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584號
TPHV,108,抗,158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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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4號
抗 告 人 陳碧卿
許秀霞
共同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許清𪣹、許崑庚許銀錠許春金許阿城、許玉 麗、許阿財翁吉常等8人(下合稱原執行債權人)於民國9 7年2月27日持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4號、本院92年度上易 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抗告人陳碧卿許秀霞(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 )為上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因相對人拒絕自動履行,原法 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諭知由債權人代履行,並定期命抗告 人補正施工計畫,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乃於108年7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為聲 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執行處定於106年3月9日上午執行,當日機具及執行人員均已到場,司法事務官亦詢問「本日是否依計畫執行?」,是以斯時司法事務官業已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計畫足以為本件之執行計畫,故定期執行之,何以同樣之內容今卻認定不足為執行?況當日係因為到場債權人同意不刨除柏油始未執行,並非相關機具或執行方式不許可,原裁定未審及此,令債權人無所適從,並增加原所無之負擔,實非適法。又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本件執行內容僅為刨除柏油,伊早已提出大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中施工內容包含路面切割、倒土、拖運及交通指揮,已足堪任本件之執行內容。原裁定認伊需提出包含清運計畫及勞工職災保護內容之計畫書,然清運適法與否係業者是否遭裁罰之問題,非為執行之內容;而職災預防是否確實亦係業者自行之問題,亦非執行程序之必要內容,原裁定強加義務予伊,應非法之所許。若執行法院恐清運不確實或有勞工安全之虞(此實非計畫書所能擔保),可以執行費用要求派出所員警、環境保護局人員注意清運之實施以確保清運之確實,亦可以執行費用要求勞工安全檢查局之人員到場,非但簡便,更比計畫書還能達到目的,執行法院捨此而不為,要求提出一般廠商無法處理亦無法確保能確實清運之書面文件,豈非捨本逐末。伊亦有委託其他廠商提出計畫書,該廠商近期將完成之,請求廢棄原裁定,繼續本件執行等語。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為 翁吉常所有;同段127地號土地原為原執行債權人、許添登 ,與許楒烰、許德勝共有;同段194地號土地原為許清𪣹、 許阿財許崑庚許銀錠許阿城許春金許玉麗、許添 登,與許楒烰、許德勝、許金泉共有。原執行債權人於97年 2月27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4號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相對人將194地號、188之8地號、127地號各如系爭 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柏油除去並回復原狀



,並自89年5月1日起至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除去之日止,按 月給付翁吉常新臺幣(下同)571元,另給付訴訟費用額22, 265元本息。嗣因許阿財許崑庚許阿城死亡,分別由許 阿財之繼承人許重豐許重霖許煉燦許寶堂許鴻麟, 及許崑庚之繼承人許倚土、許倚福許日昌許崇銘等承受 系爭執行程序,許阿城之繼承人許重坤、許重富許重煜則 將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00分之745出售予陳碧卿繼受。上 開原執行債權人、繼承人及陳碧卿(以下通稱債權人)均委 任謝啟明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見97年度司執字卷 第1-31、83、94頁)。嗣188之8 地號土地所有人及127地號 土地共有人翁吉常於97年8月18日提出書狀表明其已與相對 人談妥而撤回聲請,188之8地號土地及按月給付金錢部分即 因撤回而無需強制執行(見97年度司執字卷第84、85頁)。 因相對人拒絕自動履行,原法院執行處於102年8月14日履勘 現場時諭知債權人提出施工計畫,嗣多次通知債權人補正執 行方式之詳盡說明及提出執行計畫所需費用估價單等(見司 執更字卷一第152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 月27日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至現場,請地政人員標明拆除範 圍及位置(見司執更字卷一第216頁),並於104年1月6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核發命相對人於30日內履行之執行命令 ,相對人雖於104年4月13日提出其建議採取之回復原狀方式 (見司執更字卷一第270頁),惟債權人不同意。原法院執 行處於104年10月13日再次通知債權人陳報本件執行標的之 施工計畫(包括: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拆除所需人力及器具 、拆除後廢棄物清理運送處理廠商、方式,並提出該廠商營 業登記證、營運許可等相關資料)及費用評估明細,並依相 關法令設置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及勞工職業災害預防措施等評 估說明(見司執更字卷一第281頁)。債權人雖於104年11月 30日提出施工廠商京冠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 之刨(挖)除料實施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見司執更 字卷二第40-44頁),惟於104年12月23日至現場執行時,已 於104年1月23日登記取得194地號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鈺 樹到場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並請求延緩執行3個月,謝啟明 律師就127地號亦請求延緩執行3個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當 場諭知本件依債權人請求延緩執行3個月(見司執更字卷二 第65頁)。嗣謝啟明律師於105年1月6日提出陳報狀,表示 系爭計畫書係針對194、127 地號二筆土地,惟194地號土地 已移轉他人,並非由其代理,估價基礎已有改變等語(見司 執更字卷二第74頁),嗣於105年3月21日提出書狀聲請再次 延緩執行(見司執更字卷二第75頁),陳鈺樹經通知對於再



