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6年度,11號
TCDM,106,智訴,11,2020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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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廷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戎樂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菁華律師
      陳哲宏律師
      尤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廷戎樂天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 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 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文。
二、被告何建廷戎樂天因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 訊問被告何建廷戎樂天,及其辯護人後,諭知被告何建廷戎樂天自106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有該裁定可 稽。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 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經 查,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何建廷戎樂天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復衡諸被告戎 樂天擔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專案技 術二處(以下簡稱PM2)之協理、被告何建廷擔任聯電公司 之PM2製程整合一部之經理,足見其等均係擔任聯電公司內 之核心職位,有相當能力在國外謀職。再參以被告何建廷戎樂天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至 34頁),其等確有頻繁往返國內外之紀錄,堪認被告何建廷戎樂天有逃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又本案依卷證資料所載 違反營業秘密之金額高達逾新臺幣200億元,數額甚鉅,並 涉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有待後續釐清,足認其等為規 避民事鉅額求償因而潛逃之可能性極高,故確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何建廷戎樂天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院衡量對被告何建廷戎樂天限制出境、出海,固 使被告何建廷戎樂天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 司法權行使、告訴人MicronTechnology,Inc.、臺灣美光記 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甚至第三人臺灣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其他公司之權益及該等公司永續經營等情權衡,採取限制 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 段,已屬對被告何建廷戎樂天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 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 被告何建廷戎樂天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 限制出境、出海,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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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