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41號
TYDM,107,原訴,4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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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豪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駿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彭駿豪駱俊偉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彭駿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00號8 樓住處之地下室,自范 峻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收受如附表1 所示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4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 106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子彈6 顆(其 中4 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彭駿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 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彭駿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彭駿豪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彭駿豪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駿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 195 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45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82 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子彈6 顆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 彈6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有 4 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62789號 函暨扣案子彈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4 頁及背面背面 、第221 頁),足認被告彭駿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彭駿豪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駿豪於警方查扣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之前一日,已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之偵查隊林小隊長表示會主動交出子彈,故其所 為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㈡、本案被告彭駿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6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 00號8 樓被告彭駿豪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子彈,被告始坦承上開子彈為其所有等情,有被 告彭駿豪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 是本案被告彭駿豪係警方已因搜索而發覺其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行後,始加以坦承,堪可認定。
㈢、再者,證人林君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偵查隊小 隊長到庭證稱:彭駿豪不是打電話給其表示要自首,因為其 剛好在偵辦一件詐欺案件,有車手指證彭駿豪,其就前往彭 駿豪住家附近,先去勘查他的車輛及住處。警衛說彭駿豪沒 有常常回家,其有請該警衛幫其注意,如果彭駿豪回家,請 他再偷偷聯絡其,結果警衛直接跟彭駿豪說警察要找他,彭 駿豪才跟其聯絡,其就請彭駿豪到案說明,彭駿豪在電話中 沒有跟其說很多。「辯護人問:(你在電話中或是彭駿豪去 三重分局做筆錄時,有無印象彭駿豪有講到要把一個叫做范 峻林的人放在他那邊的槍彈交給你的事情?)沒有。」。