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號
CYDV,108,重家繼訴,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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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彩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林俊樑 
訴訟代理人 吳麗惠 
被   告 林俊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麟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
兩造就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林俊麟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樑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最後的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林俊麟於民國71年10月29日結婚,未生育或收養子 女,原告與林俊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俊麟之父親林士 安於106年9月5日死亡,林士安之配偶早於林士安死亡, 無繼承權,林士安之繼承人為長男林俊樑、次男林俊儀、 參男林俊麟即原告之配偶、肆男林俊鵬林俊麟後於106 年9月27日死亡(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其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財產,其中附表 一的財產為林俊麟的婚後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584萬 1,323元,附表二的財產則為林俊麟繼承林士安的遺產而 來,故不列入林俊麟的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的婚後剩 餘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為34萬9,535元(已扣除負債),林 俊麟的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74萬5,8 94元;林俊麟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俊樑林俊儀林俊鵬共四人,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六所示,林 俊麟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



,兩造經多次調解均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俊麟所遺如附表五所示的遺產, 被告雖然抗辯林士安留有如附表四所示的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已表明禁止分割遺產,但核閱該遺囑內容為禁止出 售,而無禁止分割的記載,故仍應認為得分割之,又該遺 囑於訴外人即見證人林朝來簽名時,林士安並未在場,難 謂符合法定之要式,應認系爭遺產無效,自無禁止分割之 效力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俊鵬林俊儀均以:原告並無謀生能力,為何有那 麼多的存款,且應該不需要向娘家的親人借款,又被繼承 人林俊麟繼承其父親林士安之遺產部分,因林士安生前於 98年8月20日有立系爭遺囑為禁止分割,故本件不得分割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俊樑則以:希望能分割遺產,以利使用,但系爭遺 囑應該是真的,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 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林俊麟於71年10月29日結婚,林俊麟之父親林士安 於106年9月5日死亡,,林士安之配偶早於林士安死亡, 無繼承權,林士安之繼承人為長男林俊樑、次男林俊儀、 參男林俊麟即原告之配偶、肆男林俊鵬林俊麟後於106 年9月2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財產,其中 附表一的財產為林俊麟的婚後剩餘財產1584萬1,323元, 附表二的財產則為林俊麟繼承林士安的遺產而來。(二)林俊麟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俊樑林俊儀及林俊 鵬共四人,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六所示,林俊麟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兩造 經多次調解均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三)原告與林俊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的分配基準日以林俊麟死亡日即106年9月27日為準。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俊麟的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774萬5,894元,有無理由?
(二)能否分割林俊麟之遺產?如可,則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六、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俊麟與原 告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夫即被繼承人林俊麟於106 年9月27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剩 餘財產之分配,於法有據。
林俊麟於基準日(即其死亡日)時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其中附表二所示財產為繼承林士安之遺產而來,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納入林俊麟的婚後 財產計算,林俊麟又無負債可以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俊麟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即為 附表一所示的財產1584萬1,323元。
⒊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三所示的財產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不爭執附表三所示的金融帳戶為原告所開立 ,但裡面的錢有部分是林士安的云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帳戶內之存款通常為帳戶名義人所有,若帳 戶內的存款實際所有者為他人(例如寄放、借名等),則 屬於特殊的情事,就此特殊之情事,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名下帳戶內的錢不是原告的,而 是林士安給的,原告十幾年來沒有謀生能力云云,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的存款非屬原告所 有等節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此的舉證方法是聲請調取原 告的報稅資料,惟此部分之證據只能作為原告收入之參考 ,實無法證明附表三所示的存款皆非原告所有,遑論可以 證明前開存款多屬於林士安所有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取,其等聲請調取前開報稅資料,亦無必要,不 應准許。
⒋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19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認為真正。被告林俊 鵬、林俊儀卻在最後的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辯稱原告 的存款那麼多,為何還向娘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1 頁),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 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80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俊鵬林俊儀雖撤銷前開自認,但未舉證證 明原告並無負債存在之事實,其等固抗辯原告自己有錢不 需要借款,然借款之原因多端,即便是有資力之自然人或 法人亦可能因資金調度等其他需求而為借貸行為,此種情 形為我國社會屢見不鮮,故被告林俊鵬林俊儀徒以原告 有錢自不需要向娘家借款為由欲證明原告無借款之動機, 尚難憑採,其等要撤銷前開自認,亦無可取。
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及負債,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4萬9,535元(計算式:539,535-190,000=349,535), 林俊麟於基準日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84萬1,323元等節, 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林俊麟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 多,兩者的差額為1549萬1,788元,又兩造對於平均分配 並無異詞,故原告得請求的差額分配為774萬5,894元【計 算式:(15,841,323-349,53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俊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774萬5,894元,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 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 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 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 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林俊麟的繼承人之一,然就林俊 麟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債務(即774萬5,894元),依 前開說明,原告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分擔。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 的剩餘財產差額半數774萬5,894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 告於繼承林俊麟的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麟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74萬 5,894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訴請分割林俊麟之遺產: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林俊麟之配偶,被告為林俊麟之兄長,兩造均 為林俊麟的法定繼承人,林俊麟之遺產如附表五所示,兩 造間未約定不能分割本件遺產,又經多次調解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均抗辯林俊麟雖然 繼承林士安的遺產,但林士安留有系爭遺囑,其中載明「 各繼承人於繼承財產時起十年內不得任意出售之約定」的 文字,可知林士安已明白表示禁止分割遺產,故原告不得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⒊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依民 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 以立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 及簽名於其上之人。
⒋證人林朝來結證略以:林士安是我的叔叔,我沒有看過系 爭遺囑,是被告林俊鵬叫我去他的診所,說林士安有房子 要當宗祠拜拜用的,不能賣出,我就當見證人,但這個系 爭遺囑我沒有看過,我簽章時林士安不在場,沒有看到張 月仙,我沒有注意蔡鳳英是否在場,被告林俊鵬有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足認證人雖擔任見證人, 但其陳稱不知道蓋章的文件是系爭遺囑,也沒有看到林士 安、張月仙(即另一見證人)在場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系爭遺囑就見證人的部分已不符合見證人須「遺囑人 指定」及「親自在場與聞口授遺囑意旨」之法定方式。被 告林俊鵬林俊儀固然抗辯證人之證述不實,但其始終未 舉證證明林士安在口授系爭遺囑時有指定並讓見證人林朝 來與聞口授遺囑之意旨等情,是其等指稱證人所言不可信 云云,要非可採。
⒌另被告林俊鵬陳稱不知道為何不傳見證人蔡鳳英等語,然



