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8號
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45號、第237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琮樺於民國107年5月9日前某日, 加入劉佑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大大」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由其招攬林英傑等人進入 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之107年7月間之詐 欺集團車手領錢之犯罪事實,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21分 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被告而查獲,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辦(下稱前案 )。被告另行起意,於107年5月9日前某日,與「大大」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出面於107年5月9日,向不知情 之花金川,承租花金川管理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0號7樓703室之房屋,每月租金約定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詐騙集團成員會每月匯款8,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每月得利4,000元。「大大 」提供行動電話節費器(以下簡稱DMT)之電信設備1臺(內 含有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32組IMEI序 號提供詐騙集團之電話轉接之用)及無線路由器1臺,由被 告搬運至上述承租之屋內並安裝完成,以此方式架設電話詐 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方式躲 避警方對詐騙犯罪之追緝。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07 年12月6日9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被告所 裝設之DMT撥打告訴人陳月娥之電話後,向告訴人陳月娥佯 稱係親友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陳月娥因此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㈡107年 10月21日下午1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上開 DMT撥打告訴人葉碧媛之電話後,向告訴人葉碧媛佯稱係親 友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葉碧媛因此陷於錯誤,與其丈夫陳 耀宗2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郵局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匯款8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㈢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 過前開DMT撥打告訴人余秝秀之電話後,向告訴人余秝秀佯 稱係親友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余秝秀因此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埔 里中心碑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㈣1 07年12月5日上午9時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上開 DMT撥打告訴人李雯玉之電話後,向告訴人李雯玉佯稱係網 路購物賣家,要求告訴人李雯玉盡速付款云云,告訴人李雯 玉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000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帳戶內;㈤107年12月6日下午12時21分,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上開DMT撥打告訴人陳再添妻子徐麗卿 之電話後,向徐麗卿佯稱係親友急需用錢云云,徐麗卿因此 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陳再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㈥107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上開DMT撥打0000000000電話 後,向被害人蕭素貞佯稱係姪兒蕭智聰票期到了急需用錢云 云,被害人蕭素貞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埔里北平街郵局分別匯款35、 40、30、28萬共計13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 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月娥、葉碧媛、余秝秀、李雯玉、陳再添及被害人徐麗卿 、蕭素貞、證人花金川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之DMT及路由器各1臺、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通 聯紀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01248號鑑 定書、109年9月3日及107年10月2日及107年11月5日匯款8,0 00元進入被告帳戶內之匯款影像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8年4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2102號函、刑 事移送書、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通聯查詢單、基地臺位置圖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於107年5月初加入「大大」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承租花金川之房屋,租金由詐欺集團匯給我,我再
付給花金川,「大大」提供設備及無線路由器,由我裝設好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 7年5月至5月9日這段期間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至107年7月 19日被抓,為了配合警方追蹤,我有把機器拆下來送到臺中 市第二分局,他們有請工程師拆解過,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叫我再裝回去,我於兩天後再裝回去,之後就沒再參與這 個詐欺集團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 前案詐欺車手案件遭查獲後,因手機被警方扣押,已無法和 詐騙集團聯繫。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時間點,均在被 告先前車手案件被查獲後所生。就本案部分,被告與詐欺集 團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前案之車手案件查 獲後,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詐欺集團有請他承租房屋、放置 機器,並將機器交出供警方拆解、破解密碼,事後員警向被 告表示,將機器放回原地,以便警方可以追蹤機器,故被告 才依警方指示將機器放回原地,此部分不可歸咎於被告等語 。
五、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陳月娥於107年12月6日匯 款3萬元;葉碧媛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共計81萬元;余秝秀 於107年8月7日匯款2萬元;李雯玉於107年12月5日匯款8,00 0元;徐麗卿及陳再添於107年12月6日匯款共10萬元、蕭素 貞於107年7月24日、25日匯款共13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乙節,有證人陳月娥、余秝秀、李雯玉、陳再添、蕭 素貞於警詢中(見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第52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卷五第15頁至第16頁) 、證人葉碧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卷一第33頁至第37 頁;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可佐,並有陳月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跨行匯款申請書、蔡碧媛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耀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竹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申請書、余秝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雯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陳 再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鍾佳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菁惠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蘇敬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羅雅玲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謝弦
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林長庚臺灣銀行南崁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蕭素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2份、蕭素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43頁至 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12 7頁;卷四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卷五第1 7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僅能認 定上開被害人確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就被告關於本案 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與詐欺集團是有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認定。
㈡復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 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 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 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 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 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 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 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 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 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 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 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107年5月間加入「大大」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於107年7月16日、17、19日,由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成 員林英傑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被告則於107年7月19日當 場遭員警查獲其擔任詐欺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並附條件宣告緩刑3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於前案遭警方 查獲後到案。
㈢復參證人蔡亦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7年7月19 日被逮捕之後,坦承犯行,也有配合我們再往下一層抓下一
個犯人,被告的手機被我們查扣,所以他只能在我們這裡操 作他的手機,配合跟上手聯絡,被告幾乎每天都來。我們會 跟被告保持聯絡是因為我們持續需要他,上手如果有派新的 工作,我們就可以再抓到新的人,就可以把那些被害人的錢 扣下來,藉由被告抓到更高層級之犯嫌跟高層指示下來的其 他車手。被告是在107年7月24日告訴我們說,他有幫詐騙集 團去租一個地方,然後放置機器。當時被告帶我們進去那個 房間,當下我們沒有人知道那臺機器是怎麼運作,上面也有 SIM的插槽,然後SIM卡的插槽全部沒有插SIM卡,所以我們 才判斷說可能是一臺沒有在運作的機器,我們才會想,這樣 大大會不會派人來插SIM卡,就讓我們有機會去抓到他上面 的人,我們才會請他看要不要繼續擺著,如果有人來要跟他 聯絡說要去擺東西,我們就可以去抓那個人。被告帶我們去 的用意就是要將機器交出來,後來我們請被告再繼續維持原 狀等語(見卷四第151頁至第164頁)。足見,被告於107年7 月19日前案遭警方查獲後,其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已 遭警方扣押,其為配合警方追查上手始於警方之監控下與詐 欺集團之上手保持聯繫,並於107年7月24日主動供出其承租 房間及置放DMT、及路由器等機器,欲交出該等機器設備與 警方,係於警方之要求下始基於配合偵查之立場繼續承租該 屋並放置機器,顯已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而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事實,既均發生在被告前案遭查獲之後,實難認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與該詐欺集 團就本案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 之犯罪行為,俱因其前案遭查獲而中斷,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 足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有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之事實,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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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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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083001494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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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06號偵查卷宗 │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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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5號偵查卷宗 │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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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宗 │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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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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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卷宗 │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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