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鍾嶸瀌
鍾文俠
鍾秀蘭
鍾秀香
鍾宥嫻
鍾秀枝
葉義龍
葉俊毅
鍾其網
鍾文成
鍾文平⑴
鍾阿會
鍾絨妹
鍾智文
蘇玉葉
鍾慧汶
鍾明洳
鍾旻倍
鍾武疆
鍾武宗
鍾武明
鍾文華
鍾文勇
鍾文法
鍾武光
鍾武亮
鍾羅景妹
鍾文清
鍾文平⑵
鍾武皓
鍾正秀
鍾正來
鍾金春
吳義松
吳玉香
吳義華
呂宗翰
呂鳳涵
鍾國松
陳鍾玉妹
彭鍾玉蓮
鍾汶修
劉鍾玉英
鍾孟錦
鍾玉嬌
鍾玉梅
共同代理人 鍾生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維城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鍾嶸瀌、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 鍾宥嫻、鍾秀枝、葉義龍、葉俊毅、鍾其網、鍾文成、鍾文 平⑴、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 、鍾旻倍、鍾武疆、鍾武宗、鍾武明、鍾文華、鍾文勇、鍾 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⑵、鍾 武皓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 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80年7月10日所為80年度全字第648號 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所為假處分裁定, 應予撤銷。
三、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義松、吳玉香、吳義華、呂宗 翰、呂鳳涵、鍾國松、陳鍾玉妹、彭鍾玉蓮、鍾汶修、劉鍾 玉英、鍾孟錦、鍾玉嬌、鍾玉梅之抗告均駁回。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15,餘由抗告人 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義松、吳玉香、吳義華、呂宗 翰、呂鳳涵、鍾國松、陳鍾玉妹、彭鍾玉蓮、鍾汶修、劉鍾 玉英、鍾孟錦、鍾玉嬌、鍾玉梅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新錦、鍾新欽、鍾新欗(下稱鍾新錦等 3人),前因祖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禁止 如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債務人鍾其蔭等17人(下稱「鍾其蔭 等17人」),對分別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同表「假處分範圍」欄所示應有部
分,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於民 國80年7月10日以80年度全字第648號裁定准許鍾新錦等3人 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鍾新錦 等3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存擔保金後,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80年度民執全字第536號為假處分執 行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抗告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5、13至15號債務人之繼承人,及編號6至12號債務人本人 ,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有命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關於禁止其 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符 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鍾其露部分未以全 部繼承人一同提出聲請,及未以鍾新錦等3人之全部繼承人 列為相對人,經命抗告人補正遭拒,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 事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前來(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第三人鍾其檀 部分,係鍾新錦等3人就鍾其檀共有之同段113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保全行為,非本件聲請及抗告之範圍 ,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16號債務人鍾其香及編 號17號債務人鍾文德部分,亦非本件聲請及抗告之範圍;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人主張:鍾新錦等3人對鍾其蔭等17人所提本院79年度 上字第69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等已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完畢,鍾其蔭等17人已由本人 或繼承人履行本案訴訟之給付義務完畢,足認債權人聲請命 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對於債權人而言,系爭假處分裁定已 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實益,如附表編號1至5、13至15號債務人 之繼承人及編號6至12號之債務人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關於其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裁定。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裁定經執行後,即債務人應受其拘束,且假處分裁 定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執行法院實施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後,債務人對於其所有經假處分之權 利,即不得為一定之處分行為。次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 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 第5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是債權人就其 聲請作成假處分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經提本案訴訟獲勝 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就其請求標的已按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可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又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鍾新錦等3人前以鍾其蔭等17人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按比例移轉登記給其等每人各1/3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系 爭假處分裁定獲准(見本院卷第451至459頁);執行法院依 鍾新錦等3人之聲請,以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如 附表編號1至17號債務人分別共有之如同表「假處分範圍」 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禁止其等就該應有部分為移轉、 