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奕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出口,因虛報貨物名稱及數 量,涉及逃避管制,經聲請人以109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對相對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4,568 ,750元,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 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568,7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報運貨物出口,有「與原申報不符, 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出口管制鰻線,涉及逃避管制」之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處以罰鍰14,568,750元,原處分並 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對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 分、聲請人送達證書、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為釋明(見本院 卷第2 至3 頁),則聲請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之 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 請於14,568,750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
14,568,75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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