據 其得到之情資,其後來才知道彭駿豪把槍放在他住處的警衛 室,才驚覺警衛會跟彭駿豪講警察來找他的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59至60頁),是依證人林君毅上開所述,被告彭 駿豪亦未於警方搜索而發覺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行前,即向小隊長林君毅申告其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核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彭駿豪及辯護人主張其應得適用自首 之減刑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駿豪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駿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彭駿豪無視法之嚴禁,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 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殊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數量為4 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試射鑑定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以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物,因查無與被告彭駿豪所犯之本案有所關聯,亦皆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駿豪高樹威(涉犯傷害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駱俊偉(涉犯傷害部分,未據 提起告訴),與杜心智李育璘為朋友,因被告彭駿豪與杜 心智、李育璘前有金錢糾紛,且經聯繫未果,乃心生不滿。 詎其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偕同高樹威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 號駱俊偉之住處時,適見杜心智在駱俊 偉之叔駱瑞祥房間內,竟與高樹威駱俊偉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彭駿豪高樹威以甩棍毆打杜心智,致杜 心智受有左右手肘瘀傷之傷害,另由駱俊偉在旁以手機攝影 。經杜心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彭駿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該項傷害罪 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杜心 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 背面、第165 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彭駿豪被訴 之此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豪高樹威(通緝中,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駱俊偉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時,適見杜心智在被告 駱俊偉之叔駱瑞祥房間內,被告彭駿豪高樹威駱俊偉竟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房門上鎖,並將 杜心智之手機強行取走,不讓杜心智離去,由被告彭駿豪高樹威以甩棍毆打杜心智,致杜心智受有左右手肘瘀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杜心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被 告駱俊偉在旁以手機攝影,要求杜心智還款並提供李育璘之 聯絡方式,杜心智因恐再次遭受毆打,即答應協同被告彭駿 豪、高樹威前往李育璘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利民路上之住處, 被告彭駿豪高樹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杜心智前往上開李育璘之住處。李育璘杜心智坐在後 座且雙手遭手銬反銬於身後隨即上車,被告彭駿豪遂駕車前 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8 樓住處,並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室,被告高樹威即提供其不知情之 女友陳心怡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之鑰匙 予彭駿豪後,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被告彭駿豪則自行將杜 心智、李育璘強押至陳心怡上開大豐路住處房間內,不讓杜 心智、李育璘離去,被告彭駿豪杜心智李育璘遭控制行 動期間,於106 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大豐路處所內, 拿出本票10張要求李育璘簽發本票,並在旁擦拭手中槍枝, 對李育璘恫稱:「你可以不簽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李育 璘簽發本票,李育璘因行動遭控制,被告彭駿豪又拿出槍枝 