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債 務人鍾阿訂、鍾武進、鍾阿壽於訴訟中死亡,經本院分別裁 定由繼承人鍾其網、鍾源圳(上2人為鍾阿訂繼承人)、鍾 羅景妹(兼鍾武進繼承人)、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 鍾美妹、蔡鍾梅(上5人為鍾阿壽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本 院以81年度上更㈠字第349號判決,判命附表編號1至17號債 務人各應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同表「判決命移轉內 容」欄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新錦等3人(鍾羅景 妹就鍾武進部分,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鍾美妹、蔡 鍾梅就鍾阿壽部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登記),再 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駁回附表編號1至17號 債務人訴)之上訴(編號1、13、14係由承受訴訟人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執行法院92年10月 28日桃院棋執80執全五字第536號通知,及本院79年度上字 第697號判決、81年度上更㈠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等裁判 書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9頁反面)。準此,鍾新 錦等3人訴請附表編號1至17號之債務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按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移轉登記比例履行給付義務部分, 既已勝訴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各該債務人已為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鍾新錦等3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待各該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履行。(二)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業經鍾新錦等3人持系爭土地 單獨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認該13位債務人均已依判
決履行全部義務完畢。
1.鍾新錦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可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為312/11088,其等已於92年1 1月1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中壢地政於93年 4月28日以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184540號及併案之93年壢 登字第208730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其等該次係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13號及編號16、17號所示債務人應移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58/11088,每位債權人實際受移轉登記 之比例共計268/11088,惟附表編號14號鍾阿壽及編號13號 鍾阿甘部分,因鍾阿壽、鍾阿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未併同單獨申請辦理移轉;鍾新錦等3人於94年間已向原 法院聲請返還其等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時提供之擔保 金新台幣321萬284元獲准等節,有中壢地政108年5月21日中 地登字第1080008829號函所附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184540 號、第208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鍾新錦等3人 身分證影本、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節本(原審卷一第179至199 頁反面),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 81號返還擔保金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53至369頁、第461 至467頁),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移轉登記給付 義務部分,既經鍾新錦等3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 移轉登記完竣,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 決對鍾新錦等3人所負給付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則鍾新錦 等3人就該13位債務人部分以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 消滅,已無就該13位債務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再予保全強制執行之實益,應認鍾新錦等3人就此13位債務 人部分之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如附表編號1至5、13號 債務人之繼承人及編號6至12號債務人本人,當無繼續容忍 其假處分之義務,其等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其等之部分 等語,應為可取。
(三)鍾新錦等3人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各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86/11088之情形如下:
1.鍾新錦部分:
⑴鍾新錦於97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鍾維城、鍾文珠、蔡鍾 雲情、鍾雲盡、鍾雲玲、鍾雲瑞、鍾雲鎔,其中蔡鍾雲情、 鍾雲盡、鍾雲玲、鍾雲瑞、鍾雲鎔5人已拋棄繼承,經原法 院以97年度繼字第913號事件准予備查乙節,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0號債務人鍾其香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卷宗(下稱另案鍾其香卷)核閱無訛,且有原法 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附表 、書狀滅失切結書、鍾新錦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可參(見另案 鍾其香卷第130頁、第234至279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及 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鍾新錦之部分,應由繼承人即鍾維城、 鍾文珠(下稱鍾維城等2人)繼受。抗告人僅列鍾維城等2人 為本件相對人,核無不合。
