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15號
PTDV,108,家聲抗,15,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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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賴澤瑜 

法定代理人 賴興德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芳 

非訟代理人 楊建宗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8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被繼承人戊○○),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緣抗告人丙○○之外曾祖父即 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3年9 月6 日因病去世,因抗告人從 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且抗告人為92年12月7 日出生,當時為 未滿1 歲之嬰兒,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8 年5 月7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謄本始知上情,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被繼承人戊○○(10年10月7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路00號)於93年9 月6 日死亡,抗告人雖於本件繼承開 始時為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法定代理人乙○○業 於93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 第837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93年11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詎其遲至108 年 6 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越3 個月(97年修 法前為2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故予駁回等 情,有原審案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欠缺審查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謂知悉繼承,應以未 成年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情為據:
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法律規定而有代理權之 人,非謂法定代理人得完全取代未成年子女理解身分法 關係之權利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意旨參照)。此在被繼承人之遺



債大於遺產,而被繼承人之二親等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係為未成年人時,尤應如此解釋,蓋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因不知法律,或因疏忽怠於作為,致未代未成 年子女拋棄繼承,其不利益不應由未成年子女負擔,如 此始克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知悉 應由法定代理人定之,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應共同為之, 故法定代理人的知悉也應「共同知悉」,始起算未成年人 之拋棄繼承時點:
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定 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 之餘地。此觀之85年9 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086條、第 1089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據此,未成年人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 理人決定之,未成年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其為或受 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
⒊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乙○○及丁○○二人,因此依 民法法定代理人應共同代理之規定,於未成年人拋棄繼 承之知悉,也應指法定代理人共同知悉(均知悉)未成 年人得為繼承時,法定代理人才能為未成年人共同為拋 棄繼承的法律行為,原裁定意旨僅指陳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乙○○於93年11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但此部分丁○○是至108 年5 月2 日由第三人阿里實業 有限公司寄發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才知 道抗告人現在始得為繼承,因法定代理人丁○○並無不 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故本件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所謂「知悉」應以法定代理人丁○○知悉抗告人得為繼 承之日為始點。
㈢被繼承人之第1 順位繼承人未依法餞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人:
⒈本件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明拋棄繼承 ,惟並未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抗告人, 基此,不能認為抗告人已然知悉自己為得繼承之人。 ⒉按繼承是自「個別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算,抗 告人之繼承順位是在後順位第2 順位,先順位之繼承人



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完畢前,後順位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 。故縱使乙○○知悉其本人得為繼承,並不代表其知悉 抗告人已得為繼承。
⒊又抗告人知悉得為繼承是以其法定代理人乙○○定之, 故應於乙○○知悉先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後,確 定輪到後順位(抗告人同輩)之繼承人得繼承時,後順 位之抗告人始起算其拋棄繼承權之時限,並非自乙○○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先順位繼承人乙○○與後順位繼 承人即抗告人會一併起算其拋棄繼承時限。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准予抗告人拋棄繼 承聲明之備查諭示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97年修法前為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向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 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復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千零八 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 上開法條文義,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 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 若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 本人不得自行聲明拋棄繼承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 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承之時起計算三個月之期 限。又若父母均係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則應由父母共同 聲明,故應以父母均知悉繼承人得繼承之時起計算三個月之 期限,若父母知悉之時間先後不同時,則應以知悉在後者所 知悉之時起計算三個月之期限。
五 、經查:
㈠抗告人丙○○係92年12月7 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戊○○為 抗告人之外祖父,已於93年9 月6 日死亡,其死亡時,抗 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父親丁○ ○及母親乙○○,有戶籍謄本3 紙附於原審卷可憑,則揆 諸前開說明,若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而欲 拋棄繼承權時,其拋棄繼承權之3 個月期限應以父母丁○ ○、楊美枝均知悉抗告人得繼承時起算,若父母知悉之時 間先後不同,則應以知悉在後者所知悉之時起算。 ㈡又查楊涂麗珠楊美娟、甲○○、乙○○均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已共同於93年11月2 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渠等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家事庭於93 年11月5 日以屏院木家恒字第93繼837 號函通知准予備查 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837 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綦詳,固屬無疑。惟本院核閱上開拋棄繼 承卷宗,確查無該案之聲請人有將拋棄繼承情事通知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資料文件附卷,又本件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丁○○業於108 年5 月2 日接獲第 三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寄發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 讓與通知前已知抗告人得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認抗告 人主張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丁○○確係至108 年5 月2 日 接到第三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之通知時始知悉抗告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知悉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之時間既較法定代理人乙○○為晚,則抗告 人拋棄繼承期限之起算點即不得以乙○○知悉時為準,而 應以丁○○知悉之時起算3 個月之期限,故抗告人於108 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未逾越3 個月之期 限,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又審酌抗告人於108 年6 月14日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尚無不合,爰由本院依職權改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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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