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26號
TCDM,108,訴,202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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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梃豪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劉威成律師
被   告 何光淳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逸鵬
      溫宗翰
      郭澤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黃浩誠
      曾祥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7、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餘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2 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 信》暱稱「○○」)、甲○○(綽號「○○」、「○○」, 微信暱稱「○」、「○○」)與王聖峰(綽號「○○」,微 信暱稱「MARK」,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 牛」、「○○」(微信暱稱「宋仲基」)、「○○」於民國 108 年5 月間在臺灣地區共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提供 行動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成立詐欺機房,王聖峰 則於同年5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董承杰(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 ),由甲○○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即俗稱「○○」), 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 房實際營運、教導機手詐騙技巧、審核機手於網路上抓取之 成熟男子照片及詐騙內容之背誦、與王聖峰分別招募機房成 員,以此方式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並兼任機手; 辛○○則負責採購生活用品,並兼任機手、審核被害人之交 友圈及機手於網路上抓取之成熟男子照片、回報機房營運情 形予王聖峰知悉,及教導機手詐騙技巧等工作,而指揮本案 電信詐欺集團。丙○○(綽號「○○」、「○○」、「○○ 」,微信暱稱「○」)、庚○○(微信暱稱「○」)、丁○ ○(綽號「○○」,微信暱稱「○」)、己○○(綽號「阿 ○」,微信暱稱「○」)、戊○○(微信暱稱「○」)及少 年○○○(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哲 」、「小○」,微信暱稱「○」,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則分 別經附表一「招募者」欄所示之人招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於如附表一「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本案機房擔任機手之工作。二、本案機房之詐騙方式,乃機手先從網路上抓取面貌佳之成熟 男子照片,並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分後,透過微信以「搖 一搖」或選擇附近○友方式,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再選定居



住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對象,待加入對方為 ○友後即進行搭訕,開始噓○問暖、施以甜言蜜語,並謊稱 係在馬來西亞工作,工作涉及風險投資、金融產品等,為免 資訊外流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均將手機攝錄鏡頭屏蔽,於建 立一定關係後,即向對方誆稱係富勝人生規劃公司期貨投資 部門人員,並以「○○」推由王聖峰覓人架設之「富勝人生 理財規劃」網站取信該等女子,再假藉投資期貨、「富勝人 生規劃公司」等名義,遊說對方投資並匯款云云之詐術,欲 致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辛○○、甲○○、丙○○、庚○○、丁○○、 己○○、戊○○等7 人即分別與「○○」、「○○」、「建 ○」、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虛構之身分「○寶華」、「 李宗影(Carson)」搭訕旅居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並著手 於上開「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取財,迄至警方查獲 時止,其等業與旅居海外女子「6/1 薇薇西溫哥華」、「6/ 2 多倫多神仙奶奶」、「6/2 芝加哥路西」、「6/2 多倫多 MC」、「6/3 蒙特利爾Minnie」、「6/3 布達佩斯春暖花開 」、「6/3 維也納丫頭」、「6/4 凱恩斯假裝在澳大利亞」 、「6/4 芝加哥唐糖」、「6/4 寵我的人才有資格管我」、 「6/4 雪梨海洋寶貝(lisa)」、「6/4 雪梨秀」(如附表 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人)等人搭訕聊天,惟均尚未談及 匯款事宜而詐欺未遂。嗣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7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證(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下稱少連 偵349 卷》第485 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 ㈠被告辛○○、甲○○、丙○○、庚○○、丁○○、己○○、 戊○○(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辛○○等7 人)及共犯○ ○○(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 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 辛○○等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辛 ○○等7 人前揭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 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
㈡辛○○等7 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其中甲○○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辛○○、丙○ ○、庚○○、丁○○、己○○、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既均未被本院採為認定甲○○涉犯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討論該等陳述 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至其餘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辛○ ○等7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訴字卷一第286 、291 、292 、332 、337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12 至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 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



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以證人身分於108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經 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向其告知具結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 ,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226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226 卷二》第427 至 433 頁),檢察官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5 時57分以證人身 分訊問丁○○前,固未再行命其朗讀結○、具結等程序,惟 仍告知其先前已以證人、共犯身分具結,仍需據實陳述等語 ,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少連偵226 卷二第435 至43 7 、521 至523 頁),足認丁○○在該等期日供述前,已明 瞭其先前具結效力依然存在,自無庸重複命其具結,亦不生 未具結致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問題。
㈣復按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 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 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 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 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 義(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意旨,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而未 命其具結,然被告若同意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該陳述仍可作為證據使用。是以,檢察官於108 年 7 月4 日訊問辛○○時,雖以被告身分訊問致未命具結,然 甲○○、丙○○、庚○○、丁○○、己○○、戊○○既均同 意辛○○於該期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28 6 、291 、292 、332 、337 頁),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辛○○等7 人對於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著手實行 詐騙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皆辯稱:其等 不知參與詐騙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辛○○並矢口否認 有何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伊無發起與組織 的能力,僅係聽從王聖峰之指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辛○○ 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辛○○並未召募其他被告參與本案電信 詐欺集團及提供資金,亦無整日待在本案機房,對其他成員



