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上 訴 人 張鎮民
陳春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1152至115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4620、4621、68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偵字第503
7號、107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鎮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上訴人陳春弘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鎮民部分:
請審酌與其相關部分之證據,是否屬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及其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是否過當;其販賣之毒品數 量甚微,交易金額不高,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陳春弘部分:
其自白犯罪,深感悔悟,且家中病父無人照顧,其為身心障 礙之人,家境清寒,不得已始犯本案,情堪憫恕,原審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鎮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及陳春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16罪(其中民國105 年11月28日販賣予謝正文部
分,為累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 罪各罪刑(上訴人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原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對張鎮 民部分,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暨陳春弘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性目的、公 平正義等情形,予以維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張鎮民請求本院 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張鎮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張鎮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