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8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参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 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 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 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 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民國10 8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8 年 8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 頁),已於108 年9 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雖於108 年9 月30日具狀表示因其罹患下背肌肉拉傷、重感冒等病症 ,需臥床休養,並附上診斷證明書聲明請假等語(本院卷第 93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人人診所,該院 表示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就診時因表示有頸椎手術後頸部 肌肉酸痛之情,始醫囑盡可能臥床休養,避免再次受傷,被 告當日並沒有無法自由行動或言語溝通、書寫文字等情事, 有該院回覆意見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當日病症,並無影響其 思考、言語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困難。且以被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時間為108 年9 月26日,距本件108 年
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5 日,相關病症亦應已減緩。自 難認被告尚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而未能到庭。則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醫師證書,先後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育德診所 」擔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具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學名:propofol,即丙泊酚,俗稱 「牛奶針」)之合法購買及處方資格。詎被告明知其身為醫 師,於其醫療業務之施行,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普 洛福靜脈注射液」係公告管制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雖基於正 當醫療目的得以使用,仍應注意該藥物為靜脈注射麻醉劑, 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 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且施打此類藥物之前需作多項評估( 包含:病人生命徵象即血壓、心跳、呼吸及體溫;是否對藥 劑或其成分過敏;是否對該藥劑有禁忌症;過去病人之疾病 史,以利評估是否為使用該藥之高風險族群;病人之用藥史 ,以利評估藥物交互作用;病人的肝、腎功能,以利評估藥 物之代謝,及病人的體重,以利計算給麻醉類藥物普洛福之 劑量)等;又施打該藥時,須持續監測病患之生命徵象(心 臟及呼吸功能),並設置維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 復甦之必要設備。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春福為濫用毒品成癮 者,平日有服用鎮靜安眠藥及糖尿病藥,其因有睡眠障礙及 煩躁不安之症狀,乃於104 年9 月11日9 時50分許,前往同 上址之育德診所就診。被告為其看診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經評估上開應評估 項目,亦未詳細檢查廖春福是否適宜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 液」,復未由受有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診斷,即輕率 開立系爭混合藥物3 組,由不詳之人為廖春福施打,並在廖 春福因施打系爭混合藥物後進入麻醉狀態後,任由廖春福躺 在未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 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床上。嗣廖春福乃因「普洛福靜脈注 射液」藥物之作用,於不詳時間停止呼吸、心跳,經被告於 同日11時許發現後,乃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經救護人員 緊急到場將廖春福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廖春福 昏迷指數為3 分(GCS :E1V1 M1 ),嗣於其在該醫院加護 病房住院三天後(即14日)9 時24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 器官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為 廖春福之子,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10萬元。且原告於廖
春福死亡時,年僅18歲,距20歲成年,尚有1 年78天須由廖 春福及原告之母共同扶養。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4 年每年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為188,774 元(計 算式:26,154元×12月×1.202966÷2 =188,774 元)。末 原告因本件事發喪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原告為 低收入戶,廖春福為家庭經濟支柱,原告因本件事發頓失依 靠,被迫尚未成年即需獨立自主,被告迄今未出面對原告致 歉及賠償損失,均令原告痛心不已,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7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774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6 年度醫訴 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廖春福致死,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喪葬費10萬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收據(本院卷第85頁)為證,堪認屬實,且被告就此 並未表示異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85年12月2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其滿20
歲成年前,原告之母、廖春福2 人均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扶養費之損失乙節,經 核原告現為低收入戶,所得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其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104 年每年每月平均支出為26,15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為188,774 元(計 算式:26,154元×12月×1.202966÷2 =188,774 元)。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失188,774 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廖春福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因 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失去至親,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 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名 下無固定資產,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09,000 元、 27,500元;被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 、107 年度所得分 別為407,276 元、0 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8,774 元(計算 式:10萬元+188,774 元+75萬元=1,038,774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 7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 年5 月25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