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號
ILDM,107,原訴,8,2019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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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勝義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柯智元


      呂成都


      蔡名凱




      邱建中


      柯石山


      李芝誠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954號、107 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勝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柯智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呂成都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蔡名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柯石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 、3-5 、7-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零叁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芝誠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勝義因在花蓮縣○○鄉○○村○○000 ○0 號屋旁自設鐵 皮屋倉庫一棟,買賣檜木數年,知悉和平溪上游之南溪深山 處(俗稱白水)及和平溪上游之北溪深山處(俗稱黑水), 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及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轄區內,屬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事業區第12、 35、36、85等國有林班地之和平溪流域內,有不少之國有一 級林木紅檜、扁柏之倒立木,乃起意選擇在每一輪(約2 至 4 天)之天氣、路況、水流條件許可下,乘機上山搜尋與盜 取檜木,而後載回臺中,加工銷售。
二、民國106 年11月間,翁勝義柯智元合謀,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盜伐貴重木、招募外勞、運送補給等事務 分配之犯意聯絡,由翁勝義出資購買帆布、電動鏈鋸、發電 機、電鑽機、電動鋼索捲線器、鋼索、壁虎釘、滑輪、汽油 、大型車輛內胎、雨鞋、各式食品、炊煮工具,柯智元則招 募越籍外勞外號「小隻」等多人,呂成都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負責銲製揹架多個(類似原住民登山用之揹架 ),並曾再度銲製補充,又提供鏈鋸、鋸刀、柴刀等工具予 翁勝義及僱用之原住民帶領上述外勞,使用揹架揹負上述物 品,溯溪至和平南溪上游約17公里處之「白水」搜尋檜木, 並建立營地,使用上述之工具在岩石上架設鋼索,拖曳檜木 。




