 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規定之要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 為「第一次登記」而非時效取得,則被上訴人本於當然回復 之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時,上訴人自無從以時效取得所有 權加以對抗。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
⒈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828 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必勇,謝必勇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與陳秀好等11人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成為河 川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已如前述,自仍得 為繼承之客體。而被上訴人為謝必勇之部分繼承人,系爭土 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參 酌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卻經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小段 151-3番地 144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7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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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