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8年度,3號
ULDM,108,刑補,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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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受害人 劉育哲


上列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
無罪確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劉育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7 年1 月29日起遭羈押至同年5 月24 日止共116 日,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無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原案)。請求人無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且於偵查、審理期間 ,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而請求人因手機號碼為毒品犯罪人所利用 ,遭受生平最驚懼之歷程,原案非因程序問題或證據不足致 請求人僥倖脫身,實係遭受冤抑。請求人羈押時從事南北貨 經商,遭受原案極不名譽之毒品案件羈押,導致公司業務中 斷、客戶流失,親友更投以異樣眼光,請求人之名譽、人身 自由及財產均受到嚴重侵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法 聲請刑事補償,請求准予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案係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08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係原為原案無罪判決之法院,自屬本 件請求補償之管轄機關,請求人於原案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



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 ,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 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 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同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請求人因涉犯原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 年1 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迄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訊問請求人後,認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乃 命請求人具保並限制住居、向派出所報到而當日釋放請求人 為止,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自107 年1 月29日至同年5 月24 日計算,共計116 日。
㈡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自始至終 均否認犯罪,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況。
㈢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 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 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容許傳聞證 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辯論 ,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 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 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 有不同。本院綜觀原案卷證,偵查檢察官主張請求人基於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前某日,前往大陸



地區取得麻黃後,分裝為3 批貨件,收件人分別為陳泉成楊璧輝何志軒,收件電話號碼均為請求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並交由不知情之運送公司辦理空運進口臺灣,因 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乃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及請求人之出 入境紀錄為證,請求人也陳稱上開收件電話號碼確是其持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即便請求人否認犯罪,但依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請求人曾向貨運人員自稱為陳泉成,且依出入境 紀錄,請求人於106 年11月6 日出境至香港,並於同年月11 日自香港入境,可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因 請求人全然否認參與情節,在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之情形 下,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串證之虞,且原案屬重罪、犯罪情 節不輕,依請求人過往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 為請求人有逃亡之虞,本院乃裁定予以羈押。從而,依當時 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節,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請求人 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羈押之法定要件。
㈣依原案卷證所示,難認檢警人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又檢察 官偵查中,請警方鑑識還原請求人之電腦,並調閱曾經依貨 物編號查詢上開3 批貨件之IP,嘗試由IP追查查詢者之身分 ,且傳訊數名證人及共犯到案等情,堪認承辦原案之公務員 行為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國家 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 ,惟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原案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上開犯嫌, 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原案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且本院依法 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陳稱:工專機械科畢業之學歷 、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子女因為原案不再 和其聯絡、原案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並表 示其經營貿易公司,從事紅茶、咖啡及農產品進出口買賣, 但因為原案被偵辦涉嫌毒品運輸,嚴重影響商譽,原案之前 每月淨收入有10至20萬元,現在請求人仍然經營公司及擺攤 ,但每月淨收入可能不到3 萬元等語(見本院刑補卷第29至 31頁),本院復職權調閱請求人102 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原案發生前後,102 年申報之所得為5 萬12 31元,103 年申報之所得為4 萬7863元,104 年無申報所得 資料,105 年申報之所得為668 元,106 、107 年均無申報 所得資料(見本院刑補卷第43至54頁),再考量請求人受羈 押長達116 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遭受禁錮外 ,亦無法與親友聯絡,暨參以羈押期間請求人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



折算補償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46萬4000元 (計算式:4000×116 =464000)。至於聲請人請求逾越上 開賠償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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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