三、至同年12月間,翁勝義柯智元開始與在地之邱建中、柯石 山、李芝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因為數罪 ,結夥情況依各該數罪之具體狀態而定),由邱建中等人或 者二人一組,或者與外勞組隊,溯溪至白水、黑水沿線河流 ,使用翁勝義柯智元所提供之揹架、雨鞋、食物、鏈鋸、 渡河工具、睡袋,及原先留在白水營地之設備、工寮,尋找 檜木,發現後即以鏈鋸切掉不要的部分,有價值的部分拖曳 至河邊,推入河中漂往下游,由其等一路跟隨,若遇木頭卡 在石縫,即逐步設法排除障礙,沿溪護送一、二天後至下游 之春福砂石場旁,將之打撈上岸,而後通知翁勝義,由翁勝 義親自駕駛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柯智元 提供AWP-3932號吉普車給邱建中,至河灘上將檜木載至翁勝 義前述設在花蓮和平之倉庫,再由翁勝義與帶回檜木之人論 價計酬,或給付現金,或先給付一部分價金,剩餘部分另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翁勝義則將所得之檜木載回臺中,多次交 由呂成都製成聚寶盆,出售牟利。總計自107年1月至5月間 ,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盜取國有林地檜木計10次, 期間數度因外勞不堪其苦而離去,柯智元則前後招募補充外 勞人力共3、4批,並曾親自載送印尼籍外勞SUDIRMAN至花蓮 交由邱建中帶領上山,尋獲檜木,柯智元另常補充購買雨鞋 、頭燈、帆布、汽油、藥品、食品等物,提供邱建中及外勞 等人上山使用,蔡名凱在上述之倉庫出入,並以手機傳遞黑 水天氣、路況、邱建中及外勞等所需之補給物品字條、翁勝 義所竊得裝車之檜木照片、至和平火車站接送柯智元、並載 送印尼籍外勞SUDIRMAN至花蓮參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取 檜木之工作等。至107年5月8日晚上,柯智元又招募三名印 尼籍外勞SUDIRMAN、ANDIK RUSDIANTORO 、HERI KESWANTO (後二人均為逃逸外勞,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載至臺中沙鹿火車站,交與蔡名凱帶領,共乘火車 連夜至花蓮和平火車站,再由翁勝義開車接載至其位於和平 之倉庫過夜,同年5 月9 日上午經警至該倉庫搜索查獲,並 扣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8 等犯罪工具。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則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及被告 翁勝義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即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 ,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邱建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②被告柯石山就附 表一編號編號1、3-5、7-10;③被告李芝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④被告翁勝義固坦承有向被告邱建 中等人買受檜木,惟矢口否認主使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事實,辯稱:鐵皮倉庫是因為花蓮有颱風,依據天然災害防 制法必須要有居住的事實,所以我才跟林先生租鐵皮屋以供 買賣撿拾檜木之用云云。被告翁勝義之辯護人為被告翁勝義 辯稱: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客觀事實,其中若有匯 款予邱建中之情形,坦認確實向邱建中等人購買檜木,雙方 係買賣木頭之關係,是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編號4、10部分,邱建中柯石山 並未得手,自無故買贓物之問題。⑤被告柯智元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外勞 說買木頭,SUDIRMAN是他老婆在我們店裡工作,剛好他在那 邊,被告翁勝義剛好回來臺中在我們店裡,他叫我看有沒有 外勞可以跟原住民配合撿漂流木,剛好SUDIRMAN的老婆在我 們的按摩店裡,剛好SUDIRMAN在那裡,他也有身分證,我就 問他要不要去,SUDIRMAN就說好。之後SUDIRMAN帶的人我也 不認識,是SUDIRMAN自己帶去的云云。⑥被告呂成都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 幫人家代工車聚寶盆,我不知道這種行為是違法的。我家裡 有做電焊的工具,所以我只是幫忙翁勝義一起做揹架而已。 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做揹架賺工錢,山上的事 我沒有參與云云。⑦被告蔡名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會帶外勞去是因為我住 梧棲,我剛好我也要去花蓮,我叔叔柯智元麻煩我順便帶外 勞三個過去,當天到花蓮也晚了約12點,翁勝義就開車來載 我們四個,載到翁勝義和平住的鐵皮屋,我們四個一起住在 那裡。關於傳照片部分,那陣子我剛好常去花蓮找朋友,我 也順便去找翁勝義拜訪,我大概一兩個月會去鐵皮屋那裡一 次,我剛好經過,我經過就看到鐵皮屋的木頭,我就拍照, 傳給柯智元,想問我叔叔那是什麼云云。
二、被告翁勝義柯智元與在地之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 等人或者二人一組,或者與外勞組隊,溯溪至白水、黑水沿 線河流,使用被告翁勝義柯智元所提供之揹架、雨鞋、食 物、鏈鋸、渡河工具、睡袋,及原先留在白水營地之設備、 工寮,尋找檜木,發現後即以鏈鋸切掉不要的部分,有價值 的部分拖曳至河邊,推入河中漂往下游,由其等一路跟隨, 若遇木頭卡在石縫,即逐步設法排除障礙,沿溪護送一、二 天後至下游之春福砂石場旁,將之打撈上岸,而後通知被告 翁勝義,由被告翁勝義親自駕駛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或AWP- 3932 號吉普車給被告邱建中,至河灘上 將檜木載至被告翁勝義前述設在花蓮和平之倉庫,再由被告 翁勝義與帶回檜木之人論價計酬,或給付現金,或先給付一 部分價金,剩餘部分另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有以下證據 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供稱:當日(107 年5 月17日)沿途 蒐證之照片製作指認盜伐檜木現場示意圖,就是我與柯石 山帶同警方等人員前往盜伐檜木行徑之徒步路線。警方在 和平溪南溪上游即和平事業區第12與第35林班地,也就是 盜伐檜木地點,現場所搭建之帆布工寮,工寮內有電動鏈 鋸、揹架(為警查扣並運下山),GPS 座標TWD9 7(X :3