擦拭,而心生畏懼,遂簽下10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本票,被告彭駿豪復對李育璘恫稱:「若不於2 小時內 將杜心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回此處,你朋友 (即杜心智)將有生命危險」等語,致李育璘心生畏懼,而 返回其宿舍拿取杜心智之相關證件及車鑰匙,並將杜心智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2 人遭拘禁之大豐 路處所,被告彭駿豪即不顧杜心智表示反對之意,於106 年 3 月23日下午1 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心智李育璘外出,欲出 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債,途經某產業道路,被告 彭駿豪更拿出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朝田野試開1 槍示威,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某中古車行,由被 告彭駿豪與車行人員商談出售車輛事宜,雙方談妥買賣條件 後,杜心智迫於行動自由遭控制及被告彭駿豪持有槍械,為 求脫身,乃簽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該車以30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陳秋宏陳秋宏並給予杜心智5,000 元之訂金,3 人離 開中古車行後,被告彭駿豪隨即要求杜心智交付該筆訂金, 再返回上開大豐路處所。嗣杜心智李育璘趁被告彭駿豪外 出,乃逃出上開大豐路住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彭駿豪駱俊偉均涉犯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豪駱俊偉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杜心智李育璘之指述、證人駱 瑞祥之證述、告訴人杜心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彭駿豪駱俊偉暨同案被告高樹威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 依據。
五、訊據被告彭駿豪駱俊偉二人,被告彭駿豪就有於上揭時間 偕同被告高樹威至被告駱俊偉上址住處與杜心智商討債務問 題,嗣駕車搭載高樹威杜心智李育璘前往其上址住處地 下室停放車輛後,再與杜心智李育璘共同前往被告高樹威



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處所等情固供承不諱 ,被告駱俊偉固坦認被告彭駿豪就有於上揭時間偕同被告高 樹威至其上址住處與杜心智商討債務問題等情,惟均堅決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彭駿豪辯稱:其未曾 拿手銬銬住杜心智,亦未強押杜心智李育璘,更未逼迫杜 心智出售車輛或令李育璘簽發本票等語;被告駱俊偉則辯稱 :被告彭駿豪高樹威杜心智在其上址住處商討債務時, 其只是在一旁玩手機遊戲,之後杜心智是自願與被告彭駿豪高樹威離開,而其並未與渠等一同離開,對於後來發生之 事情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心智就本案如何遭被告彭駿豪高樹威剝奪 行動自由之過程,其歷次之證述如下:
1、其於106 年3 月25日第一次警詢中原指稱:106 年3 月22日 下午2 時許,駱俊祥傳訊息叫我到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他家 ,他說他沒有車叫我載他出去,我進到駱俊祥房間後,阿俊 (按即彭駿豪)、阿威(按即高樹威)、駱俊偉一人拿一支 棒子,阿俊從他的斜背包裡拿出一支看起來像槍的東西「遠 遠比著我」,阿威、阿俊就拿棒子開始打我,阿威還拿手銬 出來將我反銬住,叫我跪在地上,阿威、阿俊繼續打我,阿 俊叫駱俊偉拿手機拍我被打的樣子,阿俊還沒收我的手機, 叫阿威看著我5 分鐘後帶我下樓,阿俊就下去開車,阿威5 分鐘後帶我下樓,上了阿俊的車後,阿俊叫我先去找胖子李育璘),因為我知道胖子在哪裡(桃園市中壢區利民路) ,有跟他們報路,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胖子叫他下樓,阿俊 看到胖子就叫他上車,胖子沒有抵抗就上車,後來6 點多阿 俊開車去南崁蘆竹區奉化路他的住處把車停到地下室,然後 他叫了兩台計程車,一台給阿威坐,一台是我和李育璘,因 為「在快到阿俊家的時候阿俊幫我把手銬解開」,叫我不要 亂講話,所以我表現很正常,計程車司機沒有覺得奇怪就載 著我們到桃園市八德區大豐路的住所,當時大概晚上8 點到 10點之間,進屋後阿俊就開始罵我,認為我之前明明講好要 和他一起做事,卻沒有去,害他賠錢,所以叫我拿錢出來賠 償他的損失。後來我就去房間躺著,在我睡著的時候,「阿 俊叫胖子胖子家拿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車鑰匙」,胖子 就拿了我的雙證件並把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 八德交給阿俊,「我有對阿俊表示我不願意把車賣掉」。但 106 年3 月23日下午1 點左右,阿俊開著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我和胖子去桃園區國際路1 段的車商,把 我的車賣掉換錢,阿俊和車商談妥約好隔天中午交車並付尾 款,就拿買賣契約書給我寫,寫完後,車商給我5,000 元,