行延緩執行未有不同意見,原法院執行處乃於105年4月21日 准延緩執行3個月(見司執更字卷二第81頁)。債權人於105 年8月11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 問兩造意見後,定於106年3月9日執行,並命債權人依其所 陳報之施工計畫,備妥人力、器具進行拆除作業及廢棄物清 運作業,並依相關法令設置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及勞工職業災 害預防措施,如未備妥前開準備事項,即停止執行等,惟謝 啟明律師於106年2月23日具狀表示無法繼續代理而解除委任 (見司執更字卷二第132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所定106年3月9日執行期日到達現場,債權人許日昌表示陳 鈺樹託其轉述194地號土地當日不開挖,但可將界點定出圍 起柵欄等語,至於127地號土地則經現場債權人許日昌,及 提出許清𪣹、許春金許玉麗許銀錠等人89年12月10日授 權書之127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楒烰表示經現場債權人討論結 果不刨除路面,但依界點將屬於債權人部分之土地使用柵欄 圍起等語;司法事務官當場請地政人員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A及C部分之應拆除範圍界點,依債權人許日昌所述由 其所請廠商以安全導桿於界址上依固定距離設柵欄,並於當 日下午施作完成且會同兩造檢視無誤,諭知就127地號土地 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回復原狀執行完畢(見司執 更字卷二第136-137頁)。至194地號土地部分,經債權人陳 鈺樹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期日表示其暫不要刨除路面,現 場依界址線設立護欄界椿代替刨除路面之回復原狀等語,相 對人對此沒有意見,並於當日由債權人代履行完畢(見司執 更字卷二第214頁)。原法院執行處將前揭106年3月9日執行 筆錄影本寄送127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兼執行債權人許 清𪣹、許銀錠許春金許玉麗陳碧卿、許倚土、許倚福許日昌許崇銘及土地共有人許楒烰,並通知於5日內表 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者,本件即由債權人代履行完畢而終 結;嗣僅陳碧卿許秀霞(於99年3月17日自許阿財繼承人 許重豐許鍊燦、許鴻麟取得127地號應有部分7500分之616 )共同委任陳怡文律師提出陳報狀,否認共有人有不刨除柏 油之決議並請求依執行名義執行(見司執更字卷二第268頁 ),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債權人許清𪣹、許銀錠許春金、許 玉麗、陳碧卿、許倚土、許倚福許日昌許崇銘許秀霞 及土地共有人許楒烰於107年10月3日訊問,僅陳怡文律師到 場請求繼續執行,當日請其陳報施工計畫及評估費用,執行 費用由債權人預納,由債權人代履行,陳怡文律師陳稱2週 內陳報(見司執更字卷二第290頁),然遲未提出,原法院 執行處復先後於10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8日函知抗告人



於5日內補正陳報本件後續執行意見,如欲執行,請提出施 工計畫書及代履行施工費用之估價單(見司執更字卷二第29 2、294頁),然抗告人僅於107年12月26日提出大鎚公司估 價單影本(見司執更字卷二第297頁),原法院執行處再於1 08年1月10日、108年3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代 履行刨除路面之施工計畫,包括刨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 力及器具、刨除後廢棄物清運計畫(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 清運方式,並提出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並依相關法 令設置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及勞工職業災害預防措施等評估說 明等,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或不為該項行為(見司執更字卷 二第299、301頁)。抗告人僅於108年3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 (三)狀表示許秀霞聲請承受本件執行程序,並附大鎚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謂:本件工程施作廠商為大鎚公司,此公共 工程非重大工程,所以業者無法提供企劃書,工作內容如估 價單所示,公共安全及廢棄物之處理,業者表示會依法處理 等語(見司執更字卷二第303頁)。又債務人於原法院108年 4月30日訊問期日仍表示不會自動履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諭知由債權人代履行,抗告人共同代理人陳怡文律師 復表示施工計畫書會於1週內陳報(見司執更字卷二第316頁 ),然其逾期仍未提出,原法院執行處再於108年7月5日通 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函文通知補正之事項,逾期即裁 定駁回聲請或不為該項行為(見司執更字卷二第330頁), 因抗告人屆期未補正,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7 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為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㈡依前所述,本件債權人(包含陳碧卿及轉讓12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予許玉霞許重豐許鍊燦、許鴻麟)雖曾於104年11 月30日提出京冠公司之系爭計畫書,惟其代理人謝啟明律師 於105年1月6日即具狀表示系爭計畫書係針對194、127地號 二筆土地,惟194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並非由其代理,估 價基礎已有改變等語;嗣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於106 年3月9日執行,雖仍命債權人依其所陳報之施工計畫,備妥 人力、器具進行拆除作業及廢棄物清運作業,並依相關法令 設置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及勞工職業災害預防措施,如未備妥 前開準備事項,即停止執行等;惟於106年3月9日執行現場 ,債權人許日昌及共有人許楒烰表示經現場債權人討論結果 不刨除路面,但依界點將屬於債權人部分之土地使用柵欄圍