14116 Y :269131),另大型石塊架設電動鋼索捲線器、 大型車輛內胎(座標X :000000 Y:0000000 )、電鑽機 、電線等犯罪工具(座標X :000000 Y:0000000 )那些 都是老闆翁勝義的,因為我還沒參與他們盜木行為時,那 些東西就已經在那裡。上述搭建工寮用之帆布、電動鏈鋸 、揹架,電動鋼索捲線器、大型車輛內胎、電鑽機、電線 等犯罪工具,是老闆翁勝義請別人背上去的。我想應該是 請外籍勞工,因為我有看過那些外勞;而且是越南、印尼 、泰國籍的都有。另外工寮是他們搭的,電動捲線器也是 他們帶上去架設在石頭上的。電動鏈鋸是鋸檜木用的,揹 架是揹切好的木頭或揹我們吃的東西,電動鋼索捲線器是 拉大型木頭用的,大型車輛內胎我不知道幹什麼用的,電 鑽機跟電線是為了在石頭上打洞,架設捲線器用的。老闆 有請人帶發電機上去發電。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35、36、 37、38號座標TWD97 (X :000000 Y:269162、X :3141 28 Y:0000000 、X :000000 Y:0000000 )等檜木遭電 動鏈鋸鋸切痕,都是我跟柯石山2 人去切的,那台鏈鋸被 警方在107 年5 月17日於工寮查扣。和平溪上游南溪(白 水)第12及第35林班地溪床旁有檜木,地點是老闆翁勝義 指示我們上去的,因為他先前就有上去過的,現場鋸切的 檜木也是翁勝義指定的,我們才著手鋸切,比較好的跟比 較長的他都叫我們不要亂切,他會用鋼索拉下來,而且他 有先跟購買的上游講好價錢,如果亂切會破壞檜木的價值 。在平溪上游南溪白水) 盜伐檜木約有6 次,其中有5 次是成功得手,另外1 次是失敗的。第一次【即附表一編 號5 】得手2 顆檜木,2 顆加起來約100 多公斤,時間約 107 年4 初(比對翁勝義手機擷取照片係編號第15、16號 之107 年4 月8 日木頭照片),我是跟柯石山2 人一起切 木頭、搬運下來的,這2 顆我們拿到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左右,使用的工具是電動鏈鋸。電動鏈鋸、溯溪鞋跟吃 的東西都是老闆翁勝義提供的。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6 】得手木3 顆,每顆重約50到70公斤,總重有100 多公斤 ,時間約107 年4 月中旬左右(並指認為其與翁勝義2 人 譯文係107 年4 月18至22日通話內容),這次是我跟2 個 泰國,1 個印尼籍外勞,其中印尼籍外勞就是警方於107 年5 月9 日搜索翁勝義鐵皮屋倉庫內時,持有觀光證件那 名外勞,這次我們沒有用工具,全程都是用順水流推下山 ,所得木頭推到春福砂石廠下方,也就是我帶警到現場指 證的徒步起點處,那次翁老闆是開他使用的藍色3.5 噸的 貨車來載走,這次我拿到3 萬多元,而且是現金,外勞的