⑵又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債權人鍾新錦所 負移轉登記給付義務,業由鍾新錦持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移轉 登記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鍾新錦對於該13位債務人部 分以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而鍾新錦以「判決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含 附表編號16、17號債務人移轉之應有部分在內),嗣由鍾維 城、鍾文珠繼承取得,有前揭土地登記清冊可按(見另案鍾 其香卷第243頁),則鍾維城等2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繼受者 ,僅餘鍾新錦可依系爭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債務人鍾阿壽 、鍾阿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11088移轉登記之權利, 而無再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權利。是以,鍾維城等2人所繼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中 ,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之假處分已無實益;則 抗告人鍾其網、鍾文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 「鍾文平⑴」)、鍾文成(上3人為債務人鍾阿訂繼承人,下 同),鍾嶸瀌、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嫻、鍾秀枝 、葉義龍、葉俊毅(上8人為債務人鍾其蔭繼承人,下同) ,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上3人為債務人鍾阿留繼承人 ,下同),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皓(上 5人為債務人鍾其露之再轉繼承人,下同),鍾武疆、鍾武 宗、鍾武明、鍾文華(上4人為債務人鍾其算繼承人,下同 )、鍾文勇、鍾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兼債務人鍾武進 繼承人,下同)、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身分證統一編 號H000000000號,下稱「鍾文平⑵」)等,主張系爭假處分 裁定關於債權人鍾新錦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為保全強制執行禁止處分內容,其命假處分之 原因已消滅,其等得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等語,應為 可取。縱其等未將已拋棄繼承權之鍾新錦繼承人鍾雲情、蔡 雲盡、鍾雲玲、鍾雲瑞、鍾雲鎔5人列為相對人,亦無不合 。
2.鍾新欽部分:
⑴鍾新欽於96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鍾維陽、鍾文書、鍾文
修、鍾雲珍(上4人合稱為鍾維陽等4人)及鍾謝綉妹,鍾新 欽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已由其等繼承取得乙 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附表、鍾新欽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謄本、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 另案鍾其香卷第199至233頁反面)。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 爭假處分裁定關於鍾新欽之部分,應由鍾謝綉妹及鍾維陽等 4人繼受。
⑵又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債權人鍾新欽所 負移轉登記給付義務,業由鍾新欽持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移轉 登記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鍾新欽對於該13位債務人部 分以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而鍾新欽以「判決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含 附表編號16、17號債務人移轉之應有部分在內),嗣由鍾謝 綉妹及鍾維陽等4人繼承取得,有前揭土地登記清冊可按( 見另案鍾其香卷第203頁),則鍾謝綉妹及鍾維陽等4人就系 爭確定判決所繼受者,僅餘鍾新欽可依系爭確定判決單獨申 請辦理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110 88移轉登記之權利,而無再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 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以,鍾謝綉妹及鍾維陽 等4人所繼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 人部分之假處分已無實益。
⑶因鍾謝綉妹已於106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維陽等4人 ,有鍾新欽繼承系統表及鍾維陽等4人戶籍謄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97至301頁),依此,抗告人鍾其網、鍾文成、鍾 文平⑴、鍾嶸瀌、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嫻、鍾秀 枝、葉義龍、葉俊毅、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蘇玉葉、 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皓、鍾武疆、鍾武宗、鍾武 明、鍾文華、鍾文勇、鍾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鍾武亮 、鍾文清、鍾文平⑵等,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債權人鍾 新欽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保 全強制執行禁止處分內容,其命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其等 得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等語,應為可取。 3.鍾新欗部分:
⑴鍾新欗於93年5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鍾彭秀英、鍾雲森、 鍾雲燕、鍾文騰、鍾文雄(下稱鍾彭秀英等5人),有鍾新 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6頁) ;又前開繼承人已協議由鍾文騰繼承取得鍾新欗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86/11088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 地附表、鍾新欗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清冊、遺產稅 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可參(見另案鍾其香卷第150至198頁反面)。可知系爭確定 判決及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鍾新欗之部分,應由鍾彭秀英等 5人繼受。
