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異議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相對人即債 李茂珍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李原雄即黃對妹之繼承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李麗珍即黃對妹之繼承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李俊雄即黃對妹之繼承人
權人
兼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麗英即黃對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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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淑靜即林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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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李茂珍債權應予刪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
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
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
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
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
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
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未申報債權亦未提出具體借貸事實
及證據,其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義,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雖該公司於收受債務
人開始清算公告後未申報債權,然該公司債權已讓與予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
補報債權期滿前即民國108月10月3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其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1,607元,該公司並已於申報債權
時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49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認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存在,僅係本院於製作債權
表時漏列其債權,是本院將刪除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並
職權增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㈡另就相對人李茂珍部分,其於收受債務人開始清算公告後亦
未申報債權,且經本院轉知異議狀並請其釋明具體借貸事實
與相關證明,否則將依法剔除其債權,惟於收受該函後,皆
未有回應,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因本件所涉及債權金額非
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其應據理力爭,反應與常情不符,
又加以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時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故
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刪除其債權。
㈢復就相對人李原雄即黃對妹之繼承人、李麗珍即黃對妹之繼
承人、李俊雄即黃對妹之繼承人、李麗英即黃對妹之繼承人
部分,上開相對人於收受債務人開始清算公告後雖未申報債
權,然其中部分繼承人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10
8年1月17日調解期日曾出席,並主張債務人係於99至100年
間向被繼承人黃對妹借款,且債務人亦於庭期當日承認借款
金額為43萬元,然因無力清償而調解不成立,且相對人等於
收受異議狀後又提出與債務人於107年4月5日於高雄市立殯
儀館對話錄音以茲證明債權存在,以上有本院調解筆錄、相
對人補正錄音光碟等附卷可憑,非異議人所言無具體事證證
明,異議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是認其就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
。
四、綜上,本院認僅相對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李茂珍債權應予
刪除,其餘異議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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