並無高度拘束力,故辛○○並無發起或類似發起組織的地位 或權限,且不知有未成年共犯之存在等語;甲○○亦矢口否 認有何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發起與 組織云云,其辯護人則為甲○○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電 信詐欺集團背後尚有更上層的管理者及金主,甲○○僅係聽 命其事,不能因甲○○較早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即認定 係由甲○○另行起意發起組織,且其未與未成年人共犯加重 詐欺等語。惟查:
㈠關於丙○○、庚○○、丁○○、己○○、戊○○之本案犯行 :
⒈丙○○、庚○○、丁○○、己○○、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少連偵226 卷二第488 、514 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84、272 、27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8 頁) ,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核與丁○○、戊○○於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號卷一《下稱少連偵226 卷一》第322 至324 、428 至430 、435 、436 、521 、522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488 頁) ;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則與辛○○於偵訊中 之供述、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226 卷一第427 至43 0 、435 、436 、521 至523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456 、 487 、488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8、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84至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此外,上開犯行均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暨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訊息截圖、扣 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詐騙工作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 ○、手機通訊軟體使用人截圖、手機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用戶資料、手機備忘錄詐騙例稿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 之微信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之Tele gram群組「曼特斯聯隊」(下稱「曼特斯特群組」)資訊 及對話翻拍照片、本案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三編號 7 所示手機之擷取資料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 、同年 7 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 、同年8 月21日案件編號0000 00000 數位鑑識報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件存卷可參(少連偵226 卷一第17、19至22、25、27至 31、65至71、103 至109 、131 至139 、171 、193 至199 、209 至217 、251 至254 、301 至307 、333 至339 、39



1 至395 、439 至442 、451 至455 、461 至467 、525 至 543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25至29、31至57、59至75、221 至225 、231 至235 、247 至399 、431 至439 、561 、65 3 至659 、707 至802 頁,少連偵349 卷第271 至277 、50 3 至509 、511 至526 、581 至587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 度聲同調字第780 號卷第7 至9 頁),復有其餘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丙○○、 庚○○、丁○○、己○○、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另本案應審究者,係丙○○、庚○○、丁○○、己○○、戊 ○○於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時,是否知悉○○○係少年?茲敘述如下: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丙○○、庚○ ○、丁○○、己○○、戊○○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349 卷第485 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係經甲○ ○招募始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丙○○、庚○ ○、丁○○、己○○、戊○○原不認識○○○,參諸附表一 「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本案係於同年 6 月5 日經警方查獲觀之,其等相處時間至多5 日,可認丙 ○○、庚○○、丁○○、己○○、戊○○與○○○相處時間 均屬未久,其等能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為未成年, 實有疑義;另丁○○雖於偵訊中證稱:「弟弟」(即○○○ )應該是未成年的那一個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487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指伊被抓到後才知道○○ ○是未成年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2 頁),即無從以此認 定丁○○於犯罪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少年;再者, 丙○○及庚○○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年紀比伊 小,故以「弟弟」稱呼○○○等語,後丙○○改稱:伊都稱 呼○○○為「小○」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96 頁),然年



齡大小除有客觀證據依憑外,純憑個人主觀感受,實難以丙 ○○、庚○○稱呼○○○為「弟弟」,即可推斷其等知悉或 可得而知○○○係少年;況依本院準備程序中丁○○供稱: 伊聽他們都以「弟弟」稱呼○○○,伊就跟著叫等語、己○ ○供稱:甲○○都以「弟弟」稱呼○○○,伊跟著叫等語、 戊○○供稱:全部的人都以「弟弟」稱呼○○○等語(本院 訴字卷一第296 頁),至多只能證明其等認知○○○之年紀 較自己為小,或可表徵○○○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中最 年輕者,然此綽號與稱謂對象是否未滿18歲,本無必然關係 ,究不能執此而謂丙○○等人皆已確知或可得而知○○○係 少年。準此,既無從認定丙○○、庚○○、丁○○、己○○ 、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之實際年齡,即難認其等 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 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⒊辛○○雖於偵訊時供稱:丙○○算監督、是風紀股長,其會 看工作手機,來了解機手的進度,也就是幫忙甲○○管理的 小組長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21、456 頁)、丁○○則於 偵訊時供稱:丙○○也算管的,其會管理伊等生活起居及進 度,就是找到多少被害人、督促伊等背稿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429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486 頁),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 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前開規定有違 。為免行為人為不實之陳述,其供述自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丙○○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上情業已堅決否認(少連偵226 卷一第166 至 168 、239 頁),況依「曼特斯特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所示 ,甲○○於群組中表示「每天加3 隻出來都要有聊天記錄, ……誰先帶滿4 隻合乎標準的就可以兩點睡」、「有看到嗎



