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武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537號、第70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第10931號
、第10932號、第11526號、第12250號、第12756號)、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第1695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
字第1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歐武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武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3月27日5時許,由歐武州駕駛前所竊得吳文豪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歐武州此部分所涉竊盜 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搭載「阿宏」,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802室由李宗玹所管領而 於該時未營業之OK超商華泰中壢門市,由「阿宏」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長 柄拔釘器1支(未扣案),共同徒手用力扳開該店大門,致 門鎖損壞後,進入店內,分由歐武州竊取該店內之保險箱1 臺,「阿宏」則竊取該店內之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得手後旋由歐武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阿宏」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林昆禾、黃銘信)、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被害人卓家合、彭竑榮),嗣追加起訴被告另
涉犯同法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 害人李宗玹)、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害人邱顯舜)等 罪嫌,原審就上開起訴事實均判處有罪在案。嗣被告與檢察 官俱不服,被告就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撤回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害人 李宗玹)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他部分即因被告撤回上訴及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從而,本院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 之被告所涉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害人李宗玹)部分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 依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8偵16958卷第3至9頁、第111頁),並經被害人 即證人李宗玹於警詢證述其商店遭竊等語(見108偵16958卷 第20頁至背面)、證人吳文豪於警詢證述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為被告擅用於另案竊盜等語 (見108偵16958卷第27至28頁)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偵16958卷第31至34頁、第42至 51頁、第53頁反面、第63至71頁、第80頁;本院卷第260頁 、第283至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除第1項本文因應刑法第320條之項次調整及就同條 項第2款、第6款酌作文字修正外,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之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按安裝於大門之門鎖係大門一部分,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 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倘係以蠻力撬開大 門門鎖後進入室內,則門鎖既未遭毀壞,亦未踰越,顯與以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情形有所不同。查證 人李宗炫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店之鐵捲門損壞、電動玻璃門玻 璃破裂云云,然該店之玻璃大門未見破裂,且經本院審理時 當庭勘驗結果,店門內所裝設之電動玻璃門,於被告等人進 入時係向左右兩邊滑開等情,亦未見損毀等情,有現場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108偵16958卷第50、51、64頁;本 院卷第280頁),已與證人李宗玹前揭所述齟齬。且查該處 向外開啟之玻璃大門門鎖處雖有括擦痕跡,然依前揭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未見被告或共犯「阿宏」有破壞該處 玻璃大門之舉,是被告供稱:其與共犯「阿宏」,係以一人 按住一邊大門,另一人握住門把強力往外拉開之方式打開大 門後,將內側左右橫移的兩片玻璃門以手扳開即可開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281頁),即堪採信,本案尚難認被告與 共犯「阿宏」有何毀壞該店大門暨門鎖一情,應可認定,不 能排除於人為硬扳開門扇之過程中,門閂因強力拉扯而刮擦 造成之可能性,則其顯無「毀越」門扇之行為。追加起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不詳器具毀越該店門扇而犯竊盜 罪,應有誤會。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阿宏」
竊盜時所持用之長柄拔釘器,為金屬材質,並以之將現場保 險箱撬離所附著之收銀櫃檯下方後搬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5至28 9頁),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且頂端鋒利,客觀上當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前開所指之兇器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追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而追加起訴法條雖 未載明被告犯有同法條項第3款之竊盜罪,然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攜帶不詳器具毀壞門扇進入店一情,且 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可能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並經被告與檢察官就此部分罪行為言詞辯論, 故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本案因追加起訴 之適用法規條項沒有變更,僅係不同之加重條件而適用不同 款次,是以雖然罪名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被告與「阿宏」間,就上 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 盜犯行,此次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說明:一、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就被告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並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與共 犯係持不詳工具撬開商店大門入內竊盜為由,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財物價值,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李宗玹所受之損害 ,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
維持(見108偵16958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末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兩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基此,本案是否沒收被告犯罪工具及所得析述如下: 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文豪,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且非屬於被告者,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供被告翹挖保險櫃所用之長柄拔釘器1支,既未扣案,且係 共犯「阿宏」所持往使用,現亦不知所在,實尚存否,猶 有疑慮,再者,此應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且 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唾手可得,縱予剝奪,則緣於 低價故,而使被告幾無痛感,尚難冀以沒收手段收非難之 效及杜絕再犯之目的,反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 徵執行等程序勞費,於手段與目的間有失衡之虞,而非相 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判已自承從保險箱及收銀機合計分得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參108偵16958卷第111頁、第 187頁),既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阿宏 」共同竊得之保險箱及收銀機各1臺,既未據扣案,且被 告僅稱分得前揭金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 保險箱及收銀機各1臺最終係由被告分得,是均非屬於被 告,依前揭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