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9年度,1號
TPDA,109,行執,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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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陳尚偉 
      蘇耿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人豪、鄭添發間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 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強制執行,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有明文。債權人之聲 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鄭人豪及其 法定代理人鄭添發簽立志願書及保證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惟前揭文書均無締約機關(或代表行政機 關),非屬行政契約,聲請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 ,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 ,以為其適法之執行名義正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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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