⑵又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債權人鍾新欗所 負移轉登記給付義務,業由鍾新欗持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移轉 登記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鍾新欗對於該13位債務人部 分以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而鍾新欗以「判決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含 附表編號16、17號債務人移轉之應有部分在內),嗣由鍾文 騰繼承取得,業如前述;則鍾彭秀英等5人就系爭確定判決 所繼受者,僅餘鍾新欗可依系爭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債務 人鍾阿壽、鍾阿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11088移轉登記 之權利,而無再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申請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以,鍾彭秀英等5人所繼受系爭假 處分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之假處分已 無實益;則抗告人鍾其網、鍾文成、鍾文平⑴、鍾嶸瀌、鍾 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嫻、鍾秀枝、葉義龍、葉俊毅 、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 旻倍、鍾武皓、鍾武疆、鍾武宗、鍾武明、鍾文華、鍾文勇 、鍾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⑵ 等,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債權人鍾新欗對附表編號1至1 3號債務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保全強制執行禁止處分 內容,其命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其等得聲請撤銷該部分假 處分裁定等語,應為可取。縱其等未將鍾彭秀英、鍾雲森、 鍾雲燕、鍾文雄列為相對人,尚非不可。
(四)附表一編號14、15號所示債務人鍾阿壽(已由鍾正秀等5人 承受訴訟)、鍾阿甘部分,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鍾新錦等3人或其等繼承人,鍾阿壽、鍾阿甘之繼承 人主張鍾新錦等3人對鍾阿壽、鍾阿甘請求命假處分之原因 已消滅,其等亦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應無可取 。
1.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部分,尚未經鍾新錦等3人持判決單 獨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又鍾阿壽、鍾 阿甘或其等繼承人,迄108年11月20日止,均未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依附表編號14、15號「判決命移轉比例」欄所 示比例,將鍾阿壽、鍾阿甘各負移轉登記義務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鍾新錦等3人或其等繼承人乙情,此觀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即明(見本院卷第28 7至439頁)。依前開說明,於鍾新錦等3人死亡後,此部分 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應由鍾新錦等3人之繼承人繼受
,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 記,不待鍾阿壽、鍾阿甘之繼承人履行。
2.又鍾新錦之繼承人中僅鍾維城等2人未拋棄繼承權,鍾新錦 之繼承人中,現生存者為鍾維陽等4人,鍾新欗之繼承人則 為鍾彭秀英等5人(彼等協議分割遺產內容未包括鍾新欗依 系爭確定判決可單獨申請辦理鍾阿壽、鍾阿壽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業如前述;鍾阿壽、鍾阿甘之繼承人既 仍負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新錦等 3人之義務,應認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原因尚在,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
3.鍾阿壽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係由鍾正秀、鍾正來、鍾金 春、吳鍾美妹、蔡鍾梅(即鍾阿壽養女)承受訴訟,有本院 81年度上更㈠字第349號判決節本(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 、蔡鍾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469至471頁)可參;雖蔡鍾梅未經登記公同共有 鍾阿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此觀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即明(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33至337頁),然蔡鍾梅 既為鍾阿壽之繼承人,卷內遍查未見蔡鍾梅已拋棄繼承之事 證為憑,則抗告人鍾正來、鍾正秀、鍾金春、吳義松、吳玉 香、吳義華(聲請狀、抗告狀均誤載為「吳玉華」)、呂宗 翰、呂鳳涵(鍾阿壽繼承人中之吳鍾美妹死亡後,由吳義松 、吳玉香、吳義華、呂宗翰、呂鳳涵於107年8月28日繼承登 記,該5人與原鍾阿壽其他繼承人鍾正來、鍾正秀、鍾金春 公同共有鍾阿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等8人(下合稱 鍾正來等8人),主張僅其等8人為鍾阿壽之繼承人,而未列 蔡鍾梅為聲請人,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鍾正來等8人於 原法院駁回其等聲請後,向本院抗告迄今,仍未補正此部分 欠缺,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4.鍾彭秀英等5人繼承鍾新欗之遺產後,雖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由鍾文騰單獨為繼承登記取得鍾新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86/11088,業如前述;惟鍾彭秀英等5人並未將鍾新欗得 按附表編號14、15號「判決命移轉內容」欄所示比例申請辦 理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倂列 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且彼等未拋棄繼承等情,此觀鍾新欗遺 產土地登記清冊、分割協議書清冊及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即明(見另案鍾其香卷第152至172頁、第130頁),應認 鍾彭秀英等5人就所繼承鍾新欗前開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之權利,尚未經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將彼等全體列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相對人,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茲抗告人鍾正來等8人,及鍾國松、陳 鍾玉妹、彭鍾玉蓮、鍾汶修、劉鍾玉英、鍾孟錦、鍾玉嬌、 鍾玉梅(上8人為鍾阿甘繼承人,下合稱鍾國松等8人),未 併將鍾彭秀英、鍾雲森、鍾雲燕、鍾文雄列為本件相對人; 經原法院開庭訊問其等是否以鍾新欗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 均列為相對人亦遭竣拒(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79 頁),應 認此部分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不予補正,其等之聲請應無理 由。