?」等語後,丙○○則回覆「收」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 322 頁),足徵丙○○亦係服膺於甲○○之管理,核與丙○ ○所辯係接受甲○○命令做事乙節相符。此外,遍觀卷內現 存證據,未見丙○○有管理本案機房或指示、命令庚○○、 丁○○、己○○、戊○○等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辛○○、丁○○上開不利於丙○○之供述確屬真實,即難憑 此驟認丙○○於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係屬得指使、命令犯罪 組織成員,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核心角色, 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丙○○、庚○○、丁○○、己○ ○、戊○○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辛○○、甲○○之本案犯行:
⒈辛○○、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乙情,業據辛○○、甲○○供承在卷(少連偵226 卷 二第456 、45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7 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37 、138 頁),核與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本 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226 卷一第427 至430 、436 、521 至523 頁,少連偵226 卷二 第487 、488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8、39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84至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並有前開貳、一、㈠ 所載書證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辛○○、甲○○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本案應審究者,係辛○○、甲○○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是 否係處於主持、指揮或參與之地位?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時,是否知悉○○○係少年?茲分述如下: ⑴就辛○○涉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下達行動指令、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 ,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 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 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 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89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辛○○於警詢中自承:「○○」是伊加入詐騙集團後,王聖 峰給伊的代號,伊並負責運送物資、幫王聖峰視察詐騙工作 的進度、將工作進度及成果回報給王聖峰,伊還會教導○○ ○及丁○○如何去找被害人的朋友圈及看頭相,女生及其朋 友圈有錢的會曬跑車、名牌包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18、 405 、406 、456 、45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提到伊會審核機手的微信大頭貼照片乙節為真,係王聖峰要 伊去審查,用意是比較○加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07 頁);又依丁○○於偵訊中證稱:辛○○應該是幹部, 其交代機房出事時要說做現金板及直播主,且伊找的微信大 頭貼照片仍需經辛○○同意是否可以使用,剩下的人應該都 一樣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431 、486 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辛○○會審核機手找的微信大頭貼照片,如果照片 不合格,辛○○會說照片不行,一定要更換,且會幫機手篩 選或把關詐騙對象的財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105 頁),足徵辛○○不僅運送物資,尚擔負視察本案電信詐欺 集團工作進度、回報詐騙成果、指導機手詐騙技巧之任務, 已非一般聽命行事之成員可比。尤以辛○○得以決定機手其 微信假身分之大頭貼應使用何種照片,甚而指示機手遭查獲 時應如何辯解,更見辛○○具有命令機手、下達行動指令之 權。
②卷附辛○○與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顯示辛 ○○與甲○○有為如下對話內容(少連偵226 卷二第39、45 、46頁):
「○○(即辛○○,下同):演借錢了嗎?
○(即甲○○,下同):嗯嗯。
○:演借錢有什麼訣竅嗎?
……
○○:我要跟○○講你完蛋了。
○○:罰站班,站到7 點。
○○:我等下就跟○○講。」
再參以,辛○○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



少連偵226 卷二第31至36頁),可知辛○○得具體決定採取 何種詐騙手法、處罰機手,且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上游幹 部「○○」、「○○」聯繫,並與「○○」討論如何進行詐 騙、成立詐騙網站及索討詐騙例稿;復觀辛○○與王聖峰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曼特斯特群組」對話翻拍照 片(少連偵226 卷二第59至63、321 、322 頁),顯示辛○ ○除報告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詐騙進度外,更不斷向王聖峰表 示其如何努力要提升詐騙之績效,且於甲○○訂定機手每日 應覓得之被害人人數時,王聖峰亦要辛○○一同訂定人數標 準,益證辛○○非僅單純運送物資至本案機房,或背誦詐騙 例稿、實行詐欺之角色,實係可規劃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如何 運作並背負詐騙績效,而於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處於核心地 位。
③佐以,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 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1501號判決駁回辛○○之上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本院訴字卷一第399 至430 頁),該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者相同,辛○○難謂不知 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
④基上所述,辛○○確有在本案機房擔任管理工作、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指 揮」之要件,殆無庸疑。其辯稱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辛○○僅係送飯菜至本案機房,並受 上層指示順便審核照片,且辛○○對於機房成員無拘束力等 語,實係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⑵就甲○○涉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①甲○○於警詢中自承:伊經「○○」任命擔任機房幹部,係 現場負責人,所以○○○、己○○、戊○○、丙○○、庚○ ○、丁○○要服從伊的管理,不可以隨意外出,有一定生活 規律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55、57頁);於偵訊中陳稱: 伊發給每人一支工作手機,密碼係「○○」設的,「○○」 每天會用微信叫伊去換密碼,而伊張貼「巴結點加人」、「 沒客人就盡量不要睡覺」等九州娛樂城截圖內容,係叫機手 工作時要自律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91頁,少連偵226 卷 二第547 頁);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伊有在「曼特斯特群組 」,暱稱是「○」,這個群組是供伊等成員討論工作用的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被「○○ 」叫去管理本案機房,若設備有問題,伊會跟「○○」或王 聖峰反應,伊可以直接跟「○○」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二