本院於開庭時詢問被告林俊鵬是否願意負擔證人旅費及傳 喚,其答稱略以:我想我不要傳喚證人了,我要求被告三 個人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9頁),因本件未見被 告願意支付證人旅費,且被告林俊鵬亦捨棄傳喚,又證人 林朝來既然未親自見聞林士安口授遺囑之意旨,則縱使傳 喚蔡鳳英為證人,亦無法使系爭遺囑生效,是此部分亦無 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系爭遺囑既然有前開欠缺法定方式之要件情形,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之要件而無效,自不 能拘束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林俊麟之 遺產仍應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等語,要屬有據,被 告林俊鵬林俊儀抗辯系爭遺囑有效,本件不得分割云云 ,殊非有據。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自無需考量其效力為何 等節,已如前述,審諸本件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 ,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 且兩造亦同意以終止對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 有,各按附表六的比例分配遺產,是以,就附表五所示的 房地應依同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有價證券(指 變價後所得金額)均由兩造按同表比例分配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麟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74萬5 ,894元,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本於繼 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俊麟如附表五所 示的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六所示的「 分配方式」欄位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20萬3,312元外,並無其他費用(證 人未請求證人旅費,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0萬3,312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林俊麟的婚後剩餘財產(不將附表二所示繼承林士安之 遺產部分列入),共計1584萬1,323元(一)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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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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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 │ 全部 │15萬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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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 │ 全部 │222萬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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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 │ 全部 │149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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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1/3 │505萬6,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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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00/5634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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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4 │29萬1,5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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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 全部 │10萬2,000元 │
│ │ │碼:嘉義巿西區湖邊里國華新村9 │ │ │
│ │ │之4號) │ │ │
├──┼──┼───────────────┼─────┼──────┤
│ 8 │房屋│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 全部 │10萬2,000元 │
│ │ │碼:嘉義巿西區湖邊里國華新村 │ │ │
│ │ │43之1號) │ │ │
├──┼──┼───────────────┼─────┼──────┤
│ 9 │房屋│嘉義市○○○段○○○段000○號 │ 1/4 │14萬1,700元 │
│ │ │(門牌號碼:嘉義巿西區世賢路1 │ │ │
│ │ │段205號,坐落同段2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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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款及利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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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內容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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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6萬7,710元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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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5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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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8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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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嘉義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17萬4,349元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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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嘉義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25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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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嘉義文化路郵局 │18萬2,176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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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嘉義文化路郵局定期存款 │180萬元 │
│ │ │(存單號碼: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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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嘉義巿農會吳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8萬4,69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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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利息│應領未領銀行利息 │1萬6,6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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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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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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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90股 │9,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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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股 │0元 │
│ │(原為上市股票,已下市,國稅局│ │ │
│ │核定財產價值為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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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保證責任嘉義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20股 │2,000元 │
└──┴───────────────┴─────┴──────┘
附表二:林俊麟繼承林士安之遺產部分(不列入附表一林俊麟的 婚後剩餘財產中)
(一)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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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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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 │1/4 │120萬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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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 │1/4 │19萬4,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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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 │1/4 │30萬8,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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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 │1/4 │14萬4,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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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4 │404萬9,650元│
├──┼──┼───────────────┼────┼──────┤
│ 6 │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4 │11萬4,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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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4 │8萬9,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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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4 │82萬0,875元 │
├──┼──┼───────────────┼────┼──────┤
│ 9 │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 │1/4 │89萬0,950元 │
├──┼──┼───────────────┼────┼──────┤
│ 10 │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 │1/4 │404萬6,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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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 │1/4 │355萬9,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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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 │1/4 │364萬6,450元│
├──┼──┼───────────────┼────┼──────┤
│ 13 │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 │1/4 │68萬5,300元 │
├──┼──┼───────────────┼────┼──────┤
│ 14 │房屋│嘉義巿西區湖邊里世賢路1段117號│1/4 │2萬2,600元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2│ │ │
│ │ │000000000) │ │ │
└──┴──┴───────────────┴────┴──────┘
(二)存款部分:
┌──┬──────────┬──────┐
│編號│ 內 容 │ 金額 │
├──┼──────────┼──────┤
│ 1 │嘉義巿農會吳鳳分部 │10萬2,860元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2,323元 │
└──┴──────────┴──────┘
(三)有價證券:
┌──┬────────────┬────┬──────┐
│編號│內 容 │股數 │ 金額 │
├──┼────────────┼────┼──────┤
│ 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1.75股 │1,173元 │
├──┼────────────┼────┼──────┤
│ 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4.5股 │215元 │




