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9號
TCDV,107,訴更一,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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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黃裕宗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巫崧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黃丁玉(更名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 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侵權行為,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本件被告黃丁玉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丁 玉原為夫妻,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發生超越一般友誼之 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應認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說明,就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二、被告黃丁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丁玉為大陸籍女子,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與原告在中 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於同年9 月26日在臺灣登記 結婚,於107年1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 號判決(下稱嘉義前案)離婚確定。
㈡被告黃丁玉於105年5 月間工作於維納斯男女養身美容館(位 於嘉義市忠孝路上 ),因該工作環境及內容與顧客間經常需 有肢體上之接觸,較容易產生感情,原告曾多次反對,被告



黃丁玉皆不理睬。未料被告黃丁玉、被告甲○○竟產生超越 一般正常人之親密感情,於被告黃丁玉工作時經常可見被告 甲○○陪伴一旁,私下兩人又時常相約出遊,原告曾多次與 被告黃丁玉溝通盼其能回歸家庭,並與原告修復夫妻間感情 ,然被告黃丁玉皆置之不理,令原告傷心欲絕。且被告黃丁 玉於105年9月間因子宮疾病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開刀,開 刀後並住院一段時間,於其出院後,本應在家靜養身體,被 告黃丁玉卻未理睬醫師之囑咐,逕自於同年10月19日又與被 告甲○○相約至臺中及臺北遊玩,顯然已具超越一般朋友間 之親密關係,且為夫妻間所不能容忍者。且嘉義前案判決, 依證人乙○○證詞及未成年子丁○○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認 定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再被告 黃丁玉、被告甲○○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31日間常共同 往返中國、臺灣、臺中及嘉義住居,且被告黃丁玉收受被告 甲○○金錢及包包等,可認上述被告2人有外遇之事屬實。 ㈢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於105 年10月26日曾共同前往中國 桂林機場,被告甲○○亦多次幫被告黃丁玉購買機票,即使 故意避開由不同天前往桂林或回台灣,然既然都是由被告甲 ○○刷卡購買,均能證明被告黃丁玉、被告甲○○婚外情之 情事,亦即被告甲○○包養被告黃丁玉,到處出遊、餽贈, 而讓黃丁玉脫離與原告同居,或讓兩造感情不睦,當然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益與婚姻之圓滿,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應 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黃丁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無視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與被告甲○○密切往來,時常相約出遊,甚至發 展出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被告二人間之男女私情往來,已 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丁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甲○○與被告黃丁玉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31 日間經常共同往返中國及臺灣,於105 年10月19日共同至臺 中及臺北出遊,被告甲○○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又經鈞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可知,原告所稱經常 共同往返並非事實,而105年10月26日被告2人雖同日出境至 中國,惟並未共同入境,顯然2人並非共同出遊。 ㈡依證人乙○○於嘉義前案證詞可知,被告甲○○與被告黃丁 玉僅為養生館之按摩師與顧客之關係,無法認定被告甲○○ 有與被告黃丁玉交往逾越一般正常之友誼。原告於嘉義前案 審理中提出乙○○之錄音及譯文,縱為真實,惟內容並無從 確認所指為何人,又因丁○○為4歲之幼童,其證詞經原告 要求而生之可能極大,該光碟並非一般對話之錄音,而係原 告刻意針對問題與丁○○討論而生,且自乙○○於106年1月 回臺後至原告提出光碟之6月已經歷5個月,乙○○所稱是否 屬實,實屬有疑。又由丙○○於106年2月21日之證詞可知, 原告經常性引導未成年人,並告知丙○○媽媽跟很多人都去 約過會、偷偷去約會等,更足確認原告慣性引導未成年人作 證之情事。是被告甲○○確實未有與被告黃丁玉交往逾越一 般正常之友誼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 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丁玉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黃丁玉 與被告甲○○發生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被告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有超越一般友誼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被告黃丁玉於97年2月14日結婚,於107年1 月16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離婚確定,有戶 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6-24、28 頁)。前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以「證人乙○○到 庭證稱:我在忠孝路開養生會館,有遇過約40歲、戴眼鏡之 男子常常去工作場所找原告,他每天都來店裡消費,有時候 會送晚餐,原告曾經我跟我說過要帶小孩、被告出去玩無法 上班,但是在原告聲稱他與家人出去玩的那天我打電話給原 告,大約有三次發現原告沒有跟家人出去,因為被告送原告 中午來上班,原告打完卡就搭計程車離去。原告離職後,要 求要退股原本的入股金7 萬元,我不同意,原告有帶上開男 子到店裡爭執,那個人就是每天都來的客人等語,又據未成 年子女丁○○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顯示:『我就睡在媽 媽旁邊,就滾在地上,就很痛。有別人,他有戴眼鏡,就是 上次跟媽媽帶你去給爸爸那個人』、『睡媽媽那裡,睡邊邊 我會摔下去』、『媽媽不好,媽媽一直去跟別人睡』等情, 」認定被告黃丁玉有外遇之事實(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㈢)。被告甲○○陳稱:有到乙○○開設的養生館按摩 ,否認有與被告黃丁玉交往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經核前開證 人乙○○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常至被告黃丁玉工作之 養身美容館消費,有時會送晚餐,被告黃丁玉就退股金與證 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有陪同被告黃丁玉到場,惟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交往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分際。另證人丁○○於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並未指明與被 告黃丁玉同睡之男子姓名,且於本院證稱沒有看過被告甲○ ○等語(見訴更卷第103頁),不能以前開丁○○與被告之 對話錄音譯文,遽認係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違背基於婚姻契約而應負誠實之義務。 ㈢被告黃丁玉於105年10月26日出境,於105年11月21日入境, 被告甲○○105年10月26日出境,於105 年11月6日入境,有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訴更卷第36-37 頁),又被告黃丁