辦妥手續已經晚上7 點快8 點,阿俊就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載我們回到大豐路的住處,路上阿俊向我要錢,因 為那天出門時,阿俊叫我幫他準備東西,我有看到阿俊把槍 放進去,我知道他身上有槍,我就乖乖把5,000 元交給阿俊 。當天在該住處,「我看到阿俊一邊擦槍一邊叫胖子寫本票 」,他叫胖子寫了10張10萬元的本票。106 年3 月24日凌晨 4 點到6 點之間我睡醒,發現阿俊不在,我就把胖子叫醒, 一起逃走,我和胖子是用跑的離開,到大豐路上攔計程車回 家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
2、其於106 年3 月25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我於22日當天在駱 俊偉家中,彭駿豪從側背包拿出一把黑色92手槍恐嚇我,他 在現場沒有開槍。23日早上7 、8 點時,彭駿豪叫我「陪」 他回家拿東西,在他住家8 樓住處外天花板夾層內有一個手 提箱,他拿出一把銀色手槍,內有好幾顆子彈(約有30顆) ,我就跟彭駿豪一起坐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回八 德大豐路附近,下午5 點左右彭駿豪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載我跟李育璘一起要到桃園區找汽車車商,途中彭駿 豪行經一條產業道路時有對外開一槍,彈殼還掉在車上被彭 駿豪拿走,彭駿豪說他要試槍,所以朝空地處開一槍等語( 見偵查卷第39頁)。
3、於106 年12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106 年3 月22日當天我跟 駱俊偉聯絡,我忘記他為什麼找我去他家,我一個人過去, 到他家後我去他房間找他,過沒多久駱俊偉就去外面,並把 房門關起來,接著高樹威彭駿豪就進來,彭駿豪拿一支伸 縮棍打我,高樹威拿手銬把我的手反銬,兩人就開始打我, 駱俊偉雖然在場但沒有打我,駱俊偉拿手機拍我被打的經過 ,高樹威彭駿豪打我手部及頭部,彭駿豪有帶槍過來,「 有用槍托打我的頭」。因為我被他們銬住,彭駿豪就搜我的 身體,「把我的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都拿走」,因為我之 前跟彭駿豪有一些金錢借貸,彭駿豪叫我要把欠的錢還他, 並叫我打電話給李育璘,因為當初借錢是我和李育璘一起去 的,所以彭駿豪叫我騙李育璘出來一起償還這筆借款,彭駿 豪跟高樹威就把我從駱俊偉家押出來,駱俊偉則待他自己家 沒有跟我們一起。當天下午5 點我們就去中壢區利民路附近 接李育璘李育璘看我在車上就上車,沒有人逼他。彭駿豪 說該車是他老婆的,要先歸還,我們就先前往彭駿豪位於蘆 竹的家,我們下車,彭駿豪把車子停到車庫,「當時我的手 銬還是被銬住」,後來叫了兩台計程車,高樹威說他有事要 辦先搭車離開,另外一台計程車就載我、彭駿豪李育璘到 八德區一個地方,進去裡面以後,彭駿豪李育璘的手機也



拿走,「並把我關房間,手銬有打開」,房門沒有鎖,但彭 駿豪不准我出來,他身上有帶槍,有拿出來給我看,所以我 不敢出房間,李育璘則是在客廳。我在房間睡著,後來醒來 聽到李育璘在叫門,叫彭駿豪開門,我就問李育璘去哪裡, 李育璘說他去他住的地方拿我的車鑰匙,把我的車偷開出來 到八德要給彭駿豪李育璘說是彭駿豪要他去開的,我後來 聽李育璘說,彭駿豪跟他講如果幾個小時內沒有把車開過來 ,就會讓我死。我們回到八德大約是晚上10點多,高樹威大 概是李育璘12點多把車子開回來的時候回來的。因為李育璘 有欠駱俊偉錢,駱俊偉又有欠彭駿豪錢,所以彭駿豪就跟駱 俊偉說,把李育璘駱俊偉的錢轉到他身上,等於是李育璘彭駿豪錢,所以當天彭駿豪才會叫李育璘簽本票,簽了10 萬元本票共10張,總共是100 萬元。我有在場看到李育璘簽 本票,那時候高樹威彭駿豪兩人在擦槍,大概有講一些趕 快簽一簽不然要對李育璘怎麼樣的話。彭駿豪打電話給認識 的中古車行說要把車子賣掉,要我還他錢,我沒有同意要把 車子賣掉,後來同意書寫好,車行有給5,000 元訂金,但這 筆錢也被彭駿豪拿走,他可能怕我不還他錢,我們有再把車 子開回八德的地方。我總共被彭駿豪拘禁了兩天,他都不讓 我出去,但他會讓李育璘出去幫他買東西,因為彭駿豪跟高 樹威有帶槍在身上,他們兩個都有叫我們不要跑,有講如果 我們跑掉會給我們好看,所以我們不敢跑。到了被拘禁的第 3 天凌晨約3 、4 點,我發現彭駿豪的戒心降低了,我在房 間聽到彭駿豪說他很多天沒有回家了,要回家洗澡,且我的 車子好像也找到買家了,感覺彭駿豪心情比較愉快,但因為 彭駿豪不會讓我跟李育璘單獨待在房間,我是在房間的紙上 寫字,再叫李育璘去房間看,後來睡醒我發現房門沒有鎖, 打開門燈也是暗的,我就趕快叫李育璘起來,我們就跑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至247 頁)。
4、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06 年3 月22日下午,我有前往桃園 市平鎮區和平路駱瑞祥的住處,是因為駱俊偉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的,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講我欠彭駿豪錢的事情,當時 有彭駿豪高樹威駱俊偉在場,駱瑞祥在隔壁房間。彭駿 豪問我錢的事情要怎麼還,我說可不可以讓我分期,一次不 要拿那麼多,他就說看是否可以在最短時間內將錢還給他。 現場有點混亂,「有沒有槍我不確定」,我被打完後,彭駿 豪和高樹威載我離開,載我去找一個叫李育璘的朋友,找到 李育璘後,我們4 個人前往南崁彭駿豪住家,彭駿豪把車子 停回他家停車位後,我們分別坐兩台計程車離開,高樹威自 己坐一台計程車,我與李育璘彭駿豪坐一台計程車,彭駿