5.至第三人鍾慶豐、薛鍾寶妹、鍾慶宏、鍾春蘭(下合稱鍾慶 豐等4人),持本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向中 壢地政申請辦理將義務人鍾其蔭、鍾阿留、鍾阿甘、鍾其香 、鍾其算、鍾文勇、鍾文法、鍾文德、鍾武光、鍾武亮、鍾 文清、鍾文平⑵、鍾其網、鍾源圳、鍾羅景妹(兼鍾武進繼 承人)、鍾阿壽、鍾其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等, 已於99年7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移轉登 記乙事,固有中壢地政收件字號99年壢登字第292260號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法院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 14頁),惟鍾慶豐等4人此部分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內容, 核與系爭確定判決命附表編號1至17號債務人應移轉登記予 鍾新錦等3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無涉,自非系爭假處分 裁定所命禁止處分之內容,鍾慶豐死亡後由第三人黃瑞琇、 鍾武聖、鍾武洋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31部 分,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無關;則鍾正來等8人、 鍾國松等8人據此主張其等已將鍾阿壽、鍾阿甘依附表編號1 4、15號「判決命移轉內容」欄所示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予鍾慶豐等4人,代表鍾阿壽、鍾阿甘依系爭確定判 決應負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云云,應屬無據。 6.從而,鍾正來等8人就債務人鍾阿壽部分、鍾國松等8人就債務人鍾阿甘部分,既各未按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履行完畢,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此2債務人之保全強制執行仍有實益,原命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等所為聲請亦有前述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業如前述,則鍾正來等8人、鍾國松等8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鍾阿壽、鍾阿甘部分之聲請云云,應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鍾嶸瀌、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 嫻、鍾秀枝、葉義龍、葉俊毅、鍾其網、鍾文成、鍾文平⑴ 、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 旻倍、鍾武皓、鍾武疆、鍾武宗、鍾武明、鍾文華、鍾文勇 、鍾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⑵ 等,主張系爭假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之命 假處分原因已消滅,其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關於禁止其等對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 裁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抗告人鍾正來等8人 、鍾國松等8人之聲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就上開聲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 回鍾正來等8人、鍾國松等8人之聲請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其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 號 債務人 假處分範圍 判決命移轉內容 現生存之繼承人 依判決移轉登記日及中壢地政收件文號 1 鍾阿訂 13/616 鍾新錦13/3696 鍾新欽13/3696 鐘新欗13/3696 合計13/1232 鍾其網 93年4月28日93年壢登字第184540號、第208730號 鍾新錦13/3696 鍾新欽13/3696 鐘新欗13/3696 合計13/1232 鍾源圳(已歿,繼承人為鍾文成、鍾文平⑴) 同上 2 鍾其蔭 13/616 鍾新錦13/1848 鍾新欽13/1848 鐘新欗13/1848 合計13/616 鍾嶸瀌、 鍾文俠、 鍾秀蘭、 鍾秀香、 鍾宥嫻、 鍾秀枝、 鍾秀美(已歿,繼承人為葉義龍、葉俊毅) 同上 3 鍾阿留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鍾絨妹 鍾阿會 鍾智文 同上 4 鍾其露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鍾德永(已歿,繼承人為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皓) 同上 5 鍾其算 13/1848 鍾新錦13/5544 鍾新欽13/5544 鐘新欗13/5544 合計13/1848 鍾武疆、 鍾武宗、 鍾武明、 鍾文華、 同上 6 鍾文勇 13/5544 鍾新錦13/16632 鍾新欽13/16632 鐘新欗13/16621 合計13/5544 無 同上 7 鍾文法 13/5544 鍾新錦13/16632 鍾新欽13/16632 鐘新欗13/16621 合計13/5544 無 同上 8 鍾羅景妹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9 鍾武光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10 鍾武亮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11 鍾文清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12 鍾文平⑵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13 鍾武進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鍾羅景妹 同上 14 鍾阿壽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鍾正秀、 鍾正來、 鍾金春、蔡鍾梅、吳鍾美妹(已歿,繼承人為吳義松、吳玉香、吳義華、呂宗翰、呂鳳涵) 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 15 鍾阿甘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鍾國松、 鍾汶修、 陳鍾玉妹、 彭鍾玉蓮、 劉鍾玉英、 鍾孟錦、 鍾玉嬌、 鍾玉梅。 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 16 鍾其香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非本件聲請範圍) 93年4月28日 93年壢登字第184540號、第208730號 17 鍾文德 13/5544 鍾新錦13/16632 鍾新欽13/16632 鐘新欗13/16621 合計13/5544 (非本件聲請範圍) 93年4月28日 93年壢登字第184540號、第2087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