部分是翁老闆跟他們算,那部車也有被警方查扣,外勞是 警方搜索那天在現場戴眼鏡的那個叫「阿凱」的年輕人( 經查為蔡名凱)載送的。第三次【即附表一編號7 】是得 手檜木1 根約100 多公斤的木料,翁老闆給我3500元,因 為木頭有裂痕,只能搾油用,時間是第二次得手後約過2 天再上去,我們是當天來回,這次我是跟柯石山2 人順水 流推下山,這根是翁勝義他們之前推到一半,我跟柯石山 再去接著推下山。第四次【即附表一編號8 】我跟柯石山 2 人在107 年4 月25至29日期間,在現場盜伐照片編號35 、36號那裡,鋸了1 米l 的檜木下來,重約250 到300 公 斤,我們從盜伐地點到下山順水流推了兩天,這次是拿5 萬元給我們,其中1 萬元是現金,4 萬元匯到我的帳戶裡 ,我再分給柯石山。第五次【即附表一編號9 】我是跟柯 石山2 人,於107 年5 月1 日至4 日期間,在盜伐地點照 片編號第35、36下游約300 公尺處那裡拿了2 顆,其中1 顆是翁勝義他們之前切好的,可能卡在石縫裡沒搬走,我 們2 人再接著推下山,另一棵是在同一現場的小樹頭,我 們是用2 天時間順水流推下山,到達水庫出水口處再用翁 老闆提供的吉普車(車號000-0000號) 載到翁勝義的鐵皮 屋倉庫交給他,我們拿到的錢是3 萬多元,翁勝義是先給 我們7,000 元的現金,其他3 萬元是107 年5 月7 日匯到 我帳戶裡,我再平分給柯石山,也就是警方提示從翁勝義 手機裡擷取照片編號第1 號那2 顆。第六次【即附表一編 號10】是5 月7 日到8 日期間,我跟柯石山2 人前往盜伐 地點照片編號38號那裡,切一段檜木直徑約50公分,長約 1 米6 ,順水推到下游300 公尺處就卡在石縫中,也就是 警方蒐證照片編號第42號那裡,當天我們就先下山,於 107 年5 月11日想再上山前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們沒有 得手,也沒拿到錢。我們拿到的檜木全都交給翁勝義,他 是用看的方式,說檜木值多少錢就拿多少錢給我們,因為 我們對木頭不是很瞭解。(警方提示107 年5 月17日蒐證 照片編號39、40、41號)我有指認,該3 處是翁勝義及外 勞所搭建的帳篷,因溪水暴漲遭沖毀(提示當日蒐證照片 編號第20號),卡在石縫檜木我聽翁老闆講過那是外勞推 的。前往南溪白水部分就是前述我所講的行為。北溪黑水 部分約有4 次有拿到木頭,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 】是 於107 年1 月22日我自已在春福砂石廠下方(第85林班地 ) 涉溪到對岸,發現一顆重約40公斤檜木,我就打電話柯 石山來幫忙載下山,這顆翁勝義拿了不到1 萬元給我。第 二次【即附表一編號2 】是於107 年3 月20日到22日期間



,我跟李芝誠2 人在和平溪北溪上游處(林班示意圖『標 示1 』、第36林班地),拿了4 顆檜木,每顆重約50到 100 公斤,這4 顆翁勝義給我們1 萬元的現金,其他6 萬 多元是匯進我的帳戶裡,我再平分給李芝誠。第三次【即 附表一編號3 】是於107 年3 月27、28日期間,在(林班 示意圖『標示2 』,第36林班地),我跟柯石山2 人,也 是在第一次拿了1 根重約100 公斤檜木,翁勝義拿了3 萬 多元現金給我們。第四次【即附表一編號4 】是於107 年 3 月31日,在林班示意圖『標示2 』,第36林班地內,跟 柯石山2 人拿了1 根120 公斤左右檜木,這根因為被溪水 吸住沒辦法帶下山,我們從和平北溪上游盜伐的檜木都是 順水流下來,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老闆翁勝義提供的3.5 噸 貨車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75-77 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何人決定要拿什麼木頭?拿到的木頭地點何人決 定?)老闆翁勝義。我們就是溯溪而上,一直找到木頭為 止。(問:帳篷、鏈鋸、雨鞋、食品何人提供的?)翁勝 義,我們要上去的時候會跟翁勝義講,下來也會跟他講。 (問:跟外勞上去的時候是怎樣的情況?)1 個印尼、2 個泰國,我跟老闆說,老闆說被抓是他的事,老闆叫我帶 外勞上去,下來的時候他們腳受傷,所以隔天才下來等語 (見聲羈卷第7-9 頁)。
(二)被告柯石山證稱:第一次得手2 顆檜木,2 顆加起來約10 0 多公斤,時間約107 年4 月初(比對翁勝義手機擷取照 片係編號第15、16號之107 年4 月8 日木頭照片),我是 跟邱建中2 人一起切木頭、搬運下來的,這2 顆我們拿到 3 萬元左右,使用的工具是電動鏈鋸。電動鏈鋸、溯溪鞋 跟吃的東西都是老闆翁勝義提供的。第二次得檜木1 根約 100 多公斤的木料,翁老闆給我3,500 元,因為老闆說那 根只能搾油用,時間應該是在4 月24日前後,我們是當天 來回,這次我是跟邱建中2 人順水流推下山,這根是翁勝 義他們之前推到一半,我跟邱建中再去接著推下山。第三 次我跟邱建中2 人在107 年4 月25至29日期間,在現場盜 伐照片編號35、36號那裡,鋸了1 米l 的檜木下來,重約 250 到300 公斤,我們從盜伐地點到下山順水流推了兩天 ,這次是拿5 萬元給我們,其中1 萬元是現金,4 萬元匯 到邱建中的帳戶裡,邱建中再拿給我。第四次我是跟邱建 中2 人,於107 年5 月1 日至4 日期間,在盜伐地點照片 編號第35、36下游約300 公尺處那裡拿了2 顆,其中1 顆 是翁勝義他們之前切好的,可能卡在石縫裡沒搬走,我們 2 人再接著推下山,另一棵是在同一現場的小樹頭,我們



