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品富(原名:林宜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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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
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所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童中和票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請求追加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
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
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日屆滿後
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
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
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138
條第5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137條第
1項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
例Q&A:Q30意見參照)。查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而本院並已於108年2月2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
8年3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
同年3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聲請人收受上開
公告後,皆未增列債權人,遲至108年12月17日提出追加債
權人狀,增列童中和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
債權期間。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
已經過,聲請人未依限增列債權,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
始陳報債權者,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
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