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號
TCHV,108,重上,9,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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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阿福(被選定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5,349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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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