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仰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6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 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4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390 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告給付 581,7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合計15,975元。 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910元【計算式:15,975×14/15=14,910 】;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5 元【計算 式:15,975×1/15=1,065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