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89號
TPHV,108,上,38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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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GL ASS ORNAMENT」及「GLASS DECO SET」各1袋(下稱系爭貨 物),經被上訴人填載第CX//01/526/W0342號及第CX//01/5 26/W0343號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 00,提單分號分別為526W0342及526W0343,下稱系爭簡易申 報單)辦理報關,因臺北關查驗系爭貨物發現夾藏海洛因, 而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意於系爭 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伊為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臺北關依關稅 法第6條認定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716,115元罰鍰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萬6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指示於系爭簡易申報單填載其 為系爭貨物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且上訴人事後無異議出具 財政部關務署公布制式之「個案委任書」,伊並無違反契約 義務行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繳 納上開罰鍰,難謂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簡易申報單, 不實填載其為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因系爭貨物夾藏海洛因 ,致其遭臺北關裁罰,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不實填載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向臺北關報運自越南 進口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經臺北關查驗結果,均夾藏海洛 因,臺北關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以其為 系爭簡易申報單上收貨人、納稅義務人,裁罰貨價1倍之罰 鍰,總計371萬6,115元,上訴人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 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與納稅義務人,應負行政違章責任,而 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臺北關107年1月30日北普法審催字第 1071020228300號函、系爭簡易申報單、財政部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56至63頁、第78頁、第80 頁、第173至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行政訴訟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於系爭簡易申報單上記載收 貨人、納稅義務人為「TARAY INTERNATIONAL CO.,LTD」( 即上訴人)云云,惟關於系爭簡易申報單上收貨人、納稅義 務人欄應如何填載,臺北關分別以107年10月31日北普竹字 第1071043901號函、108年9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81039307號 函說明:「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快遞業者 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 有人名義辦理報關…』、『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 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進口低 價應稅及高價快遞貨物並應申報收貨人統一編號,收貨人為 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 照號碼。』及『快遞業者依前二項辦理報關者,海關得將其所 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 基此,報關業者依出具之個案委任書辦理報關,於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及『收貨人名稱 /地址』均應填載委任書上委任人之名稱及地址,惟若屬同辦 法第11條規定之進口快遞文件或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得 免予申報收貨人之統一編號」、「依據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 4條規定,空運快遞業者係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 業務之營利事業,…海空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欄位 填報說明項次11,快遞業者名稱及統一編號之欄位應填列快 遞業者…實務上因空運快遞業者同時具承攬業者資格及處理 報關業務,爰此欄位常填列報關業者之名稱。」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235頁),可知系爭簡易申報單上 記載收貨人、納稅義務人即為出具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且 除進口快遞文件或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外,進口低價應稅及高 價快遞貨物均應申報收貨人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外 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利海關核發稅 單,衡情如非託運人告知報關業者應申報收貨人個人資料, 報關業者應無從據以申報,而收貨人既經列為納稅義務人, 由海關核發稅單,其當無不知遭列為收貨人之情。而兩造業 務往來長達5、6年,被上訴人於101至102年間即多次以上訴 人為收貨人辦理報關,亦有臺北關提供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堪信上訴人確常指示被上 訴人列其為收貨人辦理報關。上訴人主張其絕不可能為報關 貨物之收貨人、納稅義務人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關於委任報關程序,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光裕證稱:伊 的工作主要是審核客戶即承攬業者傳送過來的倉單(或稱報 機明細),看是否填載齊全,若有漏未填載即退回請客戶重 新填載,填寫項目主要是收貨人、主提單號碼、副提單號碼 、收貨人地址、貨物重量、數量、名稱與寄件人,每件委託 案都會要求要在倉單記載收貨人,納稅義務人就是收貨人, 收貨人不是伊打上去的,都是託運人提供的資料,伊審核無 誤就給小姐轉檔傳給海關,海關收到就如系爭簡易申報單格 式之申報單,申報單上記載收貨人即是倉單上記載收貨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張宏英證稱:收貨人只有承攬業者知道,被上訴人是依 承攬業者填載資料報關,承攬業者有時填自己為收貨人,有 時填別人為收貨人,原因可能是有無包稅的問題,如果承攬 業者付稅金就填他自己,如果實際收貨人付稅金就填實際收 貨人,在託運人提供報機明細後經過轉檔就會出現簡易申報 單,由被上訴人以電腦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不會有紙本, 海關收件後若貨物有問題才會印出簡易申報單,承攬業者提 供的收貨人是誰,電腦轉檔出來記載收貨人就是誰,系爭簡



易申報單上收貨人名稱是上訴人提供的(見本院卷第258至2 60頁)等情相符,亦與前述臺北關函覆意旨相合;參以系爭 貨物於經臺北關查獲後,海關要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具 財政部關務署公布制式之「個案委任書」,上訴人即於記載 :「茲委任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CX01 526W0342號、第CX01526W0343號進、出口報單及轉運申請書 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 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捐、提 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 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 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之委 任書上委任人欄位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信, 而出具個案委任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81頁 ),則以上訴人所營事業係進出口貿易、航空貨運承攬、報 關等業務,且於88年10月20日至102年4月26日、102年7月11 日至104年5月28日期間經臺北關核准登記為快遞業者,有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關108年10月30日北普遞字 第108104175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71 頁),其對於相關進口通關法令、程序應甚熟稔,事後猶無 異議出具上開個案委任書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確曾指示 被上訴人將之列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被上訴 人並無不實填載系爭簡易申報單之情。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其指示列蘇宗文為收貨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迄 未提出其曾指示被上訴人列蘇宗文或他人為收貨人、納稅義 務人之相關資料為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 有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電腦留底資料中,將簡易申報單上 納稅義務人填載為被上訴人,與臺北關提供予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之查驗卷中所附系爭簡易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填載為上 訴人不同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電腦留底存檔之簡易申報 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惟依前述臺北關回函及 證人陳光裕張宏英證述內容可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 列收貨人應與納稅義務人相同,方得據以核實課稅,而被上 訴人電腦留底存檔之簡易申報單固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 人,但收貨人仍記載為上訴人,顯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電腦留底存檔資料係其內部 為區別數家報關業務統計帳務之用,非對外申報文件,堪可 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申 報不實之情,尚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而應對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空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其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應自負虛報責任云云,惟按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係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之程 式,其中第2項固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 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 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 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等語,上訴人不爭執其確於101年5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程序(見原審卷二第44頁),被上訴人自 無未受上訴人委託報關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自負虛報責任云云,於法不合,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萬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臺北關承辦人員胡員 彬,資以證明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快遞業者欄位究應填載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情,然臺北關業以108年9月27日北普竹 字第1081039307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其傳 訊該函承辦人員,當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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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