豪帶我和李育璘去一個在八德的住所。從駱俊偉的住處轉移 到彭駿豪在南崁住處時,「我沒有被手銬銬著」。第一天去 到八德住所後,彭駿豪只有跟我說要談欠錢的事情,那時候 我身上有汽車鑰匙,李育璘有先回我家去開我的車出來。隔 天彭駿豪就載我去一間他認識的車行,把我的汽車做估價, 我們在車行內有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彭駿豪跟我說,我把錢 還給他,車子就不會被賣掉,「我是自願簽那份汽車買賣合 約書的」。後來我們又回到八德大豐路的住所,因為我沒有 車子可以離開,身上也沒有錢,所以就在那邊待著,彭駿豪 有要李育璘簽本票,簽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李育璘是自願 簽的。因為當下我可能被彭駿豪打,偵查中我才說在八德住 所時,彭駿豪高樹威有拿槍出來,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出 來,擦槍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但彭駿豪高樹威有叫我們不 要跑,如果我們跑掉,會給我們好看,因為我被他們欺負, 我才講的比較誇張。第三天凌晨時,我起來聽整個房子很安 靜,我就搖搖李育璘,說外面是不是沒有人,我打開房門去 外面看,確定沒有人,我就叫李育璘一起走。我會提起本件 告訴,其實只是想把車子拿回來,因為那台車子是我父親在 使用,我並沒有被彭駿豪拘禁。經本院質之「何以在偵訊時 證稱遭被告彭駿豪拘禁兩天?」,始又改稱當時彭駿豪叫我 在房間,叫李育璘去買東西給我吃,反正就是不會讓我離開 他的視線,彭駿豪一直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0 至 146 頁背面)。
5、細究證人即告訴人杜心智歷次之供述,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未 曾提及車行途中被告彭駿豪有何持槍朝空地試射之情,是於 第二次警詢中始提及上情,且該次警詢中尚稱被告彭駿豪是 要其陪他回家拿東西(見偵查卷第39頁),則其所稱被告彭 駿豪有持槍試射之情,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關於其在被 告駱俊偉家中有無遭被告彭駿豪持槍毆打,其於第一次警詢 時原指稱:阿俊從他的斜背包裡拿出一支看起來像槍的東西 「遠遠比著我(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偵訊中則改稱:彭 駿豪有用槍托打我的頭(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另關於 其身分證、健保卡是否在被告駱俊偉家中時已遭被告彭駿豪 取走,被告彭駿豪又是如何取得其車鑰匙乙節,其於第一次 警詢中原指稱:在我睡著的時候,阿俊叫胖子胖子家拿我 的健保卡、身分證,還有車鑰匙(見偵查卷第36頁),於偵 訊中則改稱:因為我被他們銬住,彭駿豪就搜我的身體,把 我的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都拿走(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時再改稱:第一天去到八德住所後,彭駿豪 只有跟我說要談欠錢的事情,那時候我身上有汽車鑰匙(見



本院卷卷一第142 頁背面);又關於其離開駱俊偉住處時雙 手是否有遭手銬反銬,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原指稱:「在快到 阿俊家的時候阿俊幫我把手銬解開」(見偵查卷第35頁), 於偵訊時則改稱:前往彭駿豪位於蘆竹的家,我們下車,彭 駿豪把車子停到車庫,「當時我的手銬還是被銬住」,後來 叫了兩台計程車,高樹威說他有事要辦先搭車離開,另外一 台計程車就載我、彭駿豪李育璘到八德區一個地方,進去 裡面以後,彭駿豪李育璘的手機也拿走,「並把我關房間 ,手銬有打開」(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再改稱:從駱俊偉的住處轉移到彭駿豪在南崁住處時,「我 沒有被手銬銬著」(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頁);而關於其是 否自願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於警詢、偵訊中雖指稱其不 願意賣車、沒有同意要賣車(見偵查卷第35頁、第246 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是自願簽那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再關於在上址八德處所時被告 彭駿豪高樹威有無持槍逼迫李育璘簽立本票,其於警詢中 原指稱:我看到阿俊一邊擦槍一邊叫胖子寫本票(見偵查卷 第36頁),於偵訊中則改稱:我有在場看到李育璘簽,那時 「高樹威彭駿豪兩人在擦槍」,大概有講一些趕快簽一簽 不然要對李育璘怎麼樣的話(見偵查卷第246 頁),於本院 審理時再改稱:「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出來」、「擦槍的部 分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卷一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 ;且關於其有無遭被告彭駿豪拘禁,於偵訊中原證稱:彭駿 豪把我關房間,他身上有帶槍,有拿出來給我看,所以我不 敢出房間,我總共被彭駿豪拘禁了兩天,彭駿豪高樹威都 有帶槍在身上(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被彭駿豪拘禁,我是因為想要拿回 車子才提告的(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背面)。基上說明, 證人杜心智對於其與李育璘究竟如何遭被彭駿豪高樹威剝 奪行動自由之以上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有矛盾不一之情, 則其上開證述,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璘就其與杜心智有無遭被告彭駿豪、高樹 威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其是否有遭脅迫簽立本票之始末,其 歷次之證述如下:
