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3號
抗 告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
相 對 人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9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21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及民事陳報狀,抗告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33、45-47、57-63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4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非為 伊合法選出之監察人,於董事會召開當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卻於伊將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之訊息公告後,濫行其監察人職 權,以相同之議案,提前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惟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伊既已經董事 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即無必要再予召開,是相對人為無 召集權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將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衍生後續法 律糾紛,致伊所開會議效果不確定、另行支出會務相關費用, 且增加股東行使權利之負擔,對公司顯然不利。又伊前因原董 事長即第三人趙算聯合第三人陳長欣、陳聰明掏空資產達新臺 幣(下同)8億元,遭主管機關為停止交易之處分,於伊經營團 隊改組後,業已對其等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而相對人之負責 人曾鈺淇,早與陳長欣、陳聰明合謀,自108年8月13日以來, 於公開市場大量收購股權,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與第三人 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相同,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即為陳長欣,可知兩公司皆為陳長欣所實際掌控。現因伊致 力重建公司形象及運作,倘任由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將使伊形成雙重董監事之局面,影響交易第三人、主管機關對 伊之信賴,苟相對人因此取得經營權限,除可操弄伊公司股價 外,亦可阻止伊董事會繼續對其等為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使
伊公司及股東權益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故相對人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已使伊遭受立即且急迫之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 人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 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108年12月10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召 開完畢,是抗告人本件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無實益,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伊為抗告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已不限於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召集之情形,僅須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即得為之,且依 抗告人所述,難認其將來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得為 提起,則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已有可 議。且抗告人董事會陸續發生拒收伊之改派函、董事長及其他 法人董監事集體辭任、突然出脫持股造成股價下跌致公司損失 、不合常規之資產處分、拒絕提供監察人索取之相關文件、董 事長曾阻礙小股東於股東常會表示意見及表決權利等違反公司 治理原則之情形,顯有由伊以監察人身分為公司利益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況目前系爭股東臨時會費用支出,皆由伊 墊付,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為其職責所在,即難認抗告人 有損害發生。綜上,本件確有由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正當 性及必要性,抗告人自行臆測伊與陳長欣、陳聰明等人有往來 即欲阻止伊行使監察人權限,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聲請,須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於1 08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如前述,然原法院於10 8年11月2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固於108年12月6日 向原法院遞狀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函送而於108年12月26日 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於本件抗告繫屬本院之 前,相對人已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相對
人提出108年12月1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54頁)。且抗告人亦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公告取消原訂於同 年月12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有歷史重大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準此,本件繫屬本院時,既已逾108年12月10日,且 相對人亦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本院自無 從就業已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再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禁止相 對人召開,遑論縱使准許,亦無從執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無實 益,自堪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有效性,或相對人非抗告 人之公司監察人,且無公司法第220條之情事,屬無召集權人 ,係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事項,核係兩造間有關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之實體爭執,此涉及實體權利之爭議, 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加以解決,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 得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108年12月10日既已因時間之經過,且相對人亦於10 8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致抗告人之聲請無實益而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無從依其聲請以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0 8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保全必要,原法院裁定駁 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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