是用2 天時間順水流推下山,到達水庫出水口處再用翁老 闆提供的吉普車(車號000-0000號)載到翁勝義的鐵皮屋 倉庫交給他,我們拿到的錢是3 萬多元,翁勝義是先給我 們7,000 元的現金,其他3 萬元是107 年5 月7 日匯到邱 建中帳戶裡,我再跟邱建中平分,也就是警方提示從翁勝 義手機裡擷取照片編號第1 、2 、3 號那2 顆。第五次是 5 月7 日到8 日期間,我跟邱建中2 人前往盜伐地點照片 編號38號那裡,切一段檜木直徑約50公分,長約1 米6 , 順水推到下游300 公尺處就卡在石縫中,也就是警方蒐證 照片編號第42號那裡,當天我們就先下山,於107 年5 月 11日想再上山前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們沒有得手,也沒 拿到錢。前往南溪白水部分就是前述我所講的行為。北溪 黑水部分約有2 次有拿到木頭,第一次是於107 年3 月27 、28日期間,在(林班示意圖『標示1 』,第36林班地) ,我跟邱建中2 人,也是在第一次拿了1 根重約100 公斤 檜木,翁勝義拿了3 萬多元現金給我們。第二次是於107 年3 月31日,在林班示意圖『標示1 』,第36林班地內, 跟邱建中2 人拿了1 根120 公斤左右檜木,這根因為被溪 水吸住沒辦法帶下山,我們從和平北溪上游盜伐的檜木都 是順水流下來,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老闆翁勝義提供的3.5 噸貨車。另外在107 年1 月22日左右,邱建中在春福砂石 場下方找到1 根重約4 、50公斤的檜木,我有去幫忙載回 來,檜木也是賣給翁勝義,價錢不到1 萬元,這次邱建中 只有請我吃飯而已。我與邱建中2 人是於翁勝義付款後平 均分配所得報酬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98-100頁)。(三)被告李芝誠供稱:原本邱建中跟我是要去釣魚,後來邱建 中聽老闆說之前有木頭卡在上游石縫,邱建中提議問我是 否要上去碰運氣看看,結果上去後確實發現有4 顆木頭在 溪床裡, 我想應該是老闆之前就去過才會跟邱建中講這件 事,之後我跟邱建中就將那4 顆木頭順水推下來,一直到 春福砂石場下方,邱建中先回家吃飯,我在顧木頭、約1 小時後老闆就開他的貨車上來,他按喇叭跟我示意,我才 騎機車離開現場,木頭就由老闆他們自已搬走,至於是跟 誰搬我就不知道,當天21、22時左右邱建中帶我到老闆的 倉庫那,一進去就發現4 顆木頭在貨車上,當場老闆拿了 1 萬元給邱建中邱建中拿5,000 元給我,過幾天後邱建 中就再分3 萬元給我,但他說要扣1 千元買吃的錢,所以 那天我實際是拿2 萬9,000 元,邱建中還沒拿3 萬元給我 之前,我有打電話跟傳簡訊給老闆,問說木頭拿了一直沒 給錢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65-66 頁)。



