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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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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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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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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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蘇秋雅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楊玉琴
權人
債務人 蘇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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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呂帆風律師
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蘇麗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
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
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
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次按,就有抵押權、質權、留
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
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惟
該債權人如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或消債條例別有規定之情
形,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
條前段、第112條第2項規定更生或清算不影響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三、異議意旨均略以:相對人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與資金往來證明,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相
對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況相
對人陳報債權已逾越補報債權期間,不得列入債權表,為此
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院將異議意旨轉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債務人陳報借
據、切結書證明文件影本為據,其上均記載債權人、債務人
姓名、身份證字號、住所地址及借款金額與清償日期等內容
,並均按捺其等指紋於其等文件上。此外,相對人蘇秋雅更
提出2006年至2016年間第一銀行交易記錄以為證,是以,本
院基於審查,認定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借款債權存在之主張並
非虛言,其等釋明資料足以證明相對人債權確實存在。至於
相對人之債權,早於本院107司消債調字第55號進行消債調
解程序時即已陳報並敘明,此有本院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是
無逾越補報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