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參加訴訟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侯水性 侯志和 侯春慧 侯墨林 侯傑能 侯傑翔 侯傑勛 陳委俊 陳雅琪 陳林金鶯 陳永忠 林華娥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海 被 告 陳永成 陳生財 林玉美 黃陳麗珠 陳美珍 謝秀琴 陳鑑行 李陳美玲 吳守鎰 陳應杉 陳秀春 楊王准 陳華英 王淑鈴 王淑姿 王有政 王有志 王淑純 王璟滎 王素珍 黃王銀足 王美玉 王快樂 陳景明 陳保福 陳萬璟 陳松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廖朝州為被告陳松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廖朝州以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共有人共 有,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 法第823條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陳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4因買賣而 移轉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其承當訴 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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