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沂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沂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沂宗於民國87年2月1日晚上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林沂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沂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自民國80年2月1日起即已失蹤,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兄,前聲請鈞院准 以107年度亡字第89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 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明細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姐謝○○、陳 ○○到庭證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健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申請紀錄或 安置紀錄、有無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之回函附卷可稽。而由本 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亡字第89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為憑。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失蹤人自80年2月1日失蹤後,迄今已屆滿7年,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 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 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87年2月1日 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