(四)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所述竊取林木之情節、過程 以及自被告翁勝義處獲取報酬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翁 勝義對上述向被告邱建中等人取得檜木之事實亦不否認; 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卷宗頁碼出處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白水工寮現場及手機內裝載檜木之 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165-171 頁背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7 月9 日羅南政字第10 815500747 號函及所附被害木樹種及數量、森林被害山價 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54-156 頁)、請求補給食品及盜 木工具需求之字條(見偵2954卷三第177 頁背面-178頁) 、被告邱建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7日(搜索地址花蓮 縣秀林鄉和平208 之26號、羅東林管處和平事業區12、35 林班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07 年5 月9 日(搜索地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 平229 之5 旁鐵皮屋倉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954卷一第49-55 頁、卷三第95-97 頁),被告 翁勝義與被告柯智元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呂成都 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字 第2954號卷一第62-160頁、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618-628 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器械工具、附表三編號1 至 4 、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使用之車輛等物在卷可佐。被 告翁勝義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主使集團竊盜國有林木之事 實,業據①被告邱建中於偵查中證稱:有事先約好,翁勝 義必須提供吃的及帳棚、睡袋、鏈鋸、雨鞋,我們只有出 力量上山,住在野外,負責找看看有無木頭,把木頭推到 河床上漂下來,大多數都在河床邊找木頭,看有沒有擱淺 在河床邊,或者是卡在石頭縫內。翁勝義吃的及用具都準 備好,如果我們有一些臨時需要,他也會幫我們去買,都 不用扣錢;載運木頭的工具由翁勝義出的,我們只負責把 木頭滾到砂石廠那邊保管好,通知翁勝義開車到砂石廠來 載,我們不需要付費用。翁勝義是向我們收購,且我們有 約定使用翁勝義的鏈鋸、食物,找到木頭必須要賣給翁勝 義,不能賣給別人;翁勝義叫我們找到了以後,砍下一些 木屑當場聞聞看就知道,且有時我們會把砍下的木屑給翁 勝義聞過,讓他確認後,下次才把木頭推回來等語。②被 告柯石山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邱建中一起徒步溯溪到和平 溪上游約5 、6 個小時後,我們在溪邊如果發現有卡在河 床石頭縫裡的檜木,我們就用帶去的鍊鋸將不要的部分切 割,然後我們把剩下的檜木搬到水裡,讓檜木漂流下來,



如果卡住,我們就到河裡去把木頭擺好,讓木頭繼續漂下 來,漂到下游的台電出水口我們就把木頭拉上岸,我們先 騎車回和平的街上,開翁勝義藍色貨車回到放木頭的地方 ,把木頭載回去翁勝義在和平的倉庫,讓翁勝義看完後算 錢,翁勝義如果身上有錢會先給我們一點,欠下的錢,翁 勝義會用匯款方式匯到邱建中的帳戶,邱建中會跟我平分 ,我們每次大約要花2 天到3 天的時間等語。被告柯石山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帳篷、鏈鋸、雨鞋、食品都是翁勝義 提供的。我們上去有時是騎乘機車,下方有貨車及吉普車 ,吉普車都是停在砂石場左後方的停車場,木頭由溪裡推 到岸邊,再由邱建中開車到木頭放置的位置去搬運等語。 另參酌被告翁勝義自承:(問:你既然說第1 次雇用外勞 ,自認沒有辦法偷到木頭,為何後來又招募了3 、4 批外 勞,到白水邱建中等人一起竊取檜木? )我是請柯石山邱建中幫我代訓外勞,我打算還是自己去取檜木。(問 :你是否一再的委請柯智元幫你招收外勞,他到處講電話 給仲介公司?)有。(問:柯智元跟你合夥盜取檜木?) 我是有要跟他合夥,但是他拿不出錢,所以我對他說由他 招聘外勞,如果外勞有偷到木頭,會分柯智元1 份等語。 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翁勝義不僅完全掌控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及外籍勞工上山盜伐林木的犯罪時間、作 案過程且負責接應運送贓木,並提供設備器械、食品、載 運林木之車輛,甚至自費招募外籍勞工、涉入本案的程度 甚深,與一般單純購買贓木的買家行為完全不同,被告翁 勝義顯然並非係向被告邱建中等人購買贓物而已,而係與 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合作盜採林木。另從被告翁 勝義、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的相關通聯譯文中,其等 報酬亦均係向被告翁勝義領取,被告翁勝義實為本案之主 使者,應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被告 上開辯解,悖於卷內證據,並不足採。
三、①被告翁勝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要跟他(指柯智元)合 夥,但是他拿不出錢,所以我對他說由他招聘外勞,如果外 勞有偷到木頭,會分柯智元1 份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199- 201 頁)。②被告柯智元自承:我去宜蘭跟花蓮交界的和平 幾次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載過越南籍的外勞綽號「小隻 」去翁勝義的倉庫2 次,第1 次107 年1 月16跟17日2 天, 我是開自己ARH-6071號自小客車載他去的,第2 次是在農歷 過年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也是開我自已的車載他去倉庫 ,之後其他外勞都是「小隻」者同鄉的人與翁勝義一起做, 第3 次是在107 年4 月22日,我是載一名印尼籍的外勞到翁



