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廷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戎樂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菁華律師
陳哲宏律師
尤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廷、戎樂天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 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 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文。
二、被告何建廷、戎樂天因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 訊問被告何建廷、戎樂天,及其辯護人後,諭知被告何建廷 、戎樂天自106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有該裁定可 稽。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 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經 查,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何建廷、戎樂天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復衡諸被告戎 樂天擔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專案技 術二處(以下簡稱PM2)之協理、被告何建廷擔任聯電公司 之PM2製程整合一部之經理,足見其等均係擔任聯電公司內 之核心職位,有相當能力在國外謀職。再參以被告何建廷、 戎樂天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至 34頁),其等確有頻繁往返國內外之紀錄,堪認被告何建廷 、戎樂天有逃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又本案依卷證資料所載 違反營業秘密之金額高達逾新臺幣200億元,數額甚鉅,並 涉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有待後續釐清,足認其等為規 避民事鉅額求償因而潛逃之可能性極高,故確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何建廷、戎樂天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院衡量對被告何建廷、戎樂天限制出境、出海,固 使被告何建廷、戎樂天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 司法權行使、告訴人MicronTechnology,Inc.、臺灣美光記 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甚至第三人臺灣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其他公司之權益及該等公司永續經營等情權衡,採取限制 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 段,已屬對被告何建廷、戎樂天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 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 被告何建廷、戎樂天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 限制出境、出海,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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