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伯儀
選任辯護人 劉菁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伯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伯儀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3 時41分 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於107 年 11月22日3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邱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 到場後送醫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213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65MG/L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俊宏於本 院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為證。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該 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裝置已經失去作用,於案發時尚未修復, 被告所騎乘非動力腳踏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胡伯儀於107 年11月22日3 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開,嗣於107 年11月22日3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邱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後送醫抽血檢驗,測 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21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1.065MG/L )等情,業據證人邱翊軒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7 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0頁至 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 且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案發當天有於龜山區工廠喝酒,喝完 酒後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情(偵字卷第40頁),是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為要件,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 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指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 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當日所騎乘之自行車是裝有電池,得以 電力移動,有照片在卷可參(第30頁至第33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據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綺絹於本院證稱:偵 查卷第17頁之對話紀錄是我跟我先生胡伯儀的對話紀錄, 在對話中向被告提及整路騎腳踏車體力還行嗎,是因為之 前我先生有說腳踏車裝置無法啟動,就自己從桃園騎到龜 山上班,都是靠他的體力,我先生是在10月初跟我說裝置 不導電已經故障,至107 年11月22日前都沒有送修。偵查 卷第16頁是我跟我弟弟李政熙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提 到我老公腳踏車電線斷了,還是得麻煩您再去修,是因為 當初裝那個電池就是請李政熙幫忙找的,李政熙在台北找 到的,所以電池的電線壞了,我就想請他幫忙,因為問完 後,那段時間我弟弟要出國10天左右,回來他很忙也沒有 再來我家,然後我想說他在忙,不要催他,等他有過來再 說,所以都沒有拿去送修。腳踏車加裝動力系統是我提議 的,因為被告當時嘗試騎腳踏車爬不上虎頭山的山坡,後 來他不能騎機車之後,我就叫他試著再騎腳踏車,我幫他 裝電動裝置,可以去爬坡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 ;證人李政熙於本院證稱:偵查卷第16頁是我跟我姐姐李 綺絹的LINE對話紀錄,我是自這個LINE訊息得知被告腳踏 車電池故障,李綺絹在對話紀錄中,請我載腳踏車去維修 ,最後我沒有去處理,因為10月到11月中間我去日本11天 ,出國前後比較忙碌,公司事情比較多,所以我都沒有處 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證人李綺絹 、李政熙就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是李綺絹購買後再請 李政熙安裝電動裝置,然該電動裝置於107 年10月初電動 裝置故障,李綺絹請李政熙幫忙拿至安裝廠商處維修,因 李政熙工作繁忙,直至案發時均未處理乙情,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瑕疵,酌以李綺絹與被告於同年10月3 日之LINE 對話紀錄、證人李綺絹與李政熙於同年10月6 日之LINE對 話紀錄(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渠等證詞相符, 是渠等證稱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電動裝置於案發時已 故障乙情,應非無稽。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錄影時間00:00秒至00:08秒內容如下:監視器畫 面左方有一自行車騎士,騎乘自行車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
方穿越馬路,(自行車騎士腿部有上下踩踏擺動跡象), 監視器右下方畫面有一機車騎士沿道路直行與該自行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揆 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是以其人力所推動,並非是以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 動力,顯非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定之動力交通工 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裝置已經 失去作用,於案發時尚未修復,被告所騎乘非動力腳踏車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 犯行,且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因此,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