1、於106 年3 月25日警詢時原指稱:當天我接到朋友杜心智的 電話說要來找我,我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附近 的OK便利商店等他,來了一台白色休旅車,車窗打開後, 「有一名叫阿俊(即彭駿豪)的男子拿槍指著我叫我上車」 ,我基於生命安全而上車,我和杜心智被載到南崁阿俊的家 ,阿俊將車子開到地下車庫,然後請大樓警衛叫了兩台計程



車,一名叫阿威的男子自己做坐一台計程車先離開,我與杜 心智及阿俊坐另一台計程車到八德區大豐路的一棟公寓大樓 4 樓,阿俊叫我和杜心智進去某一間房間,強迫我們把手機 交出來,「把房門關上將我們鎖在裡面」,直到晚上約10點 左右,阿俊進來房間叫我出去外面,拿錢給我,叫我回我宿 舍拿鑰匙把杜心智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回這裡, 威脅我要在兩小時內把車子開到這裡,不然杜心智會有生命 危險,我就馬上叫了一台計程車回去拿鑰匙,把車開給阿俊 後,他就叫我再回到那個房間,然後他就出門。到了隔天中 午,阿俊開著杜心智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著我們 四處找車行,詢問該車輛的販售價格,到了一間車行,阿俊 跟老闆談妥價格後,就叫杜心智簽下買賣的合約,結束後又 將我們載回到八德區大豐路的公寓大樓,然後「逼迫我簽下 10張本票」,簽完後又要我們進去房間裡面,然後阿俊跟阿 威出門了,我們就睡覺休息,杜心智叫我起來,說我們想辦 法離開這裡,於是我們就去開房門,發現房門沒鎖,我們就 趕快跑出來,用身上僅存的幾百塊在路邊叫了一台計程車趕 快回到平鎮區和平路14巷內,將當初杜心智被押走時,留在 附近的機車騎回杜心智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 。
2、於106 年3 月27日警詢時則指稱:我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 4 點時,接到杜心智電話說等等要來找我,我到中壢區利民 路OK便利商店時,發現綽號阿俊之男子開車載著杜心智及 綽號阿威之男子到達便利商店前,綽號阿俊之男子搖下車窗 叫我上車,「叫我上車前阿俊拿1 支手槍比著我叫我上車」 ,我因為害怕才上車,阿俊將車輛一路開至南崁住家,阿俊 叫2 部計程車,阿威坐其中1 台車先離開,阿俊及我、杜心 智坐另1 部計程車往八德區大豐路,到了之後,阿俊就把我 們叫下車,往公寓式住家4 樓走,進入房間後就將我跟杜心 智「鎖在房間內」,我跟杜心智的手機均被阿俊沒收,等到 當天晚上10點杜心智睡著時,阿俊就叫我出來房間外,告訴 我給我2 小時時間把杜心智的車及證件拿過來,如果超過時 間就要對杜心智不利,我就去杜心智家駕駛他的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並帶著杜心智的證件回八德市大豐路,再 被鎖到房間內,隔天(23日)阿帶我們到車商,目的是要把 杜心智的車輛賣掉,問到第二間車行後就以30萬元將杜心智 的車輛賣掉,車商先給杜心智5,000 元訂金,阿俊叫杜心智 把5,000 元訂金交出來給他,在經過產業道路時,阿俊持改 造手槍在產業道路擊發1 槍,子彈射向田野間,晚上再回八 德大豐路住所,大約下午5 點時,阿俊強迫我簽下10張本票



,每張面額10萬元,「強迫我簽本票之男子為阿俊及阿威, 身上各有背1 支手槍」,我因害怕就簽下該10張本票,直至 晚上杜心智叫我起來,聽到客廳沒人,我們即脫困逃走,坐 車回中壢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3、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我被押走的當天,杜心智打電話給 一個朋友,剛好我在那位朋友家,那位朋友跟我說杜心智要 我下樓,我就下樓走到便利商店買菸,彭駿豪開一台白色的 車過來,當時車上有杜心智高樹威彭駿豪叫我上車,「 我看到高樹威手上拿著槍,但沒有指著我」,杜心智手被反 銬坐在後座,當時沒有人脅迫我上車,但杜心智有講「他應 該不會上來啦」,我一聽到這句話,就覺得如果不上車好像 不夠朋友,所以就上車了。後來被載到南崁,去到彭駿豪他 家附近,我們有上去他家門口,我看到彭駿豪從他家門口旁 邊的逃生門天花板上,拿出一個小箱子。彭駿豪帶我跟杜心 智坐計程車去八德,杜心智當時手銬已經被卸下來了,高樹 威就先去忙。後來到八德時,彭駿豪就從那個箱子內拿出槍 枝。到八德之後,彭駿豪叫我跟杜心智進去房間,在這過程 中彭駿豪就把槍拿出來擦,我不知道我在裡面被關了多久, 彭駿豪在這過程中有叫我簽10張10萬元的本票,我有問彭駿 豪為何我要簽,彭駿豪說我們有欠錢,我簽完就交給彭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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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