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8年度,9號
TPBA,108,全,9,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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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啟龢
陳怡芳
邱燕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投標「桃園市龜山區南崁溪左岸及建國一村周邊地 區都市更新先期規劃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投標文件未檢附建築師證書,不符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 規定,106年9月6日開標結果當場宣布聲請人資格審查不合 格,並作成會議紀錄。聲請人於知悉資格審查不合格後,於 106年9月8日提出疑義,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 宅處)以106年9月12日以桃住更字第1060007105號函復說明 開標會議及程序皆符合規定。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住 宅處以106年9月21日以桃住更字第1060007341號函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29日府法申字 第1060314387號審議判斷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期間系爭 採購案決標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106年1 0月13日桃工採字第1060039178號函檢附系爭採購案決標公 告,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住宅處於106年11月21日以 桃住更字第106000974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仍不服 ,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07年2月13日府法申字第10700126 49號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在案。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本件假 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採購案之優勝議約權,以及廠商 「都市及區域研究學會」(下稱研究學會)轉為聲請人之變 動,有請求暫時狀態及保全公法權利變更,乃聲請假處分, 命相對人暫時停止履行與研究學會合約進行,以便重行召開 評選會並使聲請人有優先議價權、訂立合約、履行標案,此 均為假處分之拘束範圍,其後假處分始失拘束力。住宅處於



開標前,未依招標文件說明無建築師證書為資格不符,亦未 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允許聲請人於開標前補正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法院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 1條規定,對相對人有監督權,得限制相對人之行政不法。 ㈡行政機關於評量程序不作為時,法院得調查證據並命評選委 員作為,若未變更原評選結果,得由法院作成合法裁判。相 對人於答辯書稱「縱令允許聲請人參加評選作業……」,已 默示聲請人為資格合法之廠商,則相對人自應重行進行評選 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百分之百獲勝」未舉證反駁 ,即係自認聲請人必定勝訴。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 條、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相對人為直轄市政府,有 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訴訟主體乃適當之訴訟行為 ,且工務局及住宅處於組織範圍內分工,均對相對人負責, 渠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係相對人授權而來,對相對人直接發 生效力。本案屬保全程序,為有效保障聲請人權利,法院應 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與研究學會間之履約行為,並由相對人重 新評選聲請人勝出。相對人於本案開庭時既已知悉聲請人資 格不合法之事已除去,且再經評選必然百分之百獲勝,自應 立即停止系爭採購案之續行,並重新召開評選會,以符行政 程序法第4條之自我拘束原則等語。並聲明:命原廠商履約 工作暫時停止,並命召集原評選委員4人再到會評選(評選 委員之一莊敬權處長迴避),就聲請人與得標廠商「都市及 區域計畫學會(按應指研究學會)」專業能力評量(就服務 建議書評量「專業能力」)。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有關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兩件爭議,業經相對人分別以 106年12月29日府法申字第1060314387號審議判斷書申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及107年2月13日府法申字第1070012649號審 議判斷書申訴不合法,不予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向法院起訴,二案皆已確定。另有關聲請人以電子郵件 向相對人陳情系爭採購爭議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程 序再開之適用一節,因其所提事證與程序再開要件不符,亦 經相對人拒絕在案。綜上,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無任何 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㈡按權利保全制度保全者正是本案權利,因此沒有本案權利存 在,即無予以保全之正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 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案之請求內容係以系爭採 購案於106年9月6日開標時,經相對人審查認定聲請人投標 資格不符為基礎,惟該爭議因聲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行政