勝義的和平倉庫;那些外籍勞工都沒有做到什麼工作,因為 大多遇到下雨,所以都沒有收到錢,我找的外勞都是我認識 的,至於我的部分是看我介紹給翁勝義的外勞有做多少,賺 多少錢,翁勝義會把外勞的錢先交給我,我再抽成後將剩餘 的錢發給外勞,可是一直到他們被警察抓之前都沒有拿到錢 ,因為外勞都沒有賺到錢,所以我沒辦法拿到錢等語(見偵 2954卷三第122-127 頁),另參酌被告柯智元與被告翁勝義 自106 年12月8 日7 時分4 秒起至107 年5 月9 日上午3 時 58分34秒止之LINE通話內容,此有其等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 參(見偵2954卷三第179-197 頁),其中有提及: 106年12月23日
翁勝義:走不上去,東西太多,這批的素質很糟,吃飽全 躺平,我一個人顧火到現在,而且新來的還睡帳 篷還,靠,我睡露天。
柯智元:我星期一再帶一個帳棚上去給你睡。
翁勝義:看看,如果無法通也講不聽,我明天不到木頭區 ,我就下山不要浪費時間。這批很懶惰,天氣太 冷跟本睡不著,沒辦法,先下山。
柯智元:還是你在那邊先睡一下,要三個下來的東西在繼 續走。
翁勝義:阿東要來,關機了,再走沒訊號了
107年1月23日
翁勝義:頭燈、背架、對講機不見了。你有收在那邊嗎。 柯智元;收有收起來。
107 年1 月24日
翁勝義:這種流水大小,車子都可以到白水入口。 107 年1 月25日
翁勝義:阿東說明天要上黑水,你吉普車要開上來。 107 年1 月26日
翁勝義:剛跟阿東去鐵橋、他說這種水一隻腳都可以過, 他回去準備,等等要上去賺錢。
107年4月7日
翁勝義:連假快過完,趕緊開工,不然要喝西北風了。 107年4月21日
翁勝義:現在上去太危險了,幫我準備9號涉水鞋,拉鍊 那種。
柯智元:OK
翁勝義:可能被山神帶去認識環境了,你走路比較厲害, 一起去找好了,過水我會救你,放心,鞋子要買 。




等內容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柯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內贓物檜木照片、被告蔡名凱傳送補給內容照片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54卷三第12-19頁)在卷可憑;是 以,被告柯智元確實自106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翁勝義上山 盜採森林木需要外勞人力配合,而參與招募外勞,又多次負 責購買鏈鋸用齒輪油、鞋子、食品等補給品,再提供吉普車 供被告邱建中上黑水使用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告柯智元自 承「我的部分是看我介紹給翁勝義的外勞有做多少,賺多少 錢,翁勝義會把外勞的錢先交給我,我再抽成後將剩餘的錢 發給外勞,足見外勞之薪資係向被告柯智元領取,被告柯智 元長期參與以被告翁勝義為首而結夥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行 ,其負責招募外勞人力、供應盜伐林木所需之補給品、車輛 ,係上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於本案應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悖於 卷內證據,並不足採。
四、①被告呂成都於偵查中供稱:翁勝義要我做過揹架,他說要 揹木頭用的,翁勝義叫我幫他做,但翁勝義也有向我借工具 ,前前後後有交給翁勝義10個。翁勝義是斷續要我做的,不 是一次要我做。翁勝義有在電話中邀我一起上山並且提到會 被水沖走,但我不要。翁勝義叫我做揹架,我就幫他做,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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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