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27號
TPSV,109,台抗,27,202001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榮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101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張榮桃承諾伊在民國 108年1月30日前可選擇將開曼群島商China Digital Interactive Technology Group Co., Ltd.之股票25 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成入股香港主機板上市公司,或由其以本金附加5%利息買回,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其擔任負責人之ALU-joy InvestmentsLtd. 境外公司簽訂股權交易契約,購買系爭股份,並於107年11 月6日將美金(下同)200萬元匯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惟張榮桃迄未交付系爭股份,不法侵害伊權利,自應依承諾書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另張榮桃將其所有賽席爾商Dynamic Alliance Ltd.公司(下稱Dynamic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相對人張彩霞,或由張彩霞代持股份,伊自得代位張榮桃終止或解除相對人間之借名或股權代持契約,請求張彩霞返還股份。為免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及其他第三人藉由Dynamic 公司處分該公司關係企業英楷投資有限公司等4 公司所持有之第三人倚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包括出賣、設質、贈與、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主張其對張榮桃之上開本案請求,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假處分須限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者不符,再抗告人復未釋明對張彩霞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楷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