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
相 對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銘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 多次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南門市場拆除重建事陳情 ,主張南門市場應提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於都市計畫案公告 後,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為建築管理,然為臺北市 政府所拒絕。又臺北市政府明知南門市場非海砂屋等瀕危建 築物,且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竟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108年7月25日領得108拆字第0076號拆 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於108年9月19日依臺北市公 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公告南門市 場搬遷計畫後,擅自開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南門市場縱屬 海砂屋,亦不構成房屋危險要件(僅1樓屋頂略有水泥粉刷 層剝落、樓板鋼筋外露),臺北市政府未盡說明義務,且就 伊詢問南門市場混凝土氯離子濃度及究竟有何安全疑慮等問 題,均推託非主管單位缺乏相關資料而未正面回應。再南門 市場因與捷運共構,公共設施有所變動,相關事業及財務計 畫竟未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討論,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 條規定之不法。查臺北市政府執行公權力不法有急迫性,未 將南門市場公共設施變更納入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率爾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進入建築管理程序,由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建管處核發系爭拆除執 照,即係不合法,係公權力執行之不合法,今除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㈠撤銷臺北市政府核發系爭拆除執照。㈡ 確認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M00-0000000-000 00)作成南門市場公共設施為中正區通盤檢討主要計畫即細 部計畫之討論案之一無效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聲請就臺北市政府所核發系爭 拆除執照,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時停止執行(本院 卷第15頁);嗣於108年11月19日行政假處分請求書㈨將本 案請求變更為:羅斯福路1段8號,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 爭拆除執照應撤銷,並追加假處分請求:「承造人根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應暫時停止,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 止拆除。」(本院卷第457頁),復於108年11月21日行政處 分陳報狀㈩追加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請求: 假處分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止系爭拆除執照行政處分效力, 及命相對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履行系爭拆除執照所 生行政執行力(本院卷第479頁);繼於109年1月14日行政 假處分補充理由狀假處分請求:被告(按應指:臺北市政府 )核發系爭拆除執照爭訟確定前,請求准許作成暫時停止該 拆除執照行政執行,且命令達於施工廠商:根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本院卷第687頁)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 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 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在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 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 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係準用行政處分停止 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而課予義務訴訟、一般 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則係適用假處分規定,作為暫時 權利保護方式,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保全,則 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故而,本案訴訟應提起撤 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 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明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 前條之假處分。」查依聲請人行政假處分請求書所載,其係 不服臺北市政府核發系爭拆除執照,並確認臺北市政府作成 南門市場公共設施非為中正區通盤檢討主要計畫即細部計畫 之討論案之一無效,意欲請求撤銷,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 爭訟,本案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則本件屬行 政訴訟法第299條所稱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 行,不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其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 停止執行,不得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假處分,依首開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 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 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302條準用 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 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而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係為保障本案 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 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 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 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 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 釋明。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 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現在或 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相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本件聲請人 聲請作成命臺北市政府暫時停止系爭拆除執照行政執行,且 命令達於施工廠商: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處分。然聲 請人就其與臺北市政府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究存有何 「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或有何「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得以依其所述,請求臺北市政府應暫時停止系爭拆除 執照行政執行,且命令達於施工廠商: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而僅泛言臺北市政府對南門市場之拆除,無視法律規定 ,損害政府財政,對人民產生不利益,故給付之訴及確認之 訴均提起,揭示予法官知悉有多層次保護權利之可行性,及 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難謂對於前開聲請假處分要件及原 因予以釋明。亦即,聲請人未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欲保全及其 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目前有 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予以釋明,是其假處分之聲請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 將來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若對於他人間之訟
爭事件,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 值得保護之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達成本 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目的。查 系爭拆除執照係臺北市都發局所核發,且拆除之範圍係坐落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四小段86、8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10層地 下2層11戶之建築物(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 樓等28筆),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聲請人並非建 物所有權人,且系爭拆除執照之受處分人為臺北市市場處, 亦非聲請人,有拆除執照申請書暨其上臺北市都發局之拆除 執照發照章、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53 、599-622頁),則聲請人對非系爭拆除執照之核發機關之 臺北市政府請求暫時停止系爭拆除執照之執行,臺北市政府 自非本件假處分之適格當事人。又聲請人既非系爭拆除執照 範圍內之建物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拆除執照之受處分人,則 其與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都發局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自 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非屬本案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自亦 非聲請本件假處分之適格當事人。聲請人之聲請,亦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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