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8年度,135號
TPBA,108,停,13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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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勞
裁更一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否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本條項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 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
二、緣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 壽企業工會)因與聲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南山人壽 企業工會向相對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相對人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8年8月 16日作成108年勞裁更一字第1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 ):「一、相對人拒絕提供申請人工會具舊制年資3,319名 工會會員是否仍在職、在職之員工簽訂業務代表合約之時間 及在職員工其6個月平均薪資等協商必要資料之行為,構成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收 到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供申請人工會:(1)具有 舊制年資之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還在相對人任職;(2)在



職會員何時與相對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3)在職會員在 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之前6個月平均薪資等3項協商必要資 料。三、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團體協約法事件), 並就主文第2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決決定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交付未 經工會會員同意之個人資料予工會,一旦交付即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部分個資當事人亦書面通知聲請人明示拒絕交 付其個資給工會,顯有急迫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立即 停止執行:⑴探求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係要求聲請人提 供該3,319人是否仍屬於聲請人公司業務員、何時成為聲請 人公司業務員、平均薪資為何等資訊。可見原裁決決定主文 第2項所要求之事項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 資料範疇無誤。⑵工會罹於90天之期限方提出裁決申請、聲 請人為保護業務員個人資料採取合法措施,不具不當勞動行 為之認識,3項資料亦非團體協約法所指之必要資料,3項資 料均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等部分,原裁決決定之認事用法 有重大違誤,可見原裁決決定之合法性顯有重大疑義。⑶在 原裁決決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況下,相對人仍要求聲請人 將系爭3,319人之個人資料在未經過個別工會會員之同意下 提供給工會,若嗣後原裁決決定遭本院撤銷,則工會會員之 個人資料即屬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所受之損害,其性質本與因其他行政處分 之執行而受有經濟上損失得以金錢賠償並回復原狀之情況不 同。即便將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個資刪除(刪除亦顯 有事實上困難),但對實際已經處理、利用、揭露所造成之 損害根本無法回復。且本件一旦未經工會會員個別同意即將 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工會,必定會有不同意之工會會員追究聲 請人之責任,不僅其損害賠償額之實際計算目前有所困難, 更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聲請人將疲於奔命 。且對於該未同意之工會會員其個資受侵害部分已屬難以回 覆,此亦非得以金錢衡量部分,顯然並非金錢賠償即可填補 之範疇,均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 所述「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無誤。(二)相對人多次發函 要求聲請人執行原裁決決定,但已有個資當事人明確向聲請 人要求不應交付其個資給工會,就原裁決決定之停止執行顯 有急迫情事。且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應依照原裁決決定主 文第2項提供3項資料予工會否則將科以行政罰,而工會會員 等個資當事人又來函要求不得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工會,此等 多重急迫危險之情況下,目前僅有經由本院依照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停止執行始得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三)原裁決決定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即執行之公益,且停止原裁決決定 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尤其本件之爭點在於工會會員之 個資權益、是否為團體協商之必要資料等,無寧應保護之對 象為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而非任何公共利益。況且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32號裁定意旨,亦可見在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行政處分,不具執行公益,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停止原裁決決定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四 )若本院認本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事,亦應類推 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以原裁決決定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 ,停止執行等語。並聲請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在本案訴 訟(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所命提供南山人壽 工會之系爭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 料範疇,若嗣後原裁決決定遭本院撤銷,則工會會員之個人 資料即屬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一旦未經工會會員個別 同意即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工會,必定會有不同意之工會會 員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不僅其損害賠償額之實際計算目前有 所困難,更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且對於該 未同意之工會會員其個資受侵害部分已屬難以回復,此亦非 得以金錢衡量部分,顯然並非金錢賠償即可填補之範疇云云 。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 失者,不在此限。」核聲請人係因原裁決決定而負有提供系 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之義務,與上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已屬有間;且依團體協約法第7條規定:「因進 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 秘密……。」聲請人亦得據此規定於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 壽工會時,要求其保密,亦不必然會發生工會會員之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受損害情形。聲請意旨所述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無非係其主觀判斷之詞,尚非可 採。另聲請人稱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應依照原裁決決定主 文第2項提供3項資料予工會否則將科以行政罰一節,縱有其 事,亦係得以金錢賠償,並無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 之要件,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聲請 意旨主張原裁決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執行云云, 亦屬無據。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



處分有不待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而聲請意旨所指原 裁決決定違誤等節,是否可採,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 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故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明顯 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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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