玉、被告甲○○僅於105 年10月26日有同時出境紀錄,均係 搭乘CZ3020航班前往桂林,無其他日期同進同出之相關資料 ,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16237號函 附查詢名冊在卷可佐(見訴更卷第66-67 頁)。被告黃丁玉 、被告甲○○所搭乘CZ3020航班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係由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 社公司)苗栗分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開立,此外,106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未再有以被告甲○○名義出票紀錄 ,有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3月 21日南航台字第19000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更卷第97頁)。 經向康福旅行社公司函詢結果,被告黃丁玉、被告甲○○透 過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遠翔旅行社公司)向康福旅行 社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票款,此外,被告黃丁玉於105 年11 月21日起至107年2月3 日止共12次入出境所使用之機票均非 向康福旅行社公司購買,有康福旅行社公司108年7月12日康 法字第108071205060 號函在卷可稽(見訴更卷第132-133頁 )。再經向遠翔旅行社公司函詢結果,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機票係以現金繳費,事隔多年是誰購票 及付款已無印象,此外,被告黃丁玉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 07年2月3日止並無向遠翔旅行社公司購買機票,有遠翔旅行 社公司說明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訴更卷第153-156、1 74頁)。前開遠翔旅行社公司說明書固稱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機票是誰購票及付款已無印象等語,然 所附收費明細表記載客戶及聯絡人為被告甲○○,並記載被 告甲○○之地址及電話,堪認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於10 5 年10月26日同時出境前往桂林之機票,係被告甲○○出面 向旅行社購買。被告甲○○陳稱:當時被告甲○○計畫前往 大陸,經吳月嬌請被告甲○○幫忙購買被告黃丁玉前往大陸 之機票,但並未同遊,所以並沒有一同入境返回臺灣等語, 核非事理所無,不能以被告甲○○出面向旅行社購買被告黃 丁玉105 年10月26日出境機票,及被告黃丁玉、被告甲○○ 於105 年10月26日同時出境前往桂林之事實,推認被告甲○ ○與被告黃丁玉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原告又主張被告黃丁 玉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共12次入出境所使 用之機票均係由被告甲○○出名購買云云,依前開函查結果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憑信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丁玉於105 年10月19日與被告甲○○相約至 臺中及臺北遊玩,且被告黃丁玉收受被告甲○○之金錢及包 包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丁玉與被



告甲○○交往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明被告甲○○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2月3 日 刷卡購買機票紀錄及相關交易資料,待證事實為期間被告黃 丁玉出入境紀錄14次、被告甲○○出入境紀錄2 次,應有被 告甲○○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紀錄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黃 丁玉於107年1月16日離婚,就離婚後之機票購買紀錄,顯與 本件原告主張侵害其配偶權無關。而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 7年1 月16日被告黃丁玉入出境紀錄11次,除105年10月26日 出境機票為被告甲○○出名代購外,其餘10次機票不論是否 亦有被告甲○○出名代購情事,因被告甲○○並無同時出境 之情,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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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