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8年度,128號
TPBA,108,停,128,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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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仁(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 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 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人以原告 接受雇主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委託 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勞工WIJI LESTARI,該外國人自民國10 3年12月27日來臺工作逾3年未出境,聲請人每月向該外國人 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收費金額1,5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0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6549 4號裁處書處以罰鍰,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 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08年2月1 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044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及 所屬雲林分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停止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 ),併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 未臻明確,即遭相對人以原處分作成停業處分,致聲請人所 屬員工之工作權益及生計嚴重受損,亦無法顧及停業期間之 客戶服務,該等損害確實難以回復,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程序 終結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處分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其執行固可 能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又聲請 人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 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的調度,將 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失;復無釋明其業 務情況、營業範疇,或提出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 相關財務報表,僅泛稱原處分的執行將使聲請人收入隨之 中斷、員工陸續離職等等,即難盡信。是以,尚難認原處 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 難程度之情形。
(二)相對人於108年2月1日作成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08年4月1 5日起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原處分說明欄第5點 已載明: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 件,處理方式包括:1.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 並依約退還應退的費用。2.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 轉由其他合法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嗣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亦同意迨訴願決定作成 後再行執行,相對人故於行政院於108年10月9日作成訴願 決定後,於108年12月1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268號 函請聲請人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停業6個月( 見本院卷第118頁之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 ,聲請人已有將近10個月的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 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  明,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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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