├──┼────────────┼────┼──────┤
│ 3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1.75股 │19元 │
└──┴────────────┴────┴──────┘
(四)其他部分:
┌──┬────┬───────────────┬──────┐
│編號│項目 │ 內容 │ 金額 │
├──┼────┼───────────────┼──────┤
│ 1 │老農津貼│應領未領的老農津貼 │1,814元 │
└──┴────┴───────────────┴──────┘
附表三: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含負債)共計34萬9,535元(計算 式:539,535-190,000=349,535)(一)存款部分:53萬9,535元
┌──┬───────────────┬──────┐
│編號│ 內容 │ 金額 │
├──┼───────────────┼──────┤
│ 1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1萬1,072元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2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9萬9,1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7萬6,512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4 │嘉義埤子頭郵局 │31萬9,688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戶│3萬3,163元 │
│ │(帳號:00000000000) │ │
└──┴───────────────┴──────┘
(二)負債部分:19萬元
┌──┬────────────────┬──────┐
│編號│ 內容 │ 金額 │
├──┼────────────────┼──────┤
│ 1 │原告因生活所需向二哥陳松岳借款 │19萬元 │
└──┴────────────────┴──────┘
 
附表四:林士安之遺囑
┌────────────────────────────┐
│ 遺囑 │




│立遺囑人林士安因年歲已高,對身後遺產預為適當處理以杜日後│
│紛爭,特請(空白)及遺囑執行人張月仙為見證人以立此遺囑,│
│盼各子女善體父心無私共同遵行和睦相處。 │
│土地標示: │
│嘉義市○○○段○○○段00號0.0173公頃(全部) │
│嘉義市○○○段○○○段00號0.0414公頃(全部) │
│嘉義市○○○段○○○段00號0.0611公頃(全部) │
│嘉義市○○○段○○○段00號0.0626公頃(全部) │
│嘉義市○○○段000號0.0281公頃(全部) │
│嘉義市○○○段000○0號0.0039公頃(全部) │
│以上所有產權由林俊樑林俊儀林俊麟林俊鵬各取得前土地│
│標示所有權各四分之一屬實,但各繼承人於繼承財產時起十年內│
│不得任意出售之約定。此遺囑由立遺囑人林士安口述遺囑意旨,│
│由遺產執行人張月仙講解經林士安認可自行簽名蓋章,又本遺囑│
│做成五份由見證人等各執乙份為憑。 │
│立遺囑人:林士安(簽章) │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略) │
│見證人:林朝來(簽章) │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略) │
│見證人:蔡鳳英(簽章) │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略) │
│見證人(遺囑執行人)張月仙(簽章) │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略)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
└────────────────────────────┘
 
附表五:被繼承人林俊麟之遺產
(一)土地部分:
┌──┬──────────────────┬─────┬───────┐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
├──┼──────────────────┼─────┼───────┤
│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六│
├──┼──────────────────┼─────┤所示比例分別共│
│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 │ 全部 │有。 │
├──┼──────────────────┼─────┤ │
│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 │
│ 4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1/3 │ │
├──┼──────────────────┼─────┤ │
│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00/5634 │ │




├──┼──────────────────┼─────┤ │
│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 1/4 │ │
├──┼──────────────────┼─────┤ │
│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再轉繼承土地- │ 1/4 │ │
│ │原所有權人:林士安,應繼分1/4) │ │ │
├──┼──────────────────┼─────┤ │
│ 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再轉繼承土 │ 1/4 │ │
│ │地-原所有權人:林士安,應繼分1/4) │ │ │
├──┼──────────────────┼─────┤ │
│ 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再轉繼承土 │ 1/4 │ │
│ │地-原所有權人:林士安,應繼分1/4) │ │ │
├──┼──────────────────┼─────┤ │
│1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再轉繼承土 │ 1/4 │ │
│ │地-原所有權人:林士安,應繼分1/4) │ │ │
├──┼──────────────────┼─────┤ │
│1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再轉繼承土│ 1/4 │ │
│ │地-原所有權人:林士安,應繼分1/4) │ │ │
├──┼──────────────────┼─────┤ │
│1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再轉繼承土│ 1/4 │ │
│ │地-原所有權人:林士安,應繼分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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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