第138 頁)。又依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甲○○負責機 房內的大小事,提供如何操作的稿,即與華裔女子培養感情 ,讓被害人陷入投資的思想、問被害人是否要投資期貨,伊 等用微信跟被害人聯絡,並用Telegram聊天及打卡上下班, 甲○○會用暱稱「○○」在裡面罵不守規矩的事,伊等被抓 的7 個都有在群組裡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456 、458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會在「曼特斯特群組」內講 詐騙進度及工作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頁)。依 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甲○○看到巡邏車經過,所以叫 伊等摔扣案手機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270 、271 頁)。 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現場管理人為甲○○,負責管理 伊等,甲○○說可以出去才能出去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 322 、324 、325 頁)。○○○於偵訊中證稱:現場管理者 是甲○○,大家都要聽甲○○的話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 515 頁)、丁○○於偵訊中證稱:管機房的人是甲○○,是 「操桶」的人(台語「扶桶」),其交代機房出事時要說做 現金板、直播主,且犯案用的手機是甲○○拿給伊的,工作 用的手機統一由甲○○保管,甲○○會拿去看每個人的進度 ,並提供期貨稿,表示要找40歲以上的被害人,但不要找從 事按摩、打工、餐廳工作者,甲○○發覺有警車經過時,指 示要摔扣案手機、收拾行李,叫伊跟庚○○留在機房現場, 因為伊等沒有案底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428 、430 、43 1 、436 、48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機房管 理人,會管理伊等的進度、看伊等與對方的微信聊天內容, 亦有教導伊等如何搭訕、詐騙被害人,並督促機手背誦甲○ ○提供的詐騙稿、管理機手的工作時間、審核機手找的微信 大頭貼照片,伊之前在警詢時稱甲○○是行軍事化管理,會 限制伊等進出機房亦屬實,如果詐騙績效不○,甲○○會限 制伊等睡覺的時間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96、97、99、101 、102 頁)。準此以言,甲○○不僅管理機手之生活作息、 工作方式,及提供工作手機及詐騙例稿予機手,更可指示機 手尋找特定條件之被害人、查核機手之工作進度,絕非僅係 被動接受指令之一般成員;甚且甲○○除告知機手遭查獲時 應如何辯解外,於警員搜索本案機房時,旋即要求機手摔如 附表三編號5 至18所示之手機,丁○○、己○○亦聽命為之 ,此據甲○○自承在卷(本院聲羈卷第57頁),並經丁○○ 、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少連偵226 卷一第270 、271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489 、513 頁),足證甲○○確有命 令機手、下達行動指令之權。
②參諸辛○○與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甲○○



不僅傳送詐騙例稿予辛○○,更提及以下內容(少連偵226 卷二第37、38、41、42、44頁):
「○(即甲○○,下同):我跟他們說我們的版本他們說比 較○…我覺得我的人生因為妳而有了夢想。
○○(即辛○○,下同):○啊,你決定就○。 ……
○:我回去揍人。
○○:出什麼事?
○:白目不電不行。
○○:誰?
○:阿○。
○○:怎樣?
○:用客戶的手機去登欸夫逼……我抓他開刀。」 再依「曼特斯特群組」對話譯○(少連偵226 卷二第561 頁 ),王聖峰於群組中指責機手「阿○」不聽從甲○○管理乙 情,顯見甲○○不僅得以決定以何種話術實行詐騙,並握有 管理、處罰機手之權。佐以,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 陳:「○○」是伊,伊有在「曼特斯特群組」,暱稱是「○ 」,這個群組是供成員討論工作用的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 第546 、547 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並以該等暱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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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