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981號
TYDM,108,桃簡,298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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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3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107 年8 月23日15時許,在2 人住處」更正並補充為「於107 年 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 樓 住處內」;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少年劉○ 麟(民國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子關係,二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應依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785號 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二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25頁頁 ),而被告為被害人父親,自知悉被害人斯時為少年之事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竊取其財物,一時情緒失控為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有憂鬱症、被害人不願提出告 訴(見偵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長刀及電擊棒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04號
被 告 劉○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真實姓名詳卷)與劉○麟(民國92年5月出生,真實姓 名詳卷)為父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詎乙○○於107 年8 月23日15時許,在2 人住處, 因懷疑劉○麟竊取家中現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長刀及電擊棒朝向劉○麟,並按電擊棒按鈕對劉○麟恫嚇 稱該電擊棒有10萬伏特等語,致劉○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處裡,並當場扣得長刀1 把及電擊棒 1 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劉○麟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 其於本署偵查中則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拒絕證言權),並有卷附現場及電擊棒與長刀照 片數張、扣案之長刀與電擊棒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劉○麟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劉○ 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表示不願追究,對本件之處理沒有 意見,其與父親現在會講話,父親也沒有再喝酒,對於其收 到本署傳票也沒有其他危害其之行為等語,請於量刑時審酌 。扣案之長刀與電擊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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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