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王怜力
相 對 人 劉權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權(下稱相對人)為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現年88歲,雖籍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巷000 號,惟原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並寄醫樂生療養院,自84年 3 月1 日起,即以健保6 類1 目之被保險人身分在板橋榮家 投保迄今,然其於88年9 月16日未假外出,逾期未歸,經戶 政及警政單位協尋無著,並於同年10月1 日終止就養安置, 失蹤迄今,且相對人未婚,在臺無親屬,復查無相對人於上 開失蹤日期後之任何入出境、在監在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財稅等紀錄,迄今失蹤已逾18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7 年度亡字第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函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函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1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 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 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健保就醫紀錄、行動電話申辦紀錄等,查相對人自88 年9 月後無投保勞保紀錄或就醫紀錄,亦無前案及在監在押 資料,更無入出境之資料,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 尋獲相對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 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7301507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4日桃警防字第107008595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主張自相對人自88年9 月16日未假外出失蹤後,即已不知 去向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 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19年9 月16日生, 自88年9 月16日起失蹤,僅年滿69歲,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 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88年9 月16日 失蹤,計至95年9 月16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