起等語;司法事務官即請地政人員確認應刨除範圍界點,依 債權人許日昌所述由其所請廠商以安全導桿於界址上依固定 距離設柵欄,並於當日下午施作完成且會同到場當事人檢視 無誤,諭知就127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回 復原狀執行完畢。嗣原法院執行處將106年3月9日執行筆錄 影本寄送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兼執行債權人許清𪣹、許銀 錠、許春金許玉麗許楒烰陳碧卿、許倚土、許倚福許日昌許崇銘,並通知於5日內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 者,本件即由債權人代履行完畢而終結;僅抗告人具狀否認 共有人有不刨除柏油之決議並請求依執行名義執行,原法院 執行處乃通知許清𪣹、許銀錠許春金許玉麗許楒烰陳碧卿、許倚土、許倚福許日昌許崇銘許秀霞於107 年10月3日訊問,亦僅抗告人委任之陳怡文律師到場請求繼 續執行,應認許清𪣹、許銀錠許春金許玉麗、許倚土、 許倚福許日昌許崇銘許楒烰均同意系爭確定判決127 地號土地部分經以安全導桿於界址上設置柵欄,已執行完畢 ,即無庸再依系爭計畫書代為履行。另194地號土地亦於106 年10月26日由債權人代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系爭計畫書 計畫之範圍既包含已執行完畢之194地號,當初提出計畫書 之127地號土地多名債權人復已同意無庸再依系爭計畫書代 為履行,抗告人嗣後亦非再請京冠公司估價,則原法院執行 處命請求繼續執行之抗告人重新提出施工計畫書,自非無據 。抗告人辯稱系爭計畫書已足以為本件之執行計畫,不應再 增加伊負擔命伊提出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本件係回復原狀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應履行之回復原狀義 務,並非不可替代之行為,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 行命令而未遵期履行時,債權人即有依執行法院之命令自行 或僱工代為履行之協力義務,倘未自行或僱工代為履行,將 使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繼續進行。再本件於代為履行過程中, 必會因刨除柏油路面之施工,產生大量廢棄土方,而廢棄土 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1條、第41條、第49條及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施工廠商必須具備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及處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並應提出載明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不因廠 商業者表示會依法處理廢棄物,即得脫免上開行政法規之要 求。另本件執行標的物土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北120鄉道4.6 K至4.8K處,為連接新北市林口區及桃園市蘆竹區人車往來 頻繁之交通要道,依確定判決應刨除柏油之路面面積幾乎逾 原道路路面面積之2分之1,有相對人104年4月13日新北林工 字第1042138747號函、106年3月10日公告、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司執更字卷一第270-271頁、司 執更字卷二第133、136-137、214-219、225-226、265-266 、270-274頁),為維護公共安全,於本件執行代履行時, 抗告人自應就施工時間、位置、面積,以及交通維持計畫等 關於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內容提出說明,供原法院執行處擬定 本件執行方法及預為聯繫相關協助機關。原法院執行處為維 持執行行為之安全,命抗告人盡協力義務,提出代履行刨除 路面之施工計畫,包括:刨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 具、刨除後廢棄物清運計畫(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方 式,並提出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以及公共安全預防 措施評估說明等詳細內容,堪認應屬維持強制執行行為之安 全所必要,抗告人主張非屬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㈣查原法院執行處曾於108年1月1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 月 5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包含前述詳細內容之代履行刨除 路面之施工計畫,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或不為該項行為,抗 告人均未依旨提出,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時,提出承 攬廠商為景順土木包工業之108年7月瀝青道路銑刨工程整體 施工計畫書,並主張其已委託其他廠商提出計畫書,近期完 成計畫書初稿云云,惟其所為之補正乃在原處分駁回強制執 行聲請後,難認已合法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
㈤再原執行債權人雖於聲請執行時另以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 4號確定裁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額22,265元本息(見9 7年度執字卷第30-31頁),惟上開裁定係命相對人賠償原執 行債權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該債權並不 因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而當然由受讓人取得,抗告人亦未 證明其有受讓此部分債權,該部分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自 不及於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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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冠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