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13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
72號,107 年度偵字第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4 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雄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其附 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國 誠(1 次)、黃銘宏(2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 次( 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 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 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 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 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 判斷,定其取捨,關於被告就量刑減輕事由之陳述,是否屬 實,有無誤解,亦應依其陳述始末,對照卷證,辨明虛實, 不宜斷章取義,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被告歷 次陳述,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自然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 符,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之犯罪, 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始足當之。具體而言,縱然被告以持有、施 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 分實係販賣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 販賣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被告須自白販賣等犯行, 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僅混淆該條第1 項、第2 項( 自白得減輕罪刑)之規範目的,也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
三、經查: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其向陳清江購買毒品之 緣由時稱:我沒有毒品了,(買來)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269 頁),乃認同第一審認定陳清江(綽號 「彬仔」)、黃郁欽(綽號「大鼻」)被查獲販賣毒品,與 上訴人無關,因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惟查:
㈠許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與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 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自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下午17時11 分起,雙方有多次通話紀錄。其中,18時39分13秒開始之通 話,上訴人稱:「你沒叫他快一點,有人在等呢」、「等一 下我要趕那個,等一下人走了、沒錢了」;19時18分37秒, 上訴人稱:「你沒『彬仔』(譯音,按「彬仔」即陳清江) 講一下,這哪裡有『半半』呢」、「他回來,你跟他講一下 ,這沒有『半半』啊」;同年月24日下午14時18分許之通話 ,上訴人稱:「『彬仔』呢」、「你叫他另外一半順便『用 過來』啊」(見警卷影卷之許家銘107年1月31日第2 次調查 筆錄之第6至8、10頁)。而許家銘在警詢中亦稱:這些通話 ,是上訴人要求我代為聯絡陳清江後,相約在麟洛農會交易 毒品,上訴人因買到的毒品數量不足,屢催促我聯繫陳清江 補足等語(見同上警卷影卷第5 至12頁)。其次,上訴人確 於上開11月23日之通話後,先後於其附表一編號3、1、4 所 示之11月23日晚上、24日下午及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銘宏、柯國誠。則上訴人向陳清江購買毒品與販賣之時間 ,客觀上甚為接近,其間有無關連,實有再行調查、研求之 必要。
㈡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訊問關於其在第一審稱:向陳清江購買的
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之陳述,是否屬實乙節,其澄清稱:當時 講太快,說錯了,我供出3 個人,我誤會法官訊問內容,( 事實上)我講的是綽號「大鼻子」,我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 命才是自己施用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參諸上訴 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彬仔 」之陳清江、許家銘,聲請調查該2 人是否因而查獲(見第 一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在審理時也主張其已供 出上手,應依法減刑(見第一審卷第273 頁)等語。而陳清 江、許家銘(幫助施用及販賣)因涉嫌於106 年11月23日販 賣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早經 檢察官於107年8月31日起訴(按第一審於107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見第一審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可 否受減刑寬典未詳予審認、辨明,尚嫌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 。
四、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上開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應併予注意之。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一除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外 之其他9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利 益極微,所生危害尚輕,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刑,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上訴人犯罪之主、客觀情形,是否有情堪憫恕情事,遽認上 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失。且上訴人就被訴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審理中 皆坦承犯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之判決,量刑過重,既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公平 原則有違,請撤銷改判輕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附表一編號2 、5 至12、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9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4 年、編號5 至9 皆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編號10、11均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編號12則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上〈除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各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轉讓禁藥2罪刑(皆處有期徒刑7 月,均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的情形。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輕甚多,且販賣毒品不僅殘害他 人之身體、生命,還危及國家、社會法益,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本件又查無其他可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難認有情 輕法重情事,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 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在假釋期間,為圖私 利,販賣毒品,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販賣次數甚多,對象不 少,且各獲取500 至3000元不等之利益;轉讓禁藥部分之對 象僅有2 人,數量不多;兼衡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品行、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就 上訴人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2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處如其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尚屬適當,並 無裁量權濫用或過重的情形,因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關 於刑之量定,既在該罪法定刑經依前開規定加重、減輕後的 範圍內,又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