法院起訴,已如前述。本案聲請人投標資格不符既已確定, 其顯然欠缺聲請假處分保全之正當性。且聲請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規定請求假處分,惟查其書狀內容並未敘明,其 有何等權利係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亦 未敘明其將發生何等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顯然未盡其 主張及舉證責任。縱令准允聲請人參與評選作業,其亦不一 定能百分之百獲評選為優勝廠商,聲請人是否符合投標資格 與聲請人是否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可 知本案權利存在之機率甚低,且聲請人縱有損失,尚非不得 以金錢回復,自無所謂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上之「假處分」,可依其功能分類為具「保全 功能」之假處分以及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前者即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 為「現狀之維持」;後者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 ,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改 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參照)。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 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該條項所謂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 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 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 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 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 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 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 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 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參照)。
㈡又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 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 織。所謂「組織」則指有單獨法定地位並具備獨立之人員編 制與預算,即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 律、條例、通則或規程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 算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 字第1884號裁定參照)。經查,住宅處有單獨之組織法規( 即住宅處組織規程)、設有人事及會計(或主計)單位等, 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並非內部單位,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得單獨作成行政 處分。故聲請人稱:住宅處於相對人組織範圍內分工,對相 對人負責,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授權而來,對相對人直 接發生效力,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訴訟主體乃適當之訴訟行為 云云,核不足採。又查,系爭採購案係由住宅處辦理,住宅 處並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及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擬 具代辦採購委託書,將招標及開標作業委由工務局辦理,其 餘包含擬具招標文件、辦理評選作業及通知優勝廠商辦理議 價等,均由住宅處自行辦理,此有住宅處代辦採購委託書、 住宅處106年9月15日桃住更字第10600070961號函、住宅處1 06年9月26日桃住更字第10600076361號函及住宅處106年9月 28日桃住更字第1060007768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289、299 至303頁)。是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工務局代辦之採購事項,以工務局(即代辦機關 )為招標機關。而聲請人既稱其於本案所欲保全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住宅處召開評選委員會」,以使聲請人取得優先議 價權(本院卷2第199頁、第205至207頁),而召開評選委員 會乃住宅處自行辦理之事項,且住宅處為依其權責得單獨作 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若依聲請人所述其所爭執之本案公



法上法律關係(即請求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則本案訴訟 之被告應為住宅處,而非相對人。相對人並非召開評選委員 會之權責機關,即非聲請人所主張本案訴訟之被告,與聲請 人間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應准許。 ㈢次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 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政府採購法第83條及採購申訴 審議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準此,廠商對於申訴審 議判斷不服,應於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 行政訴訟,倘逾法定不變期間,該採購之過程及結果即告確 定。查工務局雖未將106年9月6日開標紀錄(資格審查)( 即聲請人資格審查不合格之結果)通知聲請人,然聲請人既 已就投標廠商資格向住宅處提出疑義,顯係已知悉上情(本 院卷2第137至138頁)。經住宅處以106年9月12日以桃住更 字第1060007105號函復說明開標會議及程序皆符合規定後, 聲請人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本院卷2第139至14 7頁);聲請人復自陳:「本案訴訟要等到假處分命相對人 就裁量餘地作成重新評選之後我再提本案訴訟」等語(本院 卷2第193頁),聲請人顯逾期未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 起行政爭訟,故聲請人遭判定資格不符乙事,已經確定。是 從形式觀察,聲請人既未主張其有何符合程序重開事由及要 件,則其所主張「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重新召開評選 委員會以獲系爭採購案之優勝議約權)」存在之蓋然性並不 高,即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㈣查聲請人尚請求相對人就與研究學會間之系爭採購案合約履 行工作暫時停止,亦即聲請人所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者,乃是 相對人與第三人「研究學會」間之「行政契約」的履行,惟 行政機關與廠商進入訂約程序後,縱有爭議,亦僅為行政私 法行為所生之爭議。況且,聲請人既非系爭採購案合約之當 事人,其就該系爭採購案合約,自無何公法上之權利,聲請 人即無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當無為「維持現狀」以保 全強制執行,而請求法院作成假處分之必要;又因系爭採購 案合約之履行,非屬聲請人得為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 無由其為「改變現狀」而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餘地。此外,聲請人對於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復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對於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究有何急迫之



危險,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 人對